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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酌定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徐右家
  • 法定代理人
    紀新燦

  • 被告
    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泳盛李伊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5號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新燦 代 理 人 王泳盛 相 對 人 李伊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裁定所命「聲請人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應變更為「聲請人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應由楊東茂、施養泉負擔。」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意旨業已明示檢查人報酬應由聲請人楊東茂、施養泉共同負擔,而非由抗告人負擔,故本件檢查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應由訴外人楊東茂、施養泉負擔,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檢查人即相對人之報酬應由楊東茂、施養泉負擔一情,有原告提出之10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堪信為真實,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依上開規定,應撤銷由本院變更裁定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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