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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72號

返還物品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胡文浩
原告與被告徐麗香、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物品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欲請求被告返還之物品價
額。如未依期補正,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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