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王錦生 郭錦女 被 上訴 人 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因聲請或依職權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參照)。本件言詞辯論通知,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27日、3月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王錦生、於101年2月26日、3月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郭錦女,此有送達回證4紙附卷(附於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可憑,上訴人王錦 生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天以「因出差在外,通知書於今天3/22才收到,因此無法出庭,請法官大人給與准假」之傳真請假,惟本院收到傳真後,即通知上訴人郭錦女「若無法到庭,請具狀委任代理人到庭亦可」,獲覆「我昨日返國,今日上午才到警局領取通知書,下午公司有事情無法前往開庭」聲請展延期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 核非正當理由,且上訴人王錦生、郭錦女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渠仍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未到庭,應認係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王錦生: 伊從未欠被告公司一分一毫,被告要求上訴人王錦生替大陸的加工廠大德公司清償貨款,且利用2008年金融風暴之時機,乘人之危,以假扣押茂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伊為負責人,下稱茂德公司)廠房及言語要脅等手段,迫使伊簽發本票及簽立協議書,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伊在100年3月30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4月15日還款2萬元,已全部清償。被告公司董事長陳世坤及大陸的張政權董事長是用詐術欺騙伊。伊在被告公司脅迫下,蓋用上訴人郭錦女擔任邁德照明有限公司(下稱邁德公司)負責人所使用之印章,茂德公司與邁德公司設於同址,兩家公司伊均是總經理,也是實際負責人,上訴人郭錦女沒有實際經營。爰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合計1,548,553元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 ㈡上訴人郭錦女: 伊未於本票親自簽名,印章的部分伊不了解,當初伊擔任邁德公司負責人,所以留印章在公司,是上訴人王錦生擅拿伊印章使用。當初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的標的物,只是登記在伊名下,實際上是公司的廠房等語。 ㈢原審訴之聲明: 被告所持有上訴人2人上名義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及具狀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王錦生: 其從未與被上訴人公司有債務關係,然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王錦生於大陸之加工廠大德公司,成立買賣關係係因認識上訴人,故上訴人理應為大德公司清償其未給付之貨款為由,要求上訴人替大德公司清償貨款,且脅迫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立協議書,甚而唆使其於系爭本票上偽造上訴人郭錦女之簽名蓋章,使其取得之本票所載為王錦生、郭錦女共同發票。 ㈡上訴人郭錦女: 系爭本票為偽造,且上訴人係以茂德公司之名義與吉密公司合作,應與邁德公司無涉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公司係法人,不可能脅迫原告簽署協議書及本票。印章是屬於上訴人郭錦女所有,並留在公司,且該公司是由上訴人王錦生擔任實際負責人,所以上訴人郭錦女應有授權使用印章,或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上訴人郭錦女應負發票人責任。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是上訴人郭錦女所有,其後因有協議書,才會撤銷強制執行,並有強制執行卷宗及99年度存字第132號、99年度取字第1158號提存卷宗可按。否 認上訴人王錦生有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等語。原審答 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㈠上訴人王錦生於100年12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即稱其 於大陸之加工廠大德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換言之,其對此事實應不爭執。嗣兩造就此被上訴人之前開貨款債權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等2人願連帶清償大德公司積欠被上訴 人之貨款2,308,553元,並開立系爭本票後,始由被上訴人 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訴人清償一部款項後,即拒不清償,並將其財產脫產藏匿,致上訴人求償無門,甚受其胡亂指控有詐騙行為云云,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並系爭本票上之「郭錦女」印文為上訴人郭錦女所有之印章所蓋,此為上訴人郭錦女所自認。且上訴人王錦生於99年7 月7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存字第132號擔保提存事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受訊問,於訊問中所出具代理上訴人郭錦女之委任書上之「郭錦女」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同,系爭本票亦係於該日所簽發,上訴人王錦生於該日並代理其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提存擔保金77萬元;綜上,應足始第三人信賴上訴人郭錦女有授權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本票所蓋之印章等外觀,使其代理簽立兩造之協議書並簽發本票,故上訴人等2人應就系爭本票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 人爰依票據法第6條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請求 上訴人郭錦女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就本件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叁、本件原審對上訴人等2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 :請求原判決廢棄,判決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2人名義共 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王錦生之大陸加工廠大德公司尚有貨款未清償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王錦生確有簽立協議書並簽發本票。 ㈢上訴人王錦生確有以「郭錦女」之名義簽系爭發本票,並於其上簽名蓋章。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等2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經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 為?若否,則上訴人王錦生以「郭錦女」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為無權代理?上訴人郭錦女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復有明定。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是受詐欺、脅迫而簽發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非當然無效,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而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須有欺罔之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致為意思表示,所謂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前揭所述,尚與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有間;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所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二、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非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固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然當事人已承認票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其中編號1 至5號、6至12號本票分別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6227號及同院100年度抗字第143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上訴 人郭錦女對於系爭本票上印文為真正,復不爭執,僅主張該印文非其所蓋,亦未同意上訴人王錦生蓋用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郭錦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本票蓋用之印章,是伊借給上訴人王錦生使用;解除假扣押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是伊去申請的,伊知道印鑑證明是為了去辦理被上訴人撤銷對伊名下房子的假扣押,委任書上的簽名及蓋章是伊與上訴人王錦生一起去辦的;去辦理撤銷假扣押及辦理返還擔保金當天,伊有去,上訴人王錦生有告訴我要去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96頁)明確;上訴人王錦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上訴人郭錦女的印章一直放在邁德公司,她是邁德公司名義負責人,伊則是實際負責人,上訴人郭錦女知道伊是負責人,伊沒有反對,伊也知道公司有她的印章,印章都放在公司,都是公司在用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背面)明確,是上訴人郭錦女既明知其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知公司有其印章,並留予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錦生使用,顯係有概括授權上訴人王錦生使用該印章無訛。 (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尤燕莉到庭證稱:伊當天有和上訴人王錦生一同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撤銷假扣押程序,在士林地院時上訴人王錦生有出具協議書,並開立52張本票給伊,本票交給伊時,伊問上訴人王錦生上訴人郭錦女有無簽名,上訴人王錦生說有,但沒有上訴人郭錦女印章,上訴人王錦生就罵了伊並離開,過了幾十分鐘上訴人王錦生又回來,將本票交給我,本票上就都有蓋章了;當天上訴人郭錦女有在法院門口與我們會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明確。兩造既約定當日係前往撤銷假扣押,則撤銷假扣押之條件,應於當天之前已談妥,上訴人郭錦女始事先前往申請印鑑證明等資料,是上訴人郭錦女理應知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本票,作為撤銷假扣押之條件。 (三)上訴人王錦生於本院亦陳稱:上訴人郭錦女的名字是伊簽的,印章是伊蓋的,章是一直放在公司,伊當天是事先拿印章或是再回去公司拿伊忘記了,上訴人郭錦女不願意來,伊急著用錢,所以簽了名,蓋了章他們才同意等語,惟上訴人郭錦女當天確有前往法院,此為上訴人郭錦女所自認,復經證人尤燕莉證述明確,上訴人王錦生上開所稱亦與上訴人郭錦女、證人尤燕莉所述不符,所述已難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2人主張上訴人郭錦女未同意亦不知情開立系 爭本票,尚難憑信。 三、本件上訴人王錦生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是遭詐欺、脅迫,上訴人郭錦女主張伊未同意上訴人王錦生簽發系爭本票,亦不知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備 註│ ├──┼───┼──────┼───────┼─────┼───────┼────┤ │ 1 │王錦生│99年7月7日 │ 99年11月5日 │三萬元 │CH896790 │ │ │ │郭錦女│ │ │ │ │ │ ├──┼───┼──────┼───────┼─────┼───────┼────┤ │ 2 │同上 │同上 │ 99年12月5日 │三萬元 │CH896791 │ │ ├──┼───┼──────┼───────┼─────┼───────┼────┤ │ 3 │同上 │同上 │ 100年1月5日 │三萬元 │CH896792 │ │ ├──┼───┼──────┼───────┼─────┼───────┼────┤ │ 4 │同上 │同上 │ 100年2月5日 │三萬元 │CH896793 │ │ ├──┼───┼──────┼───────┼─────┼───────┼────┤ │ 5 │同上 │同上 │ 100年3月5日 │三萬元 │CH896794 │ │ ├──┼───┼──────┼───────┼─────┼───────┼────┤ │ 6 │同上 │同上 │ 100年4月5日 │三萬元 │CH896795 │ │ ├──┼───┼──────┼───────┼─────┼───────┼────┤ │ 7 │同上 │同上 │ 100年5月5日 │三萬元 │CH896796 │ │ ├──┼───┼──────┼───────┼─────┼───────┼────┤ │ 8 │同上 │同上 │ 100年6月5日 │三萬元 │CH896797 │ │ ├──┼───┼──────┼───────┼─────┼───────┼────┤ │ 9 │同上 │同上 │ 100年7月5日 │三萬元 │CH896798 │ │ ├──┼───┼──────┼───────┼─────┼───────┼────┤ │ 10 │同上 │同上 │ 100年8月5日 │三萬元 │CH896799 │ │ ├──┼───┼──────┼───────┼─────┼───────┼────┤ │ 11 │同上 │同上 │ 100年9月5日 │三萬元 │CH896800 │ │ ├──┼───┼──────┼───────┼─────┼───────┼────┤ │ 12 │同上 │同上 │ 100年10月5日 │三萬元 │CH896010 │ │ ├──┼───┼──────┼───────┼─────┼───────┼────┤ │ 13 │同上 │同上 │ 100年11月5日 │三萬元 │CH896009 │ │ ├──┼───┼──────┼───────┼─────┼───────┼────┤ │ 14 │同上 │同上 │ 100年12月5日 │三萬元 │CH896008 │ │ ├──┼───┼──────┼───────┼─────┼───────┼────┤ │ 15 │同上 │同上 │ 101年1月5日 │三萬元 │CH896007 │ │ ├──┼───┼──────┼───────┼─────┼───────┼────┤ │ 16 │同上 │同上 │ 101年2月5日 │三萬元 │CH896006 │ │ ├──┼───┼──────┼───────┼─────┼───────┼────┤ │ 17 │同上 │同上 │ 101年3月5日 │三萬元 │CH896005 │ │ ├──┼───┼──────┼───────┼─────┼───────┼────┤ │ 18 │同上 │同上 │ 101年4月5日 │三萬元 │CH896004 │ │ ├──┼───┼──────┼───────┼─────┼───────┼────┤ │ 19 │同上 │同上 │ 101年5月5日 │三萬元 │CH896003 │ │ ├──┼───┼──────┼───────┼─────┼───────┼────┤ │ 20 │同上 │同上 │ 101年6月5日 │三萬元 │CH896002 │ │ ├──┼───┼──────┼───────┼─────┼───────┼────┤ │ 21 │同上 │同上 │ 101年7月5日 │三萬元 │CH896001 │ │ ├──┼───┼──────┼───────┼─────┼───────┼────┤ │ 22 │同上 │同上 │ 101年8月5日 │三萬元 │CH896018 │ │ ├──┼───┼──────┼───────┼─────┼───────┼────┤ │ 23 │同上 │同上 │ 101年9月5日 │三萬元 │CH896017 │ │ ├──┼───┼──────┼───────┼─────┼───────┼────┤ │ 24 │同上 │同上 │ 101年10月5日 │三萬元 │CH896016 │ │ ├──┼───┼──────┼───────┼─────┼───────┼────┤ │ 25 │同上 │同上 │ 101年11月5日 │三萬元 │CH896015 │ │ ├──┼───┼──────┼───────┼─────┼───────┼────┤ │ 26 │同上 │同上 │ 101年12月5日 │三萬元 │CH896014 │ │ ├──┼───┼──────┼───────┼─────┼───────┼────┤ │ 27 │同上 │同上 │ 102年1月5日 │三萬元 │CH896013 │ │ ├──┼───┼──────┼───────┼─────┼───────┼────┤ │ 28 │同上 │同上 │ 102年2月5日 │三萬元 │CH896012 │ │ ├──┼───┼──────┼───────┼─────┼───────┼────┤ │ 29 │同上 │同上 │ 102年3月5日 │三萬元 │CH896011 │ │ ├──┼───┼──────┼───────┼─────┼───────┼────┤ │ 30 │同上 │同上 │ 102年4月5日 │三萬元 │CH896019 │ │ ├──┼───┼──────┼───────┼─────┼───────┼────┤ │ 31 │同上 │同上 │ 102年5月5日 │三萬元 │CH635301 │ │ ├──┼───┼──────┼───────┼─────┼───────┼────┤ │ 32 │同上 │同上 │ 102年6月5日 │三萬元 │CH896025 │ │ ├──┼───┼──────┼───────┼─────┼───────┼────┤ │ 33 │同上 │同上 │ 102年7月5日 │三萬元 │CH896024 │ │ ├──┼───┼──────┼───────┼─────┼───────┼────┤ │ 34 │同上 │同上 │ 102年8月5日 │三萬元 │CH896023 │ │ ├──┼───┼──────┼───────┼─────┼───────┼────┤ │ 35 │同上 │同上 │ 102年9月5日 │三萬元 │CH896022 │ │ ├──┼───┼──────┼───────┼─────┼───────┼────┤ │ 36 │同上 │同上 │ 102年10月5日 │三萬元 │CH896021 │ │ ├──┼───┼──────┼───────┼─────┼───────┼────┤ │ 37 │同上 │同上 │ 102年11月5日 │三萬元 │CH896020 │ │ ├──┼───┼──────┼───────┼─────┼───────┼────┤ │ 38 │同上 │同上 │ 102年12月5日 │三萬元 │CH635302 │ │ ├──┼───┼──────┼───────┼─────┼───────┼────┤ │ 39 │同上 │同上 │ 103年1月5日 │三萬元 │CH635310 │ │ ├──┼───┼──────┼───────┼─────┼───────┼────┤ │ 40 │同上 │同上 │ 103年2月5日 │三萬元 │CH635309 │ │ ├──┼───┼──────┼───────┼─────┼───────┼────┤ │ 41 │同上 │同上 │ 103年3月5日 │三萬元 │CH635308 │ │ ├──┼───┼──────┼───────┼─────┼───────┼────┤ │ 42 │同上 │同上 │ 103年4月5日 │三萬元 │CH635307 │ │ ├──┼───┼──────┼───────┼─────┼───────┼────┤ │ 43 │同上 │同上 │ 103年5月5日 │三萬元 │CH635306 │ │ ├──┼───┼──────┼───────┼─────┼───────┼────┤ │ 44 │同上 │同上 │ 103年6月5日 │三萬元 │CH635304 │ │ ├──┼───┼──────┼───────┼─────┼───────┼────┤ │ 45 │同上 │同上 │ 103年7月5日 │三萬元 │CH635303 │ │ ├──┼───┼──────┼───────┼─────┼───────┼────┤ │ 46 │同上 │同上 │ 103年8月5日 │三萬元 │CH635305 │ │ ├──┼───┼──────┼───────┼─────┼───────┼────┤ │ 47 │同上 │同上 │ 103年9月5日 │三萬元 │CH635315 │ │ ├──┼───┼──────┼───────┼─────┼───────┼────┤ │ 48 │同上 │同上 │ 103年10月5日 │三萬元 │CH635314 │ │ ├──┼───┼──────┼───────┼─────┼───────┼────┤ │ 49 │同上 │同上 │ 103年11月5日 │三萬元 │CH635313 │ │ ├──┼───┼──────┼───────┼─────┼───────┼────┤ │ 50 │同上 │同上 │ 103年12月5日 │三萬元 │CH635312 │ │ ├──┼───┼──────┼───────┼─────┼───────┼────┤ │ 51 │同上 │同上 │ 104年1月5日 │三萬元 │CH635311 │ │ ├──┼───┼──────┼───────┼─────┼───────┼────┤ │ 52 │同上 │同上 │ 104年2月5日 │一萬八千五│CH635316 │ │ │ │ │ │ │百五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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