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11號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建中即佶昌工程行、吳國玉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7334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95,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