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 上訴人
- 風華天生活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吟惠
- 被上訴人
- 雅園新潮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嘉蓉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中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係經營餐飲業務之公司。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間,以將於101年1月1日晚間舉辦公司員工尾牙宴為由,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人員李菀薰代表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理莊蕙如洽訂尾牙宴會相關事宜,經上訴人試菜後,兩造乃確認尾牙宴當日菜單及宴會等相關細節、費用,且由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給付被上訴人訂金新臺幣(下同)220, 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依兩造約定內容供給上訴人尾牙宴餐點,餐會結束後,經結算餐宴金額為335,000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訂金220,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115,000元及營業稅款16,750元,合計131,750元。詎上訴人竟未依兩造約定於101年1月1日餐會結束時以現金付清上開款項,且迄未為給付。
⒉雖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應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DJ播放費31,500元,及被上訴人於賓客未離席之際強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立本票暨清理桌面之影響上訴人公司商譽之損害30,000元,共計61,500元云云。惟上訴人於餐會中聘請演藝人員到場表演,而需專業之DJ人員及其他專業之設備,此部分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或基本設備所得勝任,因此在兩造訂約之際,當上訴人表明有此特殊需求時,被上訴人即告知無法配合提供專業之DJ人員及有關設備,並僅居於介紹人之地位,提供訴外人即滾石燈光音響設備公司(下稱滾石公司)之專業DJ人員何智煒之連絡電話、名稱,請上訴人公司之李菀薰自行與何智煒接洽相關細節,至於渠等後續如何約定,被上訴人均未參與,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又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01 年1 月1 日餐會結束時,以現金結清尾款,乃上訴人於餐會結束後,竟以未帶現金、其乃大公司不會賴帳、負責人已離去等理由拒絕支付尾款,被上訴人乃退而求其次,要求上訴人公司人員在餐單上簽認或簽發本票以為消費之憑證,然上訴人公司在場負責人員亦不願意,並於一陣囂鬧後逕行離去,故被上訴人雖有要求上訴人公司簽發尾款本票以為消費憑證之事,但無上訴人公司所指強迫簽發本票之舉,且上訴人公司亦不理會被上訴人之要求即行離去,更無簽發本票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實在,亦與所稱給付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之主張無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經營餐飲事業非一朝一夕,當知以客為尊之道理,在上菜過程中任何一項桌面清理均會詢得賓客之允許,並於宴會結束、賓客離席後,始有清理桌面、收拾餐盤、器皿之行為,絕無宴會尚未結束、賓客尚未離去之際即迫不及待清理桌面、收拾餐盤之可能,況當天上訴人晚宴結束已過晚間9 點半,該場地當晚不必接續進行其他餐會,被上訴人無立即整理場地之急迫性,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顯非事實。
⒊為此,爰依兩造間宴席提供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75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依兩造之契約內容,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晚間5時至9時間在被上訴人公司舉行尾牙宴之前,另向被上訴人租用同日下午3時至5時時段之場地,舉辦該公司之員工會議,兩造約明被上訴人就該2小時僅提供場地及茶水,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有提供茶水供渠等自行取用,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口頭承諾提供每一客人杯水」之服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況晚宴時間,被上訴人亦依兩造約定提供每桌2瓶紅酒、果汁暢飲,並無提供杯水之服務,但被上訴人於晚宴時仍將所備置之茶水留在現場供上訴人任意取用,並無限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晚宴時僅提供桶裝水云云,顯然誤認事實,不瞭解契約內容而為之主張,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並無於晚宴結束時,賓客未離席之際,即著手收拾桌面,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由證人黃品貿、陳泳村之證述可知。另關於專業DJ何智煒係被上訴人介紹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是否聘用、渠等間如何約定及費用如何收取等節,均係由上訴人與該專業DJ自行接洽,亦經證人李菀薰、何智煒到庭證述綦詳,上訴人主張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倘如上訴人所主張該專業DJ費用係屬餐費之一部分,上訴人大可不必支付該DJ費用,何需於宴會結束後,即應該專業DJ之要求給付其報酬,足證該專業DJ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三、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略抗辯:上訴人用餐期間,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該場地所需之音響、燈光,含配備專業員工擔任播放、操作音樂及投影片工作,然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無法運用其現有音響燈光等設備配合演藝人員表演,乃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竟強制要求上訴人應另支付高額酬金聘請由被上訴人指定之DJ,則就上訴人已代為支付31,500元之酬金,自應就上訴人應給付之價款中扣除。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宴會結束、賓客未離席之際即強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立本票,除構成強制罪外,亦屬瑕疵給付,且被上訴人於賓客尚未離席時即清理桌面,迫使賓客無奈離席,影響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業務,上訴人當然可以請求減少價金3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本院提出之上訴書狀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之條件有多項皆未履行,例如上訴人原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每位客人杯水1個,然於101年1月1日晚間上訴人宴客時,僅提供桶裝水,顯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另被上訴人員工提前收拾餐桌,造成上訴人商譽嚴重受到損害,此二部分上訴人爰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0,000元,並以此部分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宴會費用抵銷。再本件專業DJ與被上訴人有長期合作關係,且該DJ由被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當初並無告知需另行付費,然上訴人為宴客當日配合順利,與該DJ私下討論當日之演出撥放方式,該DJ卻無預警告知上訴人需另行支付DJ費用31,500元,顯無理由,且本件DJ何智煒在洽商期間,均讓上訴人認為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而被上訴人又未為反對之表示,自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故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給付何智煒之31,500元,自屬宴客費用之部分,而上訴人既已給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再重覆主張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營餐飲業務之公司。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以將於101年1月1日晚間舉辦公司員工尾牙宴為由,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人員李菀薰代表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理莊蕙如洽訂尾牙宴會相關事宜,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 日依兩造約定內容供給上訴人尾牙宴餐點,餐會結束後,經結算餐宴金額為335,000 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訂金220,000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115,000 元及營業稅款16,750元,合計131,750 元,且迄仍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餐單及菜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宴席訂金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尾牙宴尾款價金131,750 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尾牙宴尾款價金131,750 元,應與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不完全所造成之上訴人公司商譽損害30,000元予以抵銷,並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且屬於餐飲費用中一部分之DJ費用31,500元云云。經查:
⒈關於DJ費用31,5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訴外人何智煒DJ費用31,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⑵惟證人即滾石公司之DJ何智煒於原審證述:「(101年1月1日是否曾到雅園國際廳擔任DJ?)100年12月中旬,詳細日期不記得,某天有接到李菀薰小姐電話,詢問在雅園國際廳1月1日晚宴DJ報價,她有陳述她是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有告知我預備舉行尾牙宴,需要燈光、音控DJ。我報價3個小時,需要增加一些音響設備,提供歌手或大型歌舞表演,可能預算在2萬元左右,但我有強調大概節目內容及時間是否排定,李小姐說還沒有確定。我請她如果排定,提供完整的節目表及時間,我再提供詳細報價。12月底,29或30日左右,我接到雅園通知被告公司節目表已傳真到雅園,我30日上午去雅園取得定案的節目表,我看到節目表與時間與當初與李小姐談的有出入,我馬上與李小姐聯絡,這樣的時間我要增加工作人員時數,我的報價要往上加,以3萬3才有辦法處理。尾牙一般是晚上5-9點,但他們節目表排定下午2點就開始,我事前的佈置工程要提前到上午10點多就要進場安裝,有時數的問題我必須增加人員時數費。李小姐說與當初報價有出入,她要與公司報告。半個小時候李小姐回電,她希望我降價,最後談定3萬元,稅外加。我有問她節目完,是否可以立即請款,且要現金。李小姐也同意。」、「(依被告提供的流程表,非專業性的DJ有無辦法控制燈光及音控?)有難度,因為雅園宴會廳現有設備只能播放輕音樂或使用麥克風,如果要如被告提供的包含藝人的表演,一般人無法做到。」、「(收到的是否這份節目表?﹝提示節目表﹞大致上沒有錯。」、「(先前曾到國際廳擔任DJ?)是,費用大部分都是由承辦的公司付費,若是雅園付費的情況,機會比較少,如果是雅園人員不足的時候,或困難度比較高,我會去支援,才由雅園付費。否則都是由定宴席的人去付費。如果我人過去支援的話,喜宴是5千元,是擔任DJ。喜宴一般不用再準備設備,只要人過去就可以。」、「(本案是否需要提供設備?)有,當天我又臨時加了音響器材。當天搬進去的喇叭就增加6支,還有無線麥克風帶了8支。這些都要拉線,要架喇叭。」、「(1月1日當天包含你,幾位員工過去?)連我四個人,兩人負責音控,兩個人負責燈控。因為他們當天請的藝人我們沒有事先彩排,藝人一來CD給我們就要上場。」、「(請款程序?)因為之前與李小姐已經談好,中間演出有空檔時,我就拿出發票要給李小姐,後來李小姐說這發票要拿給公司會計小姐,她帶我拿過去給會計,我當時有問何時可以請款,她說節目結束,就可以給我現金支票。」、「(李小姐與你接觸時,是否曾經說明何人介紹?)有,她說是雅園介紹,要李小姐直接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
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本件尾牙宴接洽事宜之前員工李菀薰於原審具結證述:「(是否你與何智煒先生接洽,承攬DJ工作?)是,我用電話聯絡。是雅園新潮的莊副理介紹的,她說國際宴會廳只提供簡單的設備,因為我們有表演,需要燈光、音響,這些需要外接,莊小姐就介紹何先生。好像現場的設備是何先生做的,他比較熟。我用電話與何先生聯絡,何先生一開始以為只有晚上,報價兩萬元,但我們下午有租借雅園的場地要開會,那時候燈光設備就要進來的,何先生說這樣要加錢。到彩排的時候,何先生才發現原來從下午就要開始,他說兩萬元他沒有辦法接,要加1萬元。」、「(你的節目表何時給雅園,轉給何先生?)不記得。」、「(你第一次電話與何先生接洽,就只有提到晚宴的部分,沒有說要開會?)何先生知道,但他不知道下午他的人員、器材就要進場。他以為只是單純的開會,不知道開會中有節目。我們有進場的儀式,也有請舞團來表演,可能是要增加氣氛。」、「(你與何先生聯絡過程中,何先生有無提到收費是另外再算,與雅園無關?)我知道這是要額外收費的。」、「(彩排是哪一天?)我忘了。」、「(是否在正式晚宴前幾天?)我忘記前幾天。」、「(照你剛才證言,何先生是在彩排時才發現需要加價?)是。我當然是希望何先生不要加,但他認為他的人員都進場了,他要付薪水,我可以認同他的想法,但我的老闆會認為早就講好了,為何要就地起價。」、「(之前是否曾經在雅園餐廳任職?)是,我是副理,在那邊工作半年。」、「(承接這個案子之前,是否有跟何先生接觸過?)沒有。」、「(既然你在雅園任職過,就你認知,是否很清楚知道國際廳設備是何先生規劃的?)我不是非常清楚,因為我負責區域不是國際廳。」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
⑷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莊蕙如證稱:「(是否跟李小姐接洽被告﹝即上訴人﹞的晚宴訂席?)是。被告訂的是國際廳,國際廳只有布幕與麥克風的提供,因李小姐有提到要請歌手來表演,問我是否有配合的廠商,我說雅園有配合的廠商,但如果被告要另找也可以,我就把何先生的資料給李小姐。」、「(為何需要另外找?)因為我們餐廳只有提供用餐的服務,至於一般的婚宴只有提供單槍麥克風而已,這種情況很簡單,我們員工可以自行處理。」、「(以你的任職經歷,舉辦這種晚宴型的,都需要另找DJ?)是,我從95 年任職到現在。」、「(你的經歷裡面,有無妳們公司提供DJ的情況?)沒有。有歌星表演的這種情況都是訂宴的人自己去請。」、「(當天你有無全程在場?)」沒有,因為我是負責訂席,國際廳有另外負責的人。」、「(你向李小姐介紹何先生時,有無跟他提到相關契約的內容妳們自己談,與餐廳沒有關係?)有。」、「(你與李小姐在本案之前是否就已經認識?)是同事。但我不知道李小姐任職多久。」、「(本案之前,貴公司國際廳是否有客戶不僱用貴公司介紹的DJ,自己找DJ?)有,這種情形也常發生。」、「(一般的DJ費用,通常是貴公司代付,或定宴客戶自付?)公司不經手另外請DJ的費用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
⑸經核上開證人就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莊蕙如之介紹,而由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李菀薰自行與證人何智煒接洽,並議定上訴人公司應支付之專業DJ費用後,由上訴人聘請專業DJ何智煒於上訴人尾牙宴中負責音控及燈控等專業DJ工作等節,所述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既均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設詞而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以渠等上開證詞自堪採信。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因上訴人公司之尾牙餐宴有專業DJ之需求,而介紹訴外人何智煒予上訴人公司,至於上訴人公司是否聘請該DJ人員及費用為何等節,均係由上訴人公司自行與何智煒接洽、議定,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介入,故上訴人支付證人何智煒系爭專業DJ費用31,500元,實係基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何智煒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抗辯該專業DJ費用屬本件尾牙餐宴費用之一部分,而應自其未付之餐飲費用中扣除云云,洵非可採。
⑹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僅係因上訴人公司之尾牙餐宴有專業DJ之需求,而介紹訴外人何智煒予上訴人公司,至於上訴人公司是否聘請該DJ人員及費用為何等節,均係由上訴人公司自行與何智煒接洽、議定,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介入,已如前述,且證人李菀薰亦於原審證述其知悉該DJ費用係要額外收費等語綦詳,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何智煒議定DJ費用時,主觀上已明知該費用並非餐宴費用,而係應另行給付予訴外人何智煒者,且客觀上亦無存在何智煒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為被上訴人知悉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本件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非可採。
⒉關於造成上訴人公司商譽損害30,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員工提前收拾餐桌,造成上訴人商譽嚴重受到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雖聲請依民事訴訟第3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當日拍攝之錄影帶為證。然由原審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審法官諭知上訴人如有需勘驗之影帶,需簡要說明勘驗之目的,於101年7月31日前提出拷貝之影帶等語,即可知上訴人應係供述執有現場影帶可為證明,原審法官始會為上述曉諭,則上訴人既執有其所指稱之現場影帶,其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影帶,即非有理。又上訴人既持有現場影帶,復未能提出以供法院勘驗,已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⑵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黃品貿雖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你是留到最後?)是。」、「(當天晚上雅園的人員有無要求或做出對顧客不禮貌的動作?)我有看到有些人先離開,裡面有4、50桌。因為看不到裡面的情形,到底還有幾桌有坐人,我不清楚。我看到有3、4桌,桌上有坐客人,雅園的員工在收東西。那幾桌,桌上約有3、4個人,沒有坐滿。雅園的人沒有講什麼,就直接收東西,但是我也沒有聽到他們有用言語要客人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陳泳村於原審證稱:「(101年1月1 日當天有無參加風華晚宴?)有,我約在晚上10點離開。雅園的人要我簽本票。客人還沒有走的時候,有看到員工在收桌,有很多桌有這種情形,因為雅園的門口不是很大。遊覽車要停過來,客人在準備離席,雅園主管過來要收尾款,董事長叫我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然證人黃品貿亦證述:「當天在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餐廳晚上幾點我記不起來。當天有很多貴賓,我看很多人慢慢離席,我與貴賓在聊天。」、「(有無客人或貴賓向你反應餐廳怎麼可以趕人?)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雖有收拾桌面之行為,但亦係在上訴人公司尾牙宴已告結束,且已有眾多賓客陸續離去之狀態下為之,並非係在餐會未結束即提前收拾桌面。尤其,一般宴會服務的提供者,於宴會結束而與會客人逐漸離開會場時,會同時逐步收拾餐桌會場,係屬一般常態,社會慣行上亦無需待與會客人全部離開會場後,宴會服務提供者的服務人員才可以開始收拾餐桌會場,參諸證人黃品貿亦證述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收拾桌面時並未出言要求尚留在場之客人離開,其並無因此而聽到賓客向其反應餐廳趕人等語,益難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收拾桌面之行為,有何造成上訴人公司商譽受損之可能。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員工提前收拾餐桌,造成上訴人商譽嚴重受到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原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每位客人杯水1個,然於101 年1 月1 日晚間上訴人宴客時,僅提供桶裝水,顯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可採信。
⑷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有何上訴人所指給付不完全而造成上訴人公司商譽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不完全所造成之上訴人公司商譽損害30,000元,與系爭尾牙宴尾款價金131,750 元予以抵銷云云,委無足取。
㈢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尾牙宴尾款價金131,750 元,應與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不完全所造成之上訴人公司商譽損害30,000元予以抵銷,並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且屬於餐飲費用中一部分之DJ費用31,500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宴席提供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1,75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