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訴訟代理人 李榮琪 被上訴人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符修明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 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3號廠區( 下稱臺中廠區)及南投縣南岡工業區○○○路2號廠區(下 稱南投廠區)之警衛安全管理業務,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即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維護,嗣於99年6月3日續約,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依兩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服務費採按月計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並應於此月以即期支票支付,惟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臺中廠區99年8月、9月之服務費15萬元,南投廠區99年7月至9月之服務費共22萬5000元,合計37萬5000元,經於99年10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進行催討,上開各期費用至遲 應於99年10月31日以前清償完畢,然上訴人均未清償,爰依照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5000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因為上訴人的廠區,清晨三到五點時段,會有大批的車輛出入,所以無法確實登記,況失竊發生時,上訴人的倉管人員有詢問小偷,仍讓小偷把東西偷走,足見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重大。又承租人沒有在現場管理承租的倉庫,平常是上訴人公司在管理。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連公司)、銘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珈公司)失竊的財物,不在我們的保全範圍內,但是在上訴人的工廠範圍內。縱使上訴人應該就天連公司、銘珈公司失竊的財物賠償,上訴人是否業已賠償兩家公司亦未有舉證。又系爭契約第8 條第6款所指三倍係指每月總損害的三倍,非上訴人所指每 次損害的三倍。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37萬5000元之管理服務費未給付乙節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承攬臺中廠區警衛安全管理業務,其應派駐安全服務管理人員,24小時輪值,執行安全管理工作,其中包含站崗巡邏、門禁等警備工作之執行、人員車輛管制等服務工作,另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人員因違反系爭契約而致上訴人財務受損,或應負責之賠償責任時,上訴人應先行報警備案後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其金額以每月之該項服務費三倍為限。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執行警衛業務特別規定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晚上值勤時,如因 故需離開警衛室,應將大門關上,不得開啟(晚上指6點以 後,夏日6點30分)至隔天上午7時30分,應隨時關上大門,第6點規定,如有車輛進入應詢問清楚後放行,車輛進入應 檢視有無停車證,無停車證者應辦理換證,即使為暫時停車亦應管制於適當位置,進出貨車無須換證,但應予登記車號及進出時間,第9點則規定每日填寫警衛日誌、車輛與人員 進出登記表,晚間(下午6時30分至隔天上午7時30分)應填具車輛與人員車號、進出時間,而上開規定,係上訴人一再提示被上訴人對於人、車管制作業準則及特別應注意事項,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執行警衛保全業務之要求甚嚴。本件上訴人於臺中廠區設置唯一之出入口--大門旁構築一獨立之警衛室,供被上訴人派駐之安全服務管理人作為門禁查察專用,然於98年11月22日上午2時許,由訴外人林瑞昌駕駛 車牌號碼9P-7345號自小貨車,搭載林瑞昌、易清萍前往上 訴人台中廠區G304冷凍庫行竊,另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X6-5311號自小客車於上開地點行竊;於同年月23 日凌晨4時許,搭載由林瑞榮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姓名不詳 綽號「胖子」、「阿吉仔」等人,結夥至上訴人台中廠區大門直接駛進廠區內編號G306之冷凍庫行竊,於同年月25日上午3時許,前往台中廠區冷凍庫辦公室行竊,以上4次,被上訴人均未依照約定於警衛日誌、車輛進出登記簿記錄任何與竊賊有關之人員或車輛出入上訴人台中廠區之資料,被上訴人若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做好台中廠區人車出入管制登記,即無上開四次竊案發生,似有內神通外鬼之疑慮,退步言,被上訴人亦有幾近故意之重大過失,而竊賊破壞門鎖鐵鍊並竊取訴外人天連公司所有,而向上訴人承租該冷凍庫所放置之海鮮漁貨(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價值為31萬3755元),及訴外人銘珈公司所有而向上訴人承租該冷凍庫所放置之碳纖維布四箱(價值為8萬元),另上訴人遺失德式 手錶價值3萬元(上訴後撤回此部分請求),以上合計39萬3755元(上訴後扣除手錶部分後餘額為39萬3755元),茲因被上 訴人管理之疏失,導致天連公司及銘珈公司受有上開損失,雖被上訴人事後因上開竊案取得對林瑞榮、林瑞昌損害賠償之勝訴判決,且天連公司及銘珈公司事後於100年4月25 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因遲未能獲得賠償,故實際上仍受有損害,而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下同)人員因違反本契約而致甲方(上訴人, 下同)財務受損或有應負責之賠償責任時,甲方應先行報警 備案後得向乙方求償,…,其金額以每月之該項服務費三倍為上限」,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如因違反委託契約之約定,而致上訴人財務受損時,無論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作業規定,導致遭竊四次,並肇致上訴人財務受損,就上訴人上開損害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嚴重過失所致。而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服務費上限應為84萬元(即70000元X3倍X4次=840000),而上訴人實際之損失為39萬3755元。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所受到之財產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13條及 216條之規定向原告求償,茲以被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合計 39萬3755元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系爭契約(台中廠)第8條第6款約定「乙方人員因違反本契約致甲方財務受損或有應負責之賠償時,甲方應先行報警備案後得向乙方求償」,是被上訴人如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警衛保全作業規定而肇致上訴人財務受損時(包括但不限於上訴人遭竊之損失),被上訴人均應負賠償責任,並非原審所認僅限於上訴人因竊盜所遭受之損害為限。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幾近於故意之重大過失,致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同日上午6時許、同年月23日上午4時許、同年月25日上午3時共四度遭竊,並肇致上訴人冷凍、冷藏倉庫內客戶天連公司寄藏之漁貨遭竊損失計31萬375 5元、銘珈公司寄存之碳纖維布四箱損失計8萬元,以上合計39萬3755元,並經上訴人賠償二位客戶在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規定,上訴人系爭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34、335條規定抵銷系爭服務費,是經抵銷後系爭服務費已不存在,原判決應予廢棄。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之工作內容,警衛勤務工作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系爭竊盜發生時,上訴人員工陳志銓縱有發現陌生人、車出現廠區,亦不生與有過失問題。 參、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廠區及南投廠區警衛安全管理業務,自97年12月間起,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維護,嗣於99年6月3日續約,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服務費用採按月計費,每月7萬5000元,並應於此月 以即期支票支付,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臺中廠區99年8月 、9 月之服務費15萬元,南投廠區99年7月至9月之服務費共22萬5000元,經於99年10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進行催討, 上開各期費用至遲應於99年10月31日以前清償完畢,然上訴人均未清償,合計37萬5000元。 (二)系爭契約第1條第1、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承攬臺中廠區警 衛安全管理業務,其應派駐安全服務管理人員,24小時輪值,執行安全管理工作,其中包含站崗巡邏、門禁等警備工作之執行、人員車輛管制等服務工作,及服務台詢問傳達事項及訪客接待、人員車輛管制等服務工作。 (三)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執行警衛業務特別規定應注意事項(台 中廠)第4點規定晚上值勤時,如因故需離開警衛室,應將大門關上,不得開啟(晚上指6點以後,夏日6點30分)至隔天上午7時30分,應隨時關上大門,第6點規定,如有車輛進入應詢問清楚後放行,車輛進入應檢視有無停車證,無停車證者應辦理換證,即使為暫時停車亦應管制於適當位置,進出貨車無須換證,但應予登記車號及進出時間,第9點則規定 每日填寫警衛日誌、車輛與人員進出登記表,晚間(下午6 時30分至隔天上午7時30分)應填具車輛與人員車號、進出 時間,以上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被上訴人所應遵守之契約範圍。 (四)上訴人臺中廠區遭竊,分別為:1.於98年11月22日上午2時 許,由訴外人林瑞昌駕駛車牌號碼9P-7345號自小貨車,搭 載林瑞昌、易清萍前往上訴人台中廠區G304冷凍庫行竊; 2.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6-5311號自小客車前往同一地點行竊;3.於同年月23日凌晨4時許,搭載由林瑞榮 駕駛車牌號碼:MO-3922號之自小貨車,及姓名不詳綽號「 胖子」、「阿吉仔」等人,結夥由上訴人台中廠區大門直接駛進廠區內編號G306之冷凍庫行竊,4.於同年月25日上午3 時許,前往上訴人台中廠區冷凍庫辦公室行竊,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被上訴人對於上 開車輛進出台中廠區,依照契約自應登記車號及進出時間,並填載於每日填寫之警衛日誌及車輛進出登記簿上,唯上開4次失竊時段,被上訴人均未記載與竊賊有關之人員或車輛 出入上訴人台中廠區之相關事項。被上訴人就此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五)系爭契約(台中廠)第8條(其他注意事項)第6款約定:「乙方人員因違反本契約而致甲方財務受損或有應負責之賠償責任時,甲方應先行報警備案後得向乙方求償,惟其損害原因不明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建物構造或機器設備等因素時不在此限,應賠償金額除另有規定外,其金額以每月之該項服務費三倍為上限。但責任歸屬未確定前,甲方不得擅自扣留乙方之管理服務費用」。 (六)上訴人就系爭物品失竊事件,天連公司所受損害為31萬3755元、銘珈公司為8萬元。 二、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物品失竊,是否受有財務受損情事?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二)上訴人就系爭物品失竊,是否有應負責之賠償責任?應賠償數額為何? (三)上訴人就系爭物品失竊,如有財務受損或應負責之賠償責任時,得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系爭管理報酬37萬5000元?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就系爭物品失竊,是否有財務受損情事?所受損害數額為何?上訴人就系爭物品失竊,是否有應負責之賠償責任?應賠償數額為何?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不爭執事項2、3所載之注意義務,致發生不爭執事項4所載之竊盜行為,認伊有財 務受損或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負有舉證之責。本件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每月報酬7萬5000元,係屬有償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依約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其注意義務內容,如不爭執事項2、3所載,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致發生不爭事項4所載之失竊行為,因遭竊之物為訴外人天連公司及銘珈 公司所有,不生上訴人財務受損情事。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失竊行為,依伊與訴外人天連公司、銘珈公司間之寄託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辯稱,天連公司、銘珈公司寄放倉庫不在被上訴人保全範圍,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業已賠償天連公司、銘珈公司如不爭執事項5所載損害數額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保全範圍係整個台中廠廠區,不爭執事項4所載失竊物品復位於台中廠廠區內,就天連公司、銘珈 公司物品失竊,復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甚明。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賠償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參照)載明,銘珈公司就其於不爭執事項4所載失竊之物品損害數額8萬元,業已由應付上訴人寄託費用中扣抵完竣無訛,是以銘珈公司所受系爭損害業已賠償完畢。 (三)依上訴人提出附卷之所有權移轉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參照)載明天連公司於不爭執事項4所載失竊物品所有權業已移轉 予上訴人,並未載明上訴人是否業已賠償天連公司之損害,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其他注意事項)第6款約定:「乙方人員因違反本契約而致甲方財務受損或有應負責之賠償責任時,甲方應先行報警備案後得向乙方求償....」,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要件有二,其一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行為致財務受損,其二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行為致有應負責之賠償責任,本件就天連公司物品失竊,上訴人固未受有財務受損情事,惟上訴人依其與天連公司間之寄託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6款約定,亦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本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天連公司就不爭執事項4所載失竊行為受損31萬3775元,且與上訴 人有寄託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6款約定,亦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不以上訴人業已賠償天連公司所受損害為必要。 (四)至上訴人因不爭執事項4所載之失竊行為,應負賠償數額, 銘珈公司、天連公司分別為8萬元、31萬3775元,亦如不爭 執事項5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視為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真實。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544條所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認定上訴人 抵銷是否有理由,應予審酌者,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不爭事項4所載失竊行為,是否有侵權行為或民法第544條所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定。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4所載之失竊行為,加害人林瑞昌、易清萍或「 胖子」、「阿吉仔」等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受有財物損害者為訴外人天連公司、銘珈公司,加害人既非被上訴人,受害人亦非上訴人,上訴人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動債權。 (二)又本件兩造間既存有委任關係,如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有過失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時,依前揭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員工既有不爭執事項4所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被上訴人就其員工即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視為自己過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既約定上訴人求償之條件為「....致甲方財務受損或有應負責之賠償責任時,甲方應先行報警備案後得向乙方求償,惟其損害原因不明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建物構造或機器設備等因素時不在此限,應賠償金額除另有規定外,其金額以每月之該項服務費三倍為上限。但責任歸屬未確定前,甲方不得擅自扣留乙方之管理服務費用」,即得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所指之損害包括上訴人有應負責之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應先行報警備案,而賠償金額上限為每月服務費之3倍為上限。本件系爭失竊行為,依不爭執事項4所載犯罪事實,既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加害人即訴外 人林瑞榮、林瑞昌有罪在案,顯已滿足前揭報警備案之要件,且上訴人對訴外人天連公司、銘珈公司又有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已如前述,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僅其求償之上限為每月服務費之3倍。次查,上訴人主張前揭所指求償上限 為每月服務費3倍,係按次計算,並非每月所有損害賠償數 額之求償上限等語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本件前揭求償上限之約定,究指每月上訴人所有損害求償之上限或單次損害之上限,按其文義既與服務費發生關係,而有服務費請求權者為被上訴人,負有賠償義務人復為被上訴人,是以上揭約定應係減輕被上訴人賠償範圍之限制,作為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台中廠區保全維護所生應賠償業主損害之上限,是解釋當事人真意應認上揭約定係指每月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範圍之上限,即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之員工巡邏時見刑事被告林瑞昌等人亦放行未予阻撓,顯然與有過失等語云云。惟上訴人既將台中廠區之安全維護交付被上訴人,有安全維護義務者為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既未約定上訴人需置有夜間巡邏人員,則上訴人設置夜間巡邏人員,並非其義務,其消極不為阻撓不能認為有何過失,即對不爭執事項4所載損害之發生,不能認為 有何原因力,不生與有過失情事,併予敘明。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4所載失竊行為, 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39萬3775元,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約定,其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上限為每月服務費之3倍即 22萬5000元(計算式:75,000×3=225,000),是上訴人得主 張抵銷之數額為22萬5000元,既經上訴人於訴訟中為抵銷抗辯,復同為金錢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服務費為15萬元(計算式:375,000-225,000=150,000) 。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37萬5000元及其利息,經上訴人行使抵銷後,得請求之數額為15萬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