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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黃泳綸
相對人
漢鼎運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彭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彭春福(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1號塗銷董事登記等事件中,為相對人漢鼎運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由唯一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漢鼎資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鼎資通公司)所組織,故被告公司之董事皆依據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由漢鼎資通公司所指派;然查漢鼎資通公司業於100年4月14日清算完結,則當初組織被告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之法人格已經消滅,則漢鼎資通公司指派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亦不復存在,爰請求塗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之登記;惟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以應訴,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為法人,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又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任期雖自民國97年12月30日至100年12月29日,然監察人楊麗萍業於98年12月4日辭任監察人,經濟部分別以經授中字第09835114050、0983511405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漢鼎資通公司辦理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及改派監察人,而漢鼎資通公司迄今未改派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2月1日經中三字第1003484734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公司案卷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實際上已無人代表進行訴訟。次查,彭春福原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即漢鼎資通公司清算完結前之股東、清算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172號卷可參,彭春福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所知悉,足堪保護相對人公司之利益,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至於聲請人雖請求選任訴外人李巧柔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本院綜觀全卷資料,訴外人李巧柔與相對人間並無業務上之關係,難以認其對相對人之事項是否知悉;又選任何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本院之職權,不受聲請人指定之拘束,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俞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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