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陳宗賢
- 原告胡文浩、與被告徐麗香、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胡文浩 原告與被告徐麗香、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物品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欲請求被告返還之物品價 額。如未依期補正,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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