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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學德黃渙文蕭承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上訴人
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振羣
被上訴人
鄭建榮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上訴程序中,應先審究上訴程序本身之合法要件,而非起訴之合法要件,故上訴不合程式,如上訴未經合法代理且拒絕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縱令原告之訴不合法,亦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本身並無訴訟能力,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其董事長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具備訴訟能力。本件上訴人以林宗慶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年5月9日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之董事長則於99年8月6日即已變更登記為鄒振羣,林宗慶僅為上訴人之監察人,有經濟部99年8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99年8月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堪認林宗慶於上訴時非屬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上訴,自屬無權代理。經本院於102年3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承認先前之訴訟程序,以補正本件無權代理之情形,該裁定業於102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公司設立地址,並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設籍戶政事務所而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承認先前所為之訴訟程序,自仍屬無權代理而提起上訴。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既屬未經合法代理且未予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已屬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起訴程式是否合法,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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