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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號

提存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號

異議人
鑫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玲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本院提存所就89年度存字第1558號提存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97年8月13日依法通知債務人神大電子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大電腦公司)行使權利,並向鈞院具狀提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惟因行使權利之通知無法送達債務人神大電腦公司,暨未能提出該收受催告函之回執,經鈞院諭知先行撤回該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嗣異議人再於100年具狀聲請債務人神大電腦公司等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211號函示已通知債務人行使權利在案,異議人即依此像鈞院提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鈞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11號裁定異議人自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裁定。今鈞院提存所以擔保提存物已屆滿供擔保原因消滅後10年內除斥期間,其提存物已歸屬國庫,無法取回,未准予異議人辦理取回提存物,然異議人於96年具狀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至96年8月22日使行確定在案,是迄至該時供擔保所施行之保全程序始行終結及擔保原因始行消滅,故本件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未逾前開時限,爰提出異議,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然提存法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12月14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又因提存物之取回期間於提存法修正前、後有不同之規定,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乃於修正施行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仍得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取回。」又按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者,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供擔保原因於修正施行日(即96年12月14日,下同)後始消滅,或雖於修正施行日前即消滅,惟至修正施行日止未逾5年,提存物之取回期間自應為10年;然若供擔保原因係於修正施行日前已消滅且至修正施行日止已逾5年,至遲即應於提存法修正施行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2年內(即98年12 月15日)聲請取回提存物,如逾98年12月15日聲請,則不得聲請取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89年4月27日,依本院89年度裁全未字第33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債務人神大電腦公司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4萬元,經本院以89年度存字第1558號受理在案,今異議人提出本院95年執未字第57067號債權憑證,據以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請求取回本院89年度存字第1558號擔保提存物,經本院調閱該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中簡易字2060號確定判決卷宗,得知該案於89年12月30日判決,本院並於90年3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異議人亦於90年3月30日收受,則其假扣押供擔保原因應已於90年3月30日消滅,且至提存法修正施行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至遲即應於修正施行翌日起2年內(即98年12月15日)聲請取回提存物。聲請人雖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提案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採乙說,認為於訴訟終結後,若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扣押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而異議人於96年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211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該裁定於96年8月22日始行確定在案,是以迄至該時供擔保所施行之保全程序始行終結及供擔保之原因始行消滅,今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未逾前開時限云云。然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卷附異議人提出於本院100年度取字第234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之取回提存請求書中所載,取回提存物之原因事實係為「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院調閱該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中簡易字2060號確定判決卷宗,得知該案於89年12月30日判決,本院並於90年3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是異議人已於90年3月26日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依前所述,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而異議人所主張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提案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雖認仍應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然依該研討意見係認為: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3 行「本案訴訟並已終結」之後增「(未全部勝訴)」,顯然該研討意見係設題在未全部勝訴之情形,與本件異議人全部勝訴之情況並不相符。是異議人主張於96年8月22日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時,供擔保之原因始行消滅云云,並無可採。又異議人雖曾於97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2號受理,然異議人嗣於97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該聲請,亦經本院調閱97年度聲字第2752號卷宗屬實。而修正前之提存法第16條第2項之5年及修正後18條第1項之10年,均屬除斥期間,亦即並無消滅時效之時效中斷之概念,且異議人亦已撤回97年度聲字第2752號之聲請,是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1月24日始聲請取回提存物,顯逾上開提存物取回期間,是本院提存所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取字第2342號處分書駁回異議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之聲請,洵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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