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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陳宗賢
  • 法定代理人
    陳琪甄、姜禮釷、蔡啟明、陳聰乾、原島榮一、吳正慶、吳東亮、蔡友才、蔡慶年、江國華、陳亮丞、謝文章

  • 當事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韋豐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新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韋豐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琪甄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相 對 人 台中市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相 對 人 新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相 對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慶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星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章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億肆仟玖佰零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元或合計同面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七六三號(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度中金拍字第一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位於臺中市○區○○○段一一八九七建號如附圖一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一一八九八建號如附圖二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一一八九九建號如附圖三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一一九○○建號如附圖四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一一九○一建號如附圖五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以及同段一一九○二建號如附圖六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業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67359號債權人中華開發工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本件拍賣建築物(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934及644地號土地之建物)之14至19層樓之不動產所有權暨其地下2樓、3樓、4樓等共同 使用部分建物之持分,此有鈞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暨附表、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足稽,合先敘明。 (二)就位於台中市○區○○○段934及644地號土地上之11897 建號如附圖一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11898建號如附圖二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11899建號如附圖三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11900建號如附圖四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11901建號如附圖五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以及同段11902建號如附圖六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 (下稱系爭特別安全梯)不僅涉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且亦涉及公共安全逃生問題,故系爭特別安全梯應不得為拍賣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7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且在法理上,既然系爭特別安全梯係提供系爭大樓10樓以上之高樓層通往1樓地面層之通行使用, 且於建造執照申請時即已明確標示,即應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則其所有權應依民法第799條規定依其專 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然而,鈞院97年度執字第75 763號(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 年金拍火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位於臺中市○區○○○段934及644地號土地上之建號11897號、11898號、11 899號、11900號、11901號以及11902號之拍賣強制執 行程序,卻包含系爭特別安全梯在內,不僅使聲請人對公共安全梯所享有之應有部分之共同使用權益受到侵害,且亦嚴重妨害聲請人之通行,而侵害聲請人所有權之行使。為此,聲請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鈞院97年度執字第75 763號相對人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特別安全梯因屬該樓大樓之公共設施,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並非債務人單獨所有,不得為拍賣強制執行為由,向鈞院提起異議之訴(101年度重訴字 第34號)。惟查,該執行事件業已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定期進行第二次拍賣,故而今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因強制執行程序後難以補償。職是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於異議之訴判決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 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債務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763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本院並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將包含系爭特別安全梯之臺中市○區○○○段建號11897號、11898號、11899號、11900號、11901號以及11902號予以查封、鑑價,並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相關事宜(即該公司98年金拍火字第1號)。惟聲請人以 上開查封之不動產中,關於系爭特別安全梯因屬該樓大樓之公共設施,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為拍賣強制執行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757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事件之案卷審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特別安全梯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二)然因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又系爭特別安全梯並無獨立建號,如附圖一所示A、B、C、D之特別安全梯係附屬在臺中市○區○○○段11897建號,如附圖 二所示A、B、C、D之特別安全梯係附屬在同段11898 建號,如附圖三所示A、B、C、D之特別安全梯係附屬在同段11899建號、如附圖四所示A、B、C、D之特別 安全梯係附屬在同段11900建號、如附圖五所示A、B、 C、D之特別安全梯係附屬在同段11901建號、如附圖六 所示A、B、C、D之特別安全梯係附屬在同段11902建 號,均係輔助各該主要建物使用。是本件雖非就臺中市○區○○○段11897、11898、11899、11900、11901、11902建號之全部拍賣標的均停止執行,然該6建物部分既分別 減少如附圖一、二、三、四、五、六所示A、B、C、D之特別安全梯之輔助之物,利用上勢受影響,客觀上,已難認拍賣價格不受影響,衡諸常情,有財力欲購買者,極易因系爭特別安全梯無法一併拍定取得而影響使用便利性等因素考量而裹足不前,足認執行標的之拍賣價格將大幅減損,甚且極可能無人有應買意願。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自不應單以系爭特別安全梯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系爭特別安全梯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應以臺中市○區○○○段11897、11898、11899、11900、11901、11902建號建物全部均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系爭特別安全梯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另參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建號11897號、11898號、11899號、11900號、11 901號、11902號及其相對應之土地 持分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即新台幣(下同)449,047,110元,其計算式如下: 1、就本件建物部分之利息損失為336,180,000元: 系爭特別安全梯所在之臺中市○區○○○段11897號、11898號、11899號、11900號、11901號、11902號建號建物(即系爭大樓二至七樓)之價值,依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1年1月12日拍賣公告附表所載系爭大樓最低拍賣價額,計算二至七樓之拍賣價格共計為1,551,600,000元(計算式:261,900,000元+277,200,000+270,000,000元+247,500,000元+247,500,000元+247,500,000元=1,551,600,000元)。故本件若准為停止執行,相對 人就系爭建物可能產生之損害應係系爭建號11897號、11898號、11899號、11900號、11901號、11902號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為336,180,000元( 1, 551,600,000元×5%×52/12=336,180,0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2、就本件執行標的二至七樓相對應土地持分部分之為利息損失為112,867,110元: 本件執行標的之相對應土地持分部分,於二至七樓停止執行時,亦應連同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二至七樓其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全額受償之利息損失。至該土地持分價額,應以「依專有部分面積所占之比例計算土地占有比例之價額」,本案執行司法事務官及法官於100年 度執聲字第124號裁定有關計算各該區分所書記官蔡柏倫 有建物專有部分之相對應基地應有部分之持分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執行二樓至十三樓專有部分之面積總計為37,860.22平方公尺,且其相對應之系爭大樓坐落之934、644地 號土地拍賣價額分別為685,800,000元、339,300,000元;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標的之二樓至七樓專有面積總計為19,239.43平方公尺,則其所占本件執行標的之比例即為19,239.43/37,860.22平方公尺,故其相對應之系爭大樓坐 落之二筆土地之價額即應分別為348,503,022元(19,239.43平方公尺/37,860.22平方公尺×685,800,000元=348 ,503,022元)、172,422,099元(19,239.43平方公尺/ 37,860.22平方公尺×339,300,000元=172,422,099元) ,共計520,925,121元。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 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12,867,110元(520,925,121元×5% ×52/12=112,867,110元)。 (三)故就本件准為停止執行,相對人之損害應為系爭建號11897號、11898號、11899號、11900號、11901號、11902號及其相對應之土地持分為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為449,047,110元(計算式:336,180,000+ 112,867,110=449,047,11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49,047,11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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