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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4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告
梁得義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告
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各項請求,其中(一)聲明第1項、第2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3,000元部分,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原告主張其為44年3月15日出生,自93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故原告現年約57歲,工作年資約8年,距上揭自請退休年齡尚有3年,故推定原告於自請退休前尚得受領薪資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約為3年,故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8.000元(計算式:203000×3×12=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369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此部分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84元(計算式:73369÷2=36684,元以下捨棄,暫免之36,685元,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補徵)。(二)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信用及名譽之損害1,000,00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三)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就前揭(一)、

(二)、(三)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合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84元(計算式:36684+10900+3000=5058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5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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