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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784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告
連瑤淇
原告
元鼎
被告
佳世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晴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連瑤淇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元鼎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而本件原告等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利益尚無從計算,故本件原告等2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連瑤淇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7, 335元;原告元鼎於收受本件裁定5日內,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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