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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瑞蘭楊忠城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訴人
吉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武嶽
上訴人
陳燕儀
上訴人
林艷佩
上訴人
陳金池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上訴人
馮劉蘭香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所為10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即乙、實體方面之第壹、一項部分)中關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並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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