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曾朝興 蔡淑燕 被 上訴 人 林清江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1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限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者始得適用,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29號、32年上字第27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查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二人各應將其各自所有坐落台中市霧峰區○○○段第984、985、97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位置供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霧峰區○○○段第983號土地通行使用,對上訴人二 人而言,所受之判決在理論上固應為一致,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非在法律上對於上訴人二人應為一致之判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解為係屬上開規定之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曾朝興雖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提起上訴,然未據上訴人蔡淑燕一併具名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曾朝興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蔡淑燕,不得視上訴人蔡淑燕亦提起上訴(司法院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 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466-470頁)。第查,本件原審判決於101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蔡淑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 即101年1月17日起,算至101年2月6日(101年2月5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即已屆滿,而上訴人蔡淑燕延至101年3月13日,始到庭聲明上訴,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蔡淑燕上訴部分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蔡淑燕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民國(下同)80年間買賣取得台中市霧峰區○○○段9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該 筆土地地目為「建」係屬「甲種建築用地」,則被上訴人買受該筆土地當然係供建築房屋使用。而查被上訴人所有上揭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建物,因與對外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多年來均係利用鄰地即同段984地號土地面積如其檢附畫制 之附圖ABCD連線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經實測後為上訴人曾朝興所有同段98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一所示編號 984-A001、984-A002,位置面積分別為22.09、8.71平方公 尺、同段98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二所示編號985-A001、 985-A002,位置面積分別為8.10、3. 60平方公尺;上訴人 蔡淑燕所有同段979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二所示編號979-A001,位置面積8.50平方公尺)、面寬約4公尺,可以供一般汽車單向通行及轉彎之通行效用。詎料在98年間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取得臺中市霧峰區○○○段9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後,自行在其上內架設鐵棚及鐵門,致通行範圍路寬僅剩下約1公尺,一般汽車無法通行,僅有機車始得通行,為利通 行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本件有確認其通行權及其範圍之必要,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朝興所有坐落台中市霧峰區○○○段9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84-A001、984-A002, 位置面積分別為22.09平方公尺、8.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上訴人曾朝興並應將編號984-A002,位置面積 8.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 2.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朝興所有坐落台中市霧峰區○○○段9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85-A001、985-A00 2,位置面積分別為8.10平方公尺、3.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曾朝興並應將編號985-A002,位置面積3.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 3.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蔡淑燕所有坐落台中市霧峰區○○○段9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9-A001,位置面積8.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蔡淑燕並應容忍被 上訴人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1.上訴人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多次口頭或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前來協商土地之使用事宜,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兩造業已 「多次」至台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及北柳里里長陳宗旺之服務處協商土地之使用事宜,但因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和解;尤其甚者,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肢障患者,平日需使用輪椅代步,及搭乘自小客車外出就醫,竟然將原本可供一般自小客車單向通行及寬度大約3公尺左右(兩端出入 口寬度分別為2公尺77公分、3公尺30公分,中段寬度為2公 尺90公分)之系爭土地,自行架設鐵棚及鐵門等地上物,致通行範圍路寬減縮僅剩大約1公尺,一般自小客車根本無法 通行,僅有機車始得通行,導致被上訴人外出就醫時,極為不便。且被上訴人日前在家身體突感極為不適,家屬趕緊撥打119電話,救護車亦無法進入現場,足見被上訴人係在不 得已之情形下,始提起本件訴訟。 2.至於上訴人復稱「聯益企業社之前早已承租979、985地號土地迄今...」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呈之臺中縣地方 稅務局大屯分局函文所示,上訴人出租之標的物為「台中市霧峰區○○里○○路247之1號」建物,與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根本無關,上訴人顯然張冠李戴。 3.系爭道路是被上訴人往外通行的唯一通路,原審係依照現況測量,按照之前通行的現況測量出來的5公尺道路,並非希 望上訴人提供5公尺寬的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此部分上訴 人所述並非事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蔡淑燕及其訴之聲明。另被上訴人取得之983地號土地,應係在84年而非80年 間,而上訴人是於98年7月7日由法務部執行處公開招標取得984地號土地,並無不法。上訴人於取得984地號土地後,即口頭或以存證信函告知前來協商土地之使用事宜,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架設棚架及鐵門是因為上訴人經營之工廠要堆放材料,及訴外人985地號土地黃太太在使用該鐵門作 為含倉庫之門,並非上訴人故意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如果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租該地段,並賠償上訴人拆除棚架及設備費用,有關承租及賠償事宜,上訴人將委託北柳里長陳宗旺協商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1.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對蔡淑燕提起追訴,不僅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上訴人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已提出聲明異議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變更或追加,而本院竟准許被上訴人擴張追加蔡淑燕及其訴之聲明,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如被上訴人對979地號土地另有異議,應另外提起訴訟才合規定。 2.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所舉證之有利於上訴人之所有證據,原審法官皆不採取,完全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世勳律師所提出之要求為判決依據,甚至於三次之言詞辯論庭也未提供上訴人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機會,如此之辯論庭形同虛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上訴人申請複丈三筆地號之土地,上訴人並不知情,竟要求上訴人負擔此費用,要求別人提供通行權,還要求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複丈費用,並不合理,上訴人查閱民法並無相關規定。況且此判決為民事第一審判決,本案如不服仍可再上訴,上訴結果仍未定案,如何判斷誰為勝訴,誰為敗訴。 3.984地號土地之寬度約3公尺,上訴人也留有足夠寬度(約1 公尺10公分)之道路供被上訴人機車通行,並無封閉該道路,被上訴人之通行並無阻礙,如依被上訴人要求必須提供5 公尺寬度之土地供一般車輛通行(一般車輛寬度約2公尺10 公分以內),是否要拆除周邊房屋及設備供其通行,如此作法不僅不合常理更是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被上訴人肢障之發生並非在協商土地使用事宜之前,而上訴人架設鐵棚及鐵門,是因為工廠需要並不是用來阻礙被上訴人出入,未搭建之前道路寬也不到3公尺,且被上訴人雖領有殘障手冊,但 可跟常人一般自行以機車代步,無需他人協助,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只能搭乘小客車出入,上訴人認為沒有必要留到5 公尺寬的道路。況且,民法第787條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 ,並無規定多少寬度之道路供通行,上訴人也留有1公尺10 公分之道路供通行,被上訴人並非無路可行。 4.被上訴人早期並非由984地號土地通行而是由其他地號之土 地出入,被上訴人以前有其他路可以走,可是已經被蓋房子了。上訴人於合法取得984地號土地後即釋出善意並以存證 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協商該土地之使用事宜,但均得不到被上訴人任何善意之回應,不接受任何方式之調解,堅持用訴訟之方式來處理該事務,根本是浪費訴訟資源。本件經法院調解委員會,上訴人曾提出二種方案要與被上訴人解決問題,上訴人希望與被上訴人交換土地,或將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都不同意。而上訴人願意提供3公尺寬之道 路供被上訴人租用通行,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此租金將捐給里長作為幫助弱勢或清寒家庭之公益基金,法院調解庭主委也認為合理,所以法院調解委員會再安排二次調解,但被上訴人之委任律師於第二次調解庭開庭前突然取消調解,認為調解無望,不願調解。有關土地協商使用事宜,民法並無明確規定應以何種方式處理,民法中無規定者,應依當地之風俗習慣,在不違反公序良俗之原則下協商,雙方原來都有意願要提供土地交換,但被上訴人卻堅持其土地價值高於上訴人之土地,不願以符合當地風俗習慣之方式協商土地使用事宜,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和解。5.985、979地號土地於本次訴訟之前(97年6月間)已由「聯 益企業社」承租至今(附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公文函供參),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在租約未到期之前,承租人有優先使用收益之權利。又上訴人出租之標地物為「台中市○○區○○里○○路247之1」號建物,此建物為合法之建物,其土地面積包括979、985地號之土地,可參考地籍圖。況且一般民間在租賃房屋或廠房皆以房屋所在地之門牌號碼為準,而稅捐單位之課稅也是以所使用房屋所在地之門牌號碼為準,並非以土地地號為課稅標的,這是一般民眾皆知的常識,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卻稱上訴人是張冠李戴,莫不知其所謂之專業知識是否足夠。 6.原帥電機公司未倒閉之前,被上訴人並非由984、985地號土地通行,如果被上訴人堅持其最早是由984、985地號土地進出,應提出證據。若有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願意無條件准許被上訴人汽車通行。且被上訴人如果認為1公尺10公分寬 之道路不夠其通行,可請南北柳里長與上訴人洽談,若兩里里長皆認為1公尺10公分寬之道路不足,上訴人願意開放讓 上訴人汽車出入。 7.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通行權,不僅不接受協商,只肯用花大錢請律師以訴訟方式處理原本單純之案件,還要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並不合理。被上訴人經濟狀況良好,有錢買車,花大錢請律師訴訟,但對於無對外通行道路,卻不願意與地主溝通、調解,實在不近人情。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台中市霧峰區○○○段第983號土地為其所有 ,鄰地同段984、98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曾朝興所有,979地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淑燕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有鐵欄杆及圍籬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並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此有該事務所100年8月26日里地二字第1000010937號函、100年 10月28日里地二字第1000013984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曾朝興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上訴人曾朝興雖主張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變更或追加,原審准許訴之追加,於法不合等語,惟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對於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法不得聲明不服。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 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37頁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 有之983地號土地,並非因其個人之任意行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通行相鄰被上訴人所有之984號、985號、979號土 地,係聯外通行至公路最便捷之道路,有地籍圖及履勘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59頁),是被上訴人所有983地號土地,須經984、985、979等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相通,自屬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上訴人曾朝興雖主張被上訴人早期並非由984、985地號土地通行而,是由其他地號之土地出入,被上訴人以前有其他路可以走,可是已經被蓋房子了等語,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現場照片及履勘筆錄所示,尚無其他適宜聯外道路可供通行,且上訴人曾朝興亦陳稱該處已遭興建房屋使用等情,亦難期得供作通行使用。至上訴人曾朝興指訴被上訴人不願意與地主溝通、調解,逕行訴訟一節,業經本院移付調解不成,無從援為通行方案考量之一。 (四)上訴人曾朝興雖辯稱985、979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聯益企業社承租至今,在租約未到期之前,承租人有優先使用收益之權利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曾朝興所提出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僅足推認坐落「台中 市○○區○○里○○路247之1號」之房屋,供「聯益企業社」廠房使用,不足推認有上訴人曾朝興主張之租賃事實,復未據上訴人曾朝興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是縱認有租賃權存在於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亦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五)又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又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考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曾朝所有同段第984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84-A001、984-A002位置面積分別為22.09、8.71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85-A001、985-A002位置面積分別為8.10、3.6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上訴人蔡淑燕(已告確定)所有南段第979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9-A001位置面積8.50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乃直線距離,且位於系爭土地之 邊界處,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整體利用之影響較小,而對照系爭土地舊照顯示(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通行位置,原即留有得供聯外通行使用之巷道,參照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現仍留有部分通道供通行使用,僅其路寬約1米餘,亦為上訴人曾朝興所自承,是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通行方案亦符現存通行路線,較無窒礙,堪認對上訴人曾朝興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至上訴人雖主張現有通道寬度約1.1公尺,足供機車通行使用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所 有98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其上並蓋有建物,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及相片可稽,且如附圖二所示985-A001部分處,係接臨聯外道路之出口處,如僅依現有寬度1米餘繼續使用, 將造成通行使用上之狹隘難行,且目前社會運作態樣,汽車動力交通工具之使用已屬一般人現代生活上所必要,通行路線自應一併考量動力交通工具之通常使用狀態,並參酌動力交通工具轉彎時之路徑等一切情狀,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通行周圍上訴人曾朝興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應以足敷一般自小客車通行為必要,原審認依如附圖二所示通行面積、寬度為通行所需,並無不當,上訴人曾朝興主張僅留約1米餘之 寬度等語,容有不足,亦難採憑。 (六)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而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84-A001、984-A002位置面積分別為22.09、8.7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85-A001、985 -A002位置面積分別為8.10、3.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上開理由所述,上訴 人曾朝興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在上開位置所示土地通行,亦屬當然,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上訴人曾朝所有同段第984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84-A001、984-A002位置 面積分別為22.09、8.7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85-A001、985 -A002位置面積分別為8.10、3.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曾朝興應將該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蔡淑燕上訴部分已逾期限而不合法,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曾朝所有同段第984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984-A001、984-A002位置面積分別為22.09、8.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曾朝興並應將編 號984-A002位置面積8.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對上訴人曾朝興所有同段985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85-A001、985-A002位置面積分別為8.10、3.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曾朝興並應將編號985- A002位置面積 3.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