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0號
- 異議人
- 張伊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第4項、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因不合於再審事由,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329號裁定(下稱前開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另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非專屬第二審法院合併管轄,而移由本院豐原簡易庭審理,此部分已由前開裁定在理由欄敘明)。異議人雖就前開裁定聲明異議,惟前開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但書、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第486條第2項之裁定,異議人依法不得對之提出異議,故異議人對於前開裁定提出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