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9號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先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玉玲
- 相對人
- 大地興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建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中簡字第8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與相對人大地興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應將買賣標的物運送至抗告人指定之臺中市廠區交付。嗣相對人依上述約定將系爭設備運送至抗告人之臺中市廠區,惟因系爭設備不具相對人保證之品質,且屢次修補瑕疵仍無法順利運作,亦經相對人公司運回,顯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抗告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兩造既約定以抗告人臺中廠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件又係因解除契約所生之訴訟,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67號裁定之見解,自得由債務履行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詎原裁定認本件契約解除、返還價金之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職權將該事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其理由略以:「…原告所稱兩造約定系爭設備之交付地點為原告指定之臺中市廠區,縱屬實在,亦與被告就買賣契約解除後之返還價金義務,其履行地為何,毫不相涉。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被告返還價金之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委不足採。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83巷13弄8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相對人既將系爭設備運至抗告人設於臺中市○○區○○路291號之廠區,客觀而言,該抗告人廠區所在地即為相對人債務之履行地無誤,而本件又係因解除契約所生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履行地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至抗告人之主張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原審以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被告返還價金之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以本院就兩造所涉上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為由,將該訴訟事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