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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給付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宗賢黃建都柯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訴人
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法定代理人
張李蓮花
被上訴人
百明鋼構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進驊即林崇永

      白黎香即林白黎香

      林思妤

      林子勤

      林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之利息新臺幣(下同)17萬1000元。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102年7月16日起,於每年7月16日之利息171,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列被上訴人如其中一人給付利息者,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嗣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以更正狀表示捨棄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之利息171,000元,核其性質分別為減縮、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白黎香即林白黎香、林思妤、林子勤、林靖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上訴人係經營建設事業,於86年間因遭逢金融緊縮信用及景氣下滑之影響,匆促停業,致無法整理應收帳款,又上訴人未辦理清算,而有清理財務之必要。被上訴人林進驊即林崇永於84年4月間,承購上訴人興建坐落臺中市霧峰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霧峰鄉)「哥德堡花園別墅社區」社區內,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1戶(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前小段2394 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雙方定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林進驊即林崇永並指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百明鋼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明公司)。

2、系爭房地業已於84年6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房地移轉及交付之契約義務,然被上訴人原應逕行擬辦342萬元購屋貸款抵付部分之價金,而為以此沖償上訴人原有設定抵押權342萬元債務之轉貸承受,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辦理,嗣後系爭房地遭臺中市稅捐處(改制前為臺中縣)以86中縣稅法字第0000000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其後又遭中區國稅局申辦禁止處分,爾後終被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拍賣移轉予拍定人,被上訴人未履約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再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特約條款之第5款):以公司名義登記者,應以法令規定繳交必需之證件,其公司之負責人以自然人身分亦須對本約負連帶保證責任,故本件被上訴人百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進驊即林崇永、白黎香即林白黎香、林思妤、林子勤、林靖芳等人,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亦應連帶負責。又上開本金即價金債權雖已罹於時效,惟最近5年內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其自得向被上訴人予以請求。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33條、第126條等規定,請求自遞狀日(即101年6月22日)回溯5年之第5年起算,即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之1年期間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7萬1000元(3,420,000×5%=171,000),以資補償上訴人之損失等情。並聲明:一、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之利息171,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上列被上訴人如其中一人給付利息者,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㈡、於本院補陳:本件所請求利息的期間為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而非原審判決所載之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此部分之已發生之利息債權應為獨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

二、被上訴人百明公司及林進驊即林崇永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恩惠於當年委由訴外人林銀柱介紹要被上訴人充當人頭,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蔡恩惠應允支付充當人頭費用50萬元,未料手續完成後,上訴人公司旋即宣佈倒閉,蔡恩惠並未支付上開費用,況本件系爭契約之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援用時效抗辯拒絕付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白黎香即林白黎香、林思妤、林子勤、林靖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一、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原審誤認其請求之利息期間為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之利息171,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上列被上訴人如其中一人給付利息者,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之利息171,000元。被上訴人百明公司及林進驊即林崇永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進驊即林崇永於84年4月間,以承購之名義(被上訴人辯稱係借用人頭,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此屬當事人內部約定事項,外觀則相同以承購之名義為之),指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百明公司,而系爭房地業已於84年6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原應逕行辦理342萬元購屋貸款抵付部分之價金,並未依約辦理。嗣後系爭房地遭台中市稅捐處、中區國稅局分別為禁止處分,爾後終被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遭拍賣移轉予他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契約節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特約條款之第5款):以公司名義登記者,應以法令規定繳交必需之證件,其公司之負責人以自然人身分亦須對本約負連帶保證責任,故本件被上訴人百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進驊即林崇永、白黎香即林白黎香、林思妤、林子勤、林靖芳等人,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亦應連帶負責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節本為證,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進驊即林崇永以承購之名義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林進驊即林崇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固無疑問,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百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進驊即林崇永、白黎香即林白黎香、林思妤、林子勤、林靖芳等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雖有所據,惟上訴人尚對被上訴人百明公司為一併請求,此部分並無依據,為無理由。

㈡、按給付之訴時,必須原告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權利存在,而後始能本於該基礎權利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提起給付之訴。如被告對之行使時效消滅之私法上抗辯權,因我國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在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前,債權人之請求權仍然存在,法院不得依職權認定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必須債務人(被告)拒絕給付而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始得認定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以判決駁回其訴(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再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權人之債權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0條、第131條所明定。然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主債權即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於84年6月26日發生,迄今已超過15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為上訴人所自認,且被上訴人亦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主債權部分既已消滅時效完成,其利息部分之從債權,亦無在主債權時效消滅前已獨立發生之情形,非屬獨立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其消滅時效亦已併同主權利而完成,被上訴人自均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除對被上訴人百明公司所提起之部分,並無依據外,其餘部分,因被上訴人援用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請求:1、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之利息171,000元。2、上列被上訴人如其中一人給付利息者,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誤認上訴人請求171,000元之利息期間,為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惟此部分因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其從屬之利息債權亦罹於時效,已詳如前述,並不因其利息請求之期間不同而使結論有所二致。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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