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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206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06號

原告
呂志文
被告
慶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呂志文係以買賣價款已如數支付完畢為由,而請求塗銷被告慶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弘建設公司)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05地號土地及其上506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62號5樓之18)建物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9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規定,自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擔保物之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本件雖已據原告陳報擔保債權額並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惟原告未提出足供本院憑以計算上開建物價額之相關證據,使本院無法計算擔保債權額及擔保物價額何者為低,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此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土地價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加計建物價值【應查報相當市價】後之總額,與擔保債權額690萬元相較,較低者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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