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黃昌宏
- 代理人
- 游媛婷
- 相對人
- 煌凱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煌凱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為煌凱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煌凱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100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4297110號函命令解散,依法已進入清算程序。查該公司為一人公司,第三人即代表人張伯典於100年5月6日死亡,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已歿,致該公司之清算事務無法進行,稅捐文書無應受送達人可為送達。又張伯典之繼承人張錦織為相對人變更為一人公司前之股東,相對人所積欠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筆稅款發生在其擔任股東期間,對於公司業務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至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張錦織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80條固有明文。惟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經查:
㈠相對人業於100年12月23日遭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034297110號函命令解散一節,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之煌凱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存卷足參,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即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於公司解散後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就任,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且其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無規定,本應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股東張伯典為清算人。惟張伯典已於100年5月6日死亡,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第
二、四順位繼承人亦均已死亡,有聲請人所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0年7月11日中院彥家惠100司繼1139字第68709號、100年11月17日中院彥家惠100司繼2022字第117162號函、戶籍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現已有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是以聲請人為了結其與相對人之稅捐債務,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該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顯然已無財產可支付費用,故不宜選派會計師、律師、記帳業者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聲請人另主張選派張錦織或張正雄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其二人均已拋棄繼承,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再張錦織於96年間雖曾經為相對人之股東,然其於101年2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對公司的事完全不清楚,煌凱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及印章都是偽造的等語;再觀諸張錦織當庭親自書寫之簽名,與煌凱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卷附之股東同意書上「張錦織」之筆跡,經本院以目視從其運筆走勢及書寫特徵等方面綜合觀察比對結果,兩者字跡形體尚有出入,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手,而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則張錦織表示其對公司運作情形不清楚一節,應堪予採信,故聲請人主張選派張錦織或張正雄,亦不適當。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有2筆稅債務,此業據聲請人作成核定通知書在案,可知相對人之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堪認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較為適當。
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