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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72號

返還物品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胡文浩
被   告
徐麗香
被   告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而同法第466條第1項雖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然司法院業依同條第3項「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之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故於財產權訴訟而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即應以新台幣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165萬元)定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磁器等物品,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迄仍未為查報,致本院無法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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