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黃昌宏
- 相對人
- 煌凱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清算程序不僅止於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仍須踐行民事上諸多程序,聲請人為公務機關且僅為債權人之一,亦未曾參與相對人公司營運,無從為其處理所有債權債務及財產關係,實不適宜擔任清算人職務,又聲請人如因執行清算職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需編列預算支應,無異以全民之納稅負擔,有耗費國家資源於個人事務之不公平現象,為保全稅捐之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2條之規定,聲請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並重新選派相對人公司股東張錦織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3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事由主張其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事。惟查,聲請人於101年3月19日始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依法應執行清算事務,聲請人雖稱本件清算程序須踐行民事上諸多程序,且聲請人僅為債權人之一,無從為相對人處理所有債權債務及財產關係等語,然聲請人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有上開情事,尚難認為聲請人已確實開始進行清算事務,及其所進行之清算程序中確有無法適任之情事。再者,聲請人所稱:如因執行清算職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需編列預算支應,無異以全民之納稅負擔等語,亦屬聲請人假設、臆測之詞,況聲請人為稅務機關,對於財稅相關商業運作實務及法律均較一般人更為熟稔,當不致於率爾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已有何不適任清算人情形,應無解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之必要性,自無須另重新選派清算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