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江支川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第261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 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26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 簡易案件上訴時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江支川(即一審原告,下稱上訴人)就原審不利其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1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林志成(即一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426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揆諸上開規定,為法律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7月1日,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43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 訂「住宅室內裝修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計監造費為1,000,000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期 :簽訂本約後,支付20%為20萬元。第二期:完成所有設計 圖說與估價,支付40 %為40萬元。第三期:工程竣工支付尾款40%為40萬元」。詎上訴人依約完成所有設計圖說並提出 估價單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支付第二期款400,000元。另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開始進行全盤設計規劃後,發現系爭建物地下室短少2根柱子(缺少樑上柱設計),影響建物之抗震 能力,被上訴人乃再委請上訴人進行系爭建物之結構補強設計及施作(下稱系爭補強契約),被上訴人並先交付補強工程費用350,000元。嗣上訴人就該補強工程暨室內裝修設計 發包施作後,發現系爭建物原有水管阻塞、地下馬達需開口等情形,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追加該等工程之施作,工程費用亦追加至376,426元,該補強工程暨室內裝修已發包施作 之部分,並均已施作完成。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強設計費用30,000元及短缺之工程費用26,426元,均未給付,期間雖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兩造於98年9月17日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98年9月17日當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事務所,雙方雖意見不合,惟被上訴人當時就是否終止契約,並未決定,僅表示其需考慮看看,雙方隨後即不歡而散。是兩造該日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被上訴人更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由證人陳春燕於鈞院100年5月18日開庭時,證述「江建築師是問林先生你是不是要終止委託,林先生說我回去再考慮看看」,即足證之。況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未經催告,其終止不合法。上訴人於98年9月21日將全部圖說及估價表交與被上訴 人。是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全部圖說與估價,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第二期款400,000元。 ㈢依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臺灣省室內裝修公會)100年4月27日函文說明三:「本會另文函請兩造提供『裝修設計監造契約書』經審核,第二期『完成所有設計圖說與估價』支付40%為400,000元整,依鑑定附件所示本工項已完成」之內容,足證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第二期之工項。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已終止系爭 契約(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稽之臺灣省室內裝修公會上開函文,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所有設計圖說並提出估價單,就該等已完成之部分,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定作人 雖得終止契約,惟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所生之損害,而此一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茲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得受有設計監造費1,000,000元之報酬,而上訴人亦已依約完 成所有設計圖說並提出估價單。再者,就上訴人完成上開圖說、估價單所支出之勞力、成本均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就上訴人所支出之勞力、精神及其他成本上之耗損,自應以金錢評價後賠償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即系爭契約所定 第二期款項400,000元,當亦屬合法有據。 ㈣證人即鑑定人程晉昇於鈞院100年7月21日開庭時,雖證稱略以:水、電、空調圖應包含在設計圖內,這就是不足的地方,所以設計圖說沒有完成云云。惟查:程晉昇於鈞院上開期日開庭時亦證稱「如有口頭告知的話,就可以百分之百完成....設計有些可以省略,直接跟下包施工現場溝通,所以施工可以百分之百完工」等語。是由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約定被告委託上訴人「全權進行室內裝修、設計、監造與發包施工事宜」,再佐以證人程晉昇上開證述及原證3所示工項,系 爭建物一、二樓包含『水、電』等工程,已依上訴人之設計圖局部施作完成,及程晉昇於鈞院開庭時亦證稱:「設計、施工者一樣就沒有問題」等語以觀,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中雖未有水、電之設計,惟系爭建物仍可依監造人之指示施作完成,足證,倘本件未經被上訴人違約片面中斷系爭建物工程之施作,而係依約由上訴人全權進行室內裝修、設計、監造與發包施工事宜,則上訴人於工程施工當時,當可隨時依圖說指示施作之工人施作,自得將系爭建物之工程全部施作完成,無所謂設計未完成之情形可言,此亦所以系爭契約約定:「第三期:工程竣工支付尾款40%為40萬元」之 真意所在。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上訴人已依約提出設計圖說及估價,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 ㈤再按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再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已終止系爭契約,且 依臺灣省室內裝修公會鑑定,認僅完成設計80%,惟查:上 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施作中,即陸續提出設計圖,獲被上訴人同意,並業已依上訴人所提設計圖施作。而依臺灣省室內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書「六、結論本案經本會委員現場履勘鑑定,...經比對平面配置與原設計圖約有80%相似」等內容,足證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至少有80%之部分於被上訴 人為有用,準此,被上訴人就該有用之部分,依法自亦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再者,上訴人為提出設計圖說及估價單所付出之勞力及其他成本,自屬上訴人所受損失,是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惟就上訴人所支出之勞力、精神及其他成本上之耗損,自應以金錢評價後賠償上訴人,就此,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 ㈥兩造於98年7月1日訂定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陸續提出設計圖並獲被上訴人同意開始施作,此有被上訴人繳交予系爭建物所在社區「聖高第社區裝修工程申請表」暨系爭建物樑上柱結構補強設計圖、室內裝修RC工程與結構補強參考剖面圖、室內裝修RC工程設計圖可稽。而有關上訴人於訂約後即陸續提出設計圖、獲被上訴人同意,開始施作裝修系爭契約中RC工程部分,此由上訴人前所提之【證3】(第3頁以下)現場施作照片(柱子以外之部分),即屬系爭建物設計圖其中『劃有橘色營光筆』(見上訴人99年6月8日準備續狀之證6 )之RC混凝土工程,即可證之。又上訴人提出設計圖後,被上訴人亦曾提出意見,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所提意見加以修正,而於98年7月24日提出修正後之設計圖。另,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98年8月12日之設計圖上,亦註明應施作之材質( 如『石英』、『樹脂』『彩繪』)及使用之家具(如『IKEA』)(見上訴人99年6月8日準備續狀之證八)。凡此,在在足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確已同意。上訴人於依被上訴人所提意見提出設計圖,並業已開始施作後,被上訴人就相關工程結算清單即拒絕收受,上訴人不得已,始將結構補強等工程結算清單放置於被上訴人居住大樓管理處,被上訴人嗣後亦確實領走該工程結算清單。依【原證3】工 程結算清單、【原證6】室內裝修設計圖,及【原證12】現 場施作照片,亦足證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定後,早已陸續提出設計圖並獲被上訴人同意而施作。 ㈦有關上訴人早已提出系爭裝修設計圖,並已由上訴人委請證人劉敏賢施作系爭契約之樓板增設、開設天窗及相關混凝土工程暨補強工程(即證3第1頁工程結算單之工項內容)等節,除有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張 月英之名義將該工程之部分款項350,000元,匯至上訴人帳 戶可證外,亦據劉敏賢於鈞院99年12月9日開庭時證稱:「 (問:提示原證3)是我簽的,這些工程全部都是我施作的 ....我是99年8月份去做的到9月底」、「後來有追加工程全部工程款是37萬多元....工程期間我有遇到被上訴人....當初估價時就有給施工圖,圖是建築師給我的」、「這些工程都是交屋後才蓋的....二樓樓板是加蓋的」、「(提示原證8)斜線部分指的是二樓板部分」、「(問:原證3項次1的 建築工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房屋混凝土工程及鋼柱補強工程?)是」、「(問:混凝土工程是否包含天窗、牆、柱、鋼柱補強所需混凝土?)是」、「(問:天窗、牆、柱是否都是室內裝修設計才有的項目?)是,原建築體沒有這些項目」、「(問:原證8第1、2、3頁劃橘色螢光筆部分是否你當初施作部份?)是。第1頁W1、W2的牆也是我施作的」等語 屬實。從而,亦足證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定後,確業已陸續提出設計圖並獲被上訴人同意而陸續施作。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及估價單,依約自有給付之義務,至為灼然。 ㈧查,系爭建物為毛胚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嗣又再受被上訴人委託結構補強設計後,上訴人即陸續提出設計圖並獲被上訴人同意,隨即開始委請裝修工人施作該補強設計鋼柱及室內裝修之一樓浴室、二樓樓板鋪設、牆、柱等部分之RC工程。其中有關追加補強設計之柱子部份,設計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內:【證5】第5頁:上訴人98年7月27日提出之「室內裝修RC工程與結構補強參考剖面圖」 ,於右下方之「CFT柱」,即屬嗣後追加補強工程之設計。 【證8】第1頁:上訴人於98年8月12日提出之「修正」圖, 於該圖上方註明「CFT柱補強」之「A柱」,即屬系爭補強工程之柱子。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提出之室內裝修圖說之施作(包含天窗、牆、柱及一樓浴室、二樓樓板鋪設加蓋之混凝土、鋼筋及模版等工程),及水電暨補強等工程,被上訴人均委請上訴人設計及施作。上訴人最初所覓得之二家廠商即訴外人賴永勝、富林工程行,雖曾分別報價(即被告所提之被證2、被證3),惟該二家廠商分別以估算錯誤、漏報為由,放棄系爭工程之施作。而有關該二家廠商確有漏報、計算錯誤等事實,由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被證3,均未包含水電工程在內,亦可證之,遑論兩造有所謂確認被證3之情形。 因上開報價均未包含水電工程,故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5日 請原告將相關之水電工程包含在內進行估價,經上訴人估算後,向被上訴人報價385,793元,獲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表示先行匯款350,000元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儘速覓得廠 商施作,於98年8月18日匯款35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並表示不足部分日後再補足。上訴人依上開向被上訴人報價獲被上訴人同意之工程款,覓得第三家廠商劉敏賢,以324,106元發包施作。嗣經劉敏賢施作完成之總工程費用為376,426元,該多出之52,320元之費用,為工程實際施作後追加之工程費用,包含:CFT鋼柱下方隱藏之排水管修復、一樓天窗 樓板拆除後修復、隱藏排水管及給水管之修復、天窗施作後地下一樓(有光線後)之排水管增設,及增設電話插座一座、增設馬達間開口等費用。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時,亦曾至建物現場巡視,並表示只要確實施工,該付之工程款均不會短缺。是被上訴人就室內裝修之混凝土水電配管及補強等工程之施作,雖已先支付350,000元,惟該等工程均已 施作完畢,則不足之工程款26,426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爰依契約、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鈞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於9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即依約支付上訴人20%設計監造費200,000元,惟簽約後上訴人除於98年7月15日建議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進行結構補強施作外(該補強 施作工程費用350,000元已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迄未 能提出可供施工參考及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室內設計圖說。被上訴人乃於98年9月17日至上訴人事務所,口頭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上訴人當場未提出異議,顯見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詎上訴人於數日後之98年9月22日竟又郵寄一份 設計圖初稿及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約支付第二期款40萬元。但因上訴人係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始提出上開設計圖初稿及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乃終止契約後之給付,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於98年9月17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惟查,關於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至上訴人事務所 ,口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乙節,上訴人委由其訴訟代理人於98 年10月9日所發98華寶字第1009號律師函,亦自承被上訴人曾提議終止系爭契約,只是其本人並未同意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屬實 。且上訴人於上開律師函中自承曾與被告交換意見長達2 個多月等語,則何以日後被上訴人會於98年9月17日向上訴人 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因無他,即是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後,仍遲遲無法提出可供施工參考及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室內設計圖說所致。上訴人臨訟否認上開情節,核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陳春燕於鈞院99年5月18日審理時曾證稱:「(問:9月17日被上訴人夫妻2人有無到你們事務所?)有的,…江建 築師是問林先生你是不是要終止委託,林先生說我回去再考慮看看。」由該證詞內容足以看出,兩造確有提及終止系爭契約一事,至於陳春燕雖證稱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問是不是要終止委託,且上訴人說要回去再考慮看看云云,惟此與事實經過不符,且與上開律師函內容有所出入,自非可採。又陳春燕於上開期日證稱98年7月1日簽約時已經有「部分」設計圖交給被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且陳春燕係上訴人配偶,其證詞先天上即不免偏頗,況其所證設計圖係屬「部分」,核與常情有違(設計圖理應是完成之整份設計圖),復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故其證詞自非可採。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 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既已於98年9月17日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即令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終止意思表示,惟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亦因被上訴人單方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於98年9 月22日始寄出設計圖初稿及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義務。 ㈣上訴人雖提出原證8之設計圖,主張被上訴人已經同意上訴 人所提出之設計圖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原證8上以螢 光筆標示之手寫註記,並非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所為,其上開主張顯非事實。上訴人另提原證9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簽訂系 爭契約前,即已請人設計之設計圖云云,亦非事實,查此設計圖是系爭建物之前手請人設計之設計圖,此觀該設計圖之右下角所蓋圓章之時間係在98年6月9日被上訴人配偶張月英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之96年7月10日即明。而上訴人固曾 無償提供一平面配置圖供被上訴人母親裝修房屋之參考,惟因該配置圖並無細部規劃可供參考,被上訴人母親並未採用,被上訴人未在平面配置圖上簽名同意,合於情理,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設計圖,無須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亦不可採。 ㈤設計圖係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始寄給被上訴人,顯屬初稿 ,且僅屬平面配置圖,不僅未符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之設計需求,且因未有立體空間細部設計圖說,裝修師父根本無法據以施工,而估價單亦未經與被上訴人討論,期間估價之數量、材料、工法及價格等,未必能為被上訴人所接受,故該設計圖初稿及估價單自難認符合系爭契約本旨之要求,縱認系爭契約未經終止,上訴人亦不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二期款400,000元。 ㈥臺灣省室內裝修公會100年4月27日省室聯權字第10004052號函鑑定報告書說明三固謂「第二期『完成所有設計圖說與估價』支付40%為400,000元整,依鑑定附件所示本工項已完成」云云,惟該鑑定結論有以下瑕疵可指,不足憑採:鑑定結果一、既稱依一般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慣例,本件圖說內僅製各樓層平面規劃圖及立面示意圖。至於櫃體造型圖、大樣施工圖、外觀風格、色彩圖、水電(含冷氣、風管、迴路、開關、電纜迴路等)並未詳細繪製說明。顯見上訴人依約應負之第二期「完成所有設計圖說與估價」義務並未完成,鑑定結論竟稱其已完成所有設計圖說與估價,顯與事實不符。又該項鑑定結論既又稱「因此裝修施工者雖然可完成整個建築物80%裝修,但無法據以整體表現設計者或業主原來要求之 獨特個人室內設計風格或造型。」則何以能認定已完成所有設計圖說與估價?顯見其鑑定理由與結論存有矛盾。鑑定結論二、稱「依室內設計裝修慣例,若本案工程為原設計者於簽約時,服務範圍含設計、監工、裝修施工,由設計者指揮長期配合之下游廠家工班(含木作、泥作、地板、壁紙、油漆、水電、空調、燈飾),或許可於施工界面減低衝突點,才能完成本裝修工程案,但無法完全呈現業主所要預算內及個人風格之室內設計裝修標的物。」惟查: ⑴系爭契約並不包括「裝修施工」,故該項鑑定結論所稱由設計者指揮長期配合之下游廠家工班(含木作、泥作、地板、壁紙、油漆、水電、空調、燈飾),或許可於施工界面減低衝突點,才能完成本裝修工程案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該項鑑定結論既稱無法完全呈現業主所要預算內及個人風格之室內設計裝修標的物,則何以能認定已完成所有設計圖說與估價?顯見其鑑定理由與結論存有矛盾。鑑定結論三、既稱「原設計圖依一般設計慣例,以純設計繪圖作業量,約完成設計圖範疇內60%的工作量。」則何以能認定已完成所 有設計圖說與估價?顯見其鑑定理由與結論存有矛盾。鑑定結論五、既稱「依公共工程範例,裝修含粗裝修及細裝修,本案歸屬細裝修,細裝修之室內櫃體、構造物造型設計、用料、色彩等應符合人體工學及個人風格及喜好,於繪製設計圖時應詳細表達及說明,方能呈現於完成品,本案設計圖未能充分表達於附件設計圖中。」則何以能認定已完成所有設計圖說與估價?顯見其鑑定理由與結論存有矛盾。系爭契約第一、二期為完成所有設計圖說與估價之費用,第三期則為監造之費用,此觀系爭契約之名稱為設計監造契約,並載明雙方約定設計監造費為1,000,000元整,且條款約定第三期 款為工程竣工支付尾款40%為400,000元即明。準此,上訴人既未完成第二期所有設計圖說與估價,何以能再請領第二期費用400,000元?又上訴人之估價單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所 估之工程項目及費用,何以能認定已完成估價? ㈦另查,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及估價單,既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顯見其僅是設計圖之初稿及初估之估價單,此觀臺灣省室內裝修公會之鑑定人程晉昇,於鈞院100年7月21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鑑定結論一提到水電圖沒有繪製,包含冷氣、風管、迴路、開關、電攬迴路都沒有繪製,這個水、電如何施工?)這是設計時不足的地方,這是原合約沒有設計這部分,水、電、空調是另外專業的部分,如果按照室內裝修慣例,水、電、空調圖應包含在設計圖內,本件並沒有,這就是不足的地方,所以設計圖說並沒有完成,100年4月27日函說明三我們以為被上訴人已經付錢,所以我們認為設計已經完成,如果被上訴人還沒有付錢則本件第二期設計並未完成,所以設計圖說及估價只有完成80%。」另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論三、亦謂「原設計圖依一般設計慣例,以純設計繪圖作業量,約完成設計圖範疇內60%的工作量。」即可 得證。因此,上訴人並未完成所有設計圖說及估價,自難認符合系爭契約本旨之要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二期費用400,000元。 ㈧兩造並未另訂系爭補強契約,該補強工程乃系爭契約室內設計之一部分,且兩造亦無另外為追加該補強設計及其設計費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補強設計費用30,000元。至於補強工程之施作費用,被上訴人已支付350,000 元,且該補強工程並未完工,此觀上訴人起訴狀證物3提出 之照片9張,仍可見板模未經拆除即明,況該補強工程係屬 被上訴人與施工者間之承攬關係,上訴人自無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謂短缺之補強工程費用26,426元。又證人陳春燕於上開期日亦證稱,上訴人曾提出補強估價單給被上訴人,且是擇低價施作。而依上訴人提出98年8月10日署名賴永勝 (承包商)之估價單及98年8月13日署名富林工程行(承包 商)之估價單顯示,其報價各為367,164元及335,825元(定案350,000元),擇低施作應是富林工程行之350,000元,被上訴人既已付訖350,000元,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 求26,426元。退步言,若如上訴人所稱,補強工程係其與被上訴人間另外成立之契約關係,則因該補強工程係屬承攬關係,上訴人亦只能請求承攬報酬,殊無於承攬報酬以外,再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強工程設計費之理。又補強工程之施工費用,兩造既已約定,以上開報價367,164元及335,825元(定案350,000元)擇低由富林工程行以35萬元施作,而被上 訴人既已付訖350,000元,上訴人自無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所謂短缺之補強工程費用26,426元。 ㈨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惟民法第512條第2項復規定:「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均為上訴人所引用,作為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所受損害之依據,可見上訴人亦知無論其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11條但書為上開請求時,均應以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或對被告有用為前提,否則仍無從為上開請求。 ㈩經查,上訴人雖引用臺灣省室內裝修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謂其已完成設計80%,被上訴人應就該等已完成之部分賠償其 400,000元云云。惟查:臺灣省室內裝修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有諸多顯而易見之瑕疵,難認上訴人已完成設計80%,已如 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二期費用400,000元。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之98年9月22日郵寄1份設計圖初稿及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依 約支付第二期款400,000元。惟此設計圖僅為初稿,亦不符 合被上訴人之需求,且被上訴人已另支出費用400,000元委 請訴外人薩笛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薩笛公司)重新規劃、設計,其設計圖說之頁數、品質與精緻度,顯非上訴人所提原證2之設計圖初稿所能比擬,除難認其中有80%相似外,更凸顯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初稿確實對被上訴人無用、亦無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將之棄如敝屣,薩笛公司亦不屑參考。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前手屋主曾交付請人設計之設計圖(被證8)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交付此套設計圖 說給上訴人參考,並向上訴人表示其規劃、設計應優於此份設計圖說,才有1,000,000元的價值。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後之98年9月22日郵寄給被上訴人之設計圖初 稿,非但其質量顯然較上開圖說低劣,且誤解是被上訴人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前請人設計之設計圖云云,除顯非事實,已如前述外,上訴人則是於上開書狀中明白承認其所提出如原證2所示之設計圖初稿,係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修改 而來等語(但被上訴人鄭重否認曾表示同意過),足證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初稿非其所原創,而是修改自前屋主委請他人設計之圖說而來,自無從以鑑定報告謂被上訴人日後請人另行設計之圖說與上訴人之設計圖初稿有80%相似之錯誤 判斷,即誤解成係沿襲自上訴人,而誤認上訴人上開設計圖初稿對被上訴人有利並有用。經比對如被證8所示前屋主提 供之設計圖、如原證2所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後所提供之設計圖初稿、及被證7所示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 後委請薩笛公司規劃之設計圖,可知上訴人之設計圖初稿確實沿襲自前屋主提供之設計圖,原創性甚低,反觀薩笛公司之設計圖確屬原創,縱認與上訴人之設計圖有部分相似之處(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或是囿於室內空間擺設之不得不為,或被上訴人之意思、或修改自前屋主提供之設計圖,實難認係利用上訴人之設計圖初稿所為,是上訴人仍無從據此主張其所提供之設計圖初稿對被上訴人有用或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定金額之損害。末查,系爭第二期款400,000元包括設計及估價,鑑定報告僅針對設計部 分,不包括估價部分,則上訴人之設計既未完成,根本無從估價,其所提出之原證2估價單顯然不實在,對被上訴人而 言更屬無用、無利益,是縱上訴人得請求第二期款之部分金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亦僅限於設計費用,不包括估價費用。 系爭契約無論係兩造合意終止或由被上訴人單方終止,被上訴人嗣後委由薩笛公司規劃之設計圖,確屬該公司原創,縱認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提供給被上訴人之設計圖初稿有部分類似之處(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其原因亦非使用其設計圖初稿而來,上訴人仍無由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 第179條規定,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所受損害。 三、上訴人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56,426元,經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26,426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0,000元;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所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7月1日就臺中市○○路433號建物訂立室內裝修 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訂立契約後,有另委請上訴人進行系爭建物之結構補強設計施作。 ㈢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簽訂前開室內裝修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時,己給付第一期款200,000元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就系爭裝修包括補強部分之工程施 作費用,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350,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有收到上訴人郵寄如原證2所示之設計圖及估價單。 ㈥兩造就室內裝修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之設計圖說估價完成,及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並無約定完工期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訂立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並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有委請上訴人進行系爭建物之結構補強設計施作,及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200,000元 及補強工程費用350,000元等情均不爭執,且有住宅室內裝 修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該2項工程,尚應支付其第二期工程款400,000元、補強工程設計費300,000元及不足之補強工程費用26,426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業已終 止,且補強工程並無另行約定設計費用,又補強工程部分當初僅同意以350,000元施作,超過部分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並如已終止,上訴人得否請求因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並上訴人主張補強工程設計費有無理由?系爭補強工程之費用為何?茲分述如後: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復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94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張月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9月17日10時左 右,其與其先生即被上訴人一起至上訴人事務所想再溝通房子的設計概念,後來發現很難溝通,所以我們就想既然無法繼續下去,就提出來要解約,當時只有一樓及地下室補強部分,所有的室內設計裝潢都還沒有做,後來沒有設計也沒有修改方案出來,其與被上訴人就提出解約,當時提出解約時上訴人本來要寫後來又說要2、3天的時間,其與被上訴人有告知所有的動作都要停止後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69頁)。另陳春燕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8年9月17日9、10時許,被上訴人與證人張月英夫妻到上訴人事務所,被上訴人夫妻認為室內設計沒有色彩,就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上訴人有問被上訴人是否要終止委託,被上訴人說要回去考慮看看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69頁),然查,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委請律師所發律師函第二項記載:「茲江支川建築師 到所告稱:……。詎林志成先生卻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本院表示謂其於98年9月17日即日向本人以 口頭方式終止雙方前開契約,並經本人表示無意義云云。然查,林志成先生雖曾提議終止前開契約,然本人並未同意,換言之,雙方並無終止契約合意,……」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29、130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98年9月17日以口 頭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證人陳春燕前開附和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並無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證述,並無足採。且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 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須先經催告始得為之,亦無待上訴人之承諾,是以被上訴人既已於98年9月17日對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雖未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合意終止,然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即應已由被上訴人單方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甚明。且上訴人自陳係於98年9月22日始提出系爭建物之 設計圖說,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需於完成所有設計圖說及估價後,始得請領400,000元之報酬,是上訴人既於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方提出設計圖說,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第二期款400,000元等語,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係於上訴人交附設計圖說前終止,是本院復應審究者,即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之終止有無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9 月22日提出設計圖說,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圖,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經原審將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送請臺灣省室內裝修公會鑑定該設計圖之完成比例為何?經該會於100年4月27日以省室聯權字第10004052號函覆鑑定意見為:「三、原設計圖依一般設計慣例,可否判斷其完成百分比為多少?鑑定:原設計圖依一般設計慣例,以純設計繪圖作業量,約完成設計圖範疇內百分之六十的工作量。」;「四、依室內設計裝修慣例,圖面如有疑義,是否請示設計師(建築師)說明後,即可繼續施工完成工程?……。本案若經業主同意,可以出現疑義時,設計師釋疑溝通無意見後,仍可繼續施工完成百分之八十工程。」並函覆結果為:「三、本會另文函請兩造提供『裝修設計監造契約書』經審核,第二期『完成所有設計圖說與估價』支付40%為40萬元整,依鑑定附件所示本 工項已完成。四、契約書第三期『工程竣工』支付尾款40% 為40萬,經鑑定本案未竣工驗收,故本工項未完成。」有上開函附卷可憑(見原審院卷一第293頁至300頁)。復經鑑定人程晉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鑑定結論一提到水電圖沒有繪製(包括冷氣、風管、迴路、開關、電纜迴路),這是設計時不足的地方,這是原合約沒有設計這部分,水、電、空調是另外專業部分,如果按照室內裝修慣例,水、電、空調應包含在設計圖內,本件並沒有,這就是不足的地方。所以本件設計圖說並沒有完成。100年4月27日函覆之說明三,我們以為被上訴人已經付錢(指第二期款400,000元) ,所以才鑑定認為設計圖已完成,如果被上訴人還沒有付錢,則本件第二期設計圖並未完成,所以設計圖說及估價,只有完成8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至339頁)。依前開鑑 定意見及鑑定人證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僅完成百分之六十,僅於經設計師現場溝通後始可完成百分之八十工程甚明。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既僅完成設計圖之百分六十,且未為任何估價,上訴人亦自承於訂約後,尚未進行任何繪圖等工作時即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00,000元等情,認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已無其他損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二期款400,000元之損害等語,亦無足採。 ㈣又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完成交付之設計圖,於被上訴人有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12條規定給付相當之報酬400,000元等語。然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始提出前開僅完成百分之六十之設計圖,核如前述,是該圖說是否為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即屬有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設計圖為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設計圖對被上訴人有用,則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12條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0,000元等語,仍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系爭補強工程費用部分,固提出工程結算單(見原審卷卷一第15頁至16頁)為證,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補強工程費用為350,000元,並非376,426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完畢,又系爭補強工程係屬被上訴人與施工者之關係,且板模未拆除尚未完工等語。經查,兩造對有補強工程,且被上訴人已支付350,000元予上訴人一節,並無爭執,證人張月英 於原審證稱:補強部分不論是其或是其先生即被上訴人去談,我們談的對象都是江建築師(指上訴人),不曾與承包商去談,整個補強工程都包給江建築師,承包商是江建築師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68頁至69頁),故系爭補強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與施工者之關係,尚無可採。至於系爭補強工程之工程款應為多少,依證人張月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卷一第67頁至68頁)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補強契約之工程款約定為350,00 0元。又證人劉敏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工程結算單係其簽名的。這些工程是上訴人找其做的,上面記載之項目都是其施作的。當初是以30幾萬元承包,錢已經給付完畢,後來有追加工程,所以全部工程款是37萬多元,工程款是分3、4次給付,全部都是上訴人開票或以現金給付。追加工程部分是沒有在估價單上,也沒有在原證8圖面上,有些是管路堵 塞才列為追加費用,當初估價32萬多元,施工後才有追加工程,工程於98年9月底完成,但2樓樓板下鋼管支撐還沒拆除,是因被告說要養護,上訴人說要拆除時會打電話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04頁至206頁)。證人張月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後來有找承包的工人來拆板模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69頁)。依證人劉敏賢之證述,系爭補強工程已完工,2樓樓板下鋼管支撐還沒拆除,是因被上訴人說要養護 所以未拆除,惟此乃因被上訴人之因素所造成;又證人張月英證述補強工程之板模已拆除,是本院認系爭補強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辯稱未完工,委無足採。再依劉敏賢所述係因追加部分工程,故工程款追加為376,426元,是上訴人主 張補強工程款為376,426元,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已給付350,0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26,4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強工程之設計費用3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陳春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系爭補強工程之設計費30,000元是後來追加的,沒有簽約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74頁)。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上記載:「林志成先生(以下簡稱甲方)擁有臺中市○○路433號住宅一棟(地下一層,地上五層,室內裝修總面積136坪,含陽台庭園共182坪)。茲委託江支川建築師(以下簡 稱乙方)全權進行室內裝修設計監造與發包施工事宜。雙方協定設計監造費為100萬元。」可見系爭建物全部之設計監 造均由上訴人負責,且約定報酬為100萬元,而系爭補強工 程,亦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故其設計費用自應包括在系爭契約內(即1,000,000元)內。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 間確有就系爭補強工程之設計費另有約定為30,000元,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補強工程設計費3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末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查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依系爭補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26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其餘30,000元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400,000元部分,依 其理由雖屬不當,然依其他理由應認為正當,故本件仍應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