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佳銓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澧䅞
- 相對人
- 盧霈諼
上當事人間101年度重訴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所命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元,准予提存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者,係指已為提存供擔保後復聲請變換之情形,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號判例、最高法院53年6月8日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事件,業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23,52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聲請人即原告以7,840,000元為相對人即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茲因聲請人即原告欲以7,840,00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此狀請鈞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陳明願以與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與本院所命聲請人供假執行之擔保金相當,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