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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7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柯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木生
相對人
即原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但書關於聲請人即被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開擔保金准以同額或等值之臺灣銀行或三信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但書關於聲請人即被告賴木生以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開擔保金准以同額或等值之臺灣銀行或三信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號判例、最高法院53年6月8日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與第5項之但書雖記載:「被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賴木生以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但因提存金額過大,聲請人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賴木生爰依法狀請鈞院裁定准許變換以臺灣銀行或三信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同額之擔保物,以替代現金。經核聲請人陳明願提供與判決主文中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同額之臺灣銀行或三信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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