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黃坤浩
- 相對人
- 威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峰
- 訴訟代理人
- 魏仕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100 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彌新有限公司原設於臺中市南屯區○○○街220 號,現暫停營業公司已無人。且訴訟代理人現居新北市,若至臺中市○○路途也太遠。系爭支票事由新北市蘆洲區陽信商業銀行所開立,債之事實乃發生於新北市,抗告人聲請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被告係彌新有限公司,而本件抗告人黃坤浩於原審中係被告彌新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二者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得各自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具有不同之法律上人格,準此,如就原審管轄問題聲請移轉管轄,或對原告駁回移轉管轄聲請而為抗告,自應以被告彌新有限公司名義為之,今抗告人以「黃坤浩」名義提起抗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甚明,其抗告即應予駁回。
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2條、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縱本件抗告人係為原審被告彌新有限公司提起抗告,惟本件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係請求給付票款,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原審被告彌新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在臺中市,雖抗告人陳稱已暫停營業,但原審被告彌新有限公司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在案,仍具有法人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臺中簡易庭仍具有有管轄權。原審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既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原審被告彌新公司異議而視為起訴,為維訴訟管轄之確定性及延續性,認本院有管轄權為審理,經核並無不合,且因本院具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即無法依職權裁定移轉予同具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