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黃昌宏
- 相對人
- 復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復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林漢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復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復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6-1 條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322 條:「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1 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2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復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5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予以廢止公司登記(聲證3 ),依法應行清算。惟因該公司之原代表人即董事長林瑞芳已於98年10月8日死亡(聲證1),其餘董藍事亦前於94年6月20全數解任(聲證2),已無法定清算人,且該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未亦另選清算人,經向鈞院函查亦無呈報清算人(聲證4 ),致該公司清算事務無法進行。因該公司86 年度之營業稅尚有滯欠(聲證6),林漢忠時值該公司之董事(聲證7 ),且為原董事長林瑞芳之繼承人(聲證2背面),亦未拋棄繼承、限定繼承(聲證5 ),應對該公司清算事務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與掌握,為核課稅捐及文書送達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林漢忠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聲證1至8所示之復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相關公函、林瑞芳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單及遺產稅共繼人資料、本院101年10月9日中院彥民科第108278號函、本院101年11月19日中院彥家繼字第123661 號函、欠稅查詢表、復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董監事名冊、復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核其聲請依法有據。查林漢忠與復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最為密切之關係,故認適合選任其為清算人,爰裁定選派林漢忠為相對人復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公司法第322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