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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700號

確認股東權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00號

原告
潘尚緯
原告
鍾蓮英
原告
張聿頡
被告
中信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煌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益存在等事件,原告潘尚緯、鍾蓮英、張聿頡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第一項之聲明為:確認原告3人對被告公司之股權存在,並仍為被告公司董事職務。而原告潘尚緯、鍾蓮英、張聿頡求為確認對被告間之股東權益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益屬財產權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原告3人共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即原告3人各自登記之出資額600,000元3)。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雖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內並未述明,如原告認有必要,應另行聲請本院裁定,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聲請召開股東會。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經本院命原告陳報,原告並未提出有關此部分之說明,核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5萬元,應徵收裁判費3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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