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美華、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水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黃美華 被 告 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根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係68年2月18日生,其主張平均月 薪為新臺幣(下同)27,600元,且於99年9月遭被告解僱時 ,年約31歲餘,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首揭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312,000元(27,600×12×10=3,312,000)。 ㈡又原告聲明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 27, 600元。」,而此項請求乃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而訴請被告給付,是其訴訟利益與聲明實質同一,不另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2,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868元。 二、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 日施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應暫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934元(計算式:33,868÷2=16,93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