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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王銘陳添喜李慧瑜

  • 原告
    林岳川
  • 被告
    陳德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林岳川 被   告 陳德睿 訴訟代理人 陳為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7月7日,由代書郭翠華辦理向被告陳德睿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539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為台中市西屯區○○○街1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買賣時言明此次買賣包括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清楚寫明買賣標的物包括地下第二層停車位,機械式下層,編號第92號。六年後,原告發現實際未擁有契約書所載明之車位。因泉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次登記時含有車位之約定共同使用部分,記載其權利範圍為734/100000,買賣契約書僅有583/100000,短少約2.75坪,即為車位坪數。被告未移轉系爭車位所占公設部分之所有權,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爰對此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1.車位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2.因購買車位之貸款50萬元所支付之利息:68,417元;3.若未支付貸款,將錢存於郵局之可得利息:48,113元;4.喪失車位帶來房屋價值之折損:2萬元。上開金額合計:636,53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53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被告係向前手林永宗購買系爭房地,購買後並完成登記,繳納之管理費收據上亦註明含機械車位B2-92。而 被告向前手購買之範圍為多少,出售予原告之範圍即多少。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分配書可能是泉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初建築完成後初步依據分配之用,但既然事後已辦理登記,而登記有絕對效力,自應以登記之產權為準。況且,約定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583/100000即包含該機械式停車位,系爭車位亦在原告占有使用中,被告早按契約約定完成交付,何來債務不履行?原告上開主張實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95年7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街13號建物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買賣契約標的包括地下二層停車位(機械式下層,編號92號),原告並支付全數買賣價款,系爭房地亦業已辦理過戶,前揭房地及編號92號之停車位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雖買賣契約書上之公設只有100000分之583,但如係買車位之人,公 設應該是100000分之734,被告僅移轉100000分之583,換算結果顯然短少2.75坪,被告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短少之面積價值、原告因多支出車位價金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喪失車位所房屋價值之折損等語,惟被告所否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建築改良物部分:主建物面積一層28.04平方公尺、二層28.04平方公尺、三層28.04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陽台11.28平方公尺、平台5.76平方公尺,出 賣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隨同主建物移轉):建號3221,面積6019.35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583。土地部分:臺中市○○區○○段539地號,面積2053平方公尺, 出賣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買賣標的物包括地下第二層 停車位、機式下層編號92號(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上開所示建築改良物及土地之面積及持分於95年8月7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登記予原告所有,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前揭土地及建物(包括編號92號之地下第二層機械停車位)已由被告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中,業據原告自承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48頁),則被告確已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將買賣標的之全部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顯然已依民法第384條第1項之規定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原告雖提出泉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書主張起造人於第一次登記時有附車位的公設是100000分734,買賣契約書上之公設只有100000分之583,被告少給付原告2.75坪云云,並提出前揭分配書。然非但原告並未提出台中市西屯區○○○街13號之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示之公設確實為100000分之734,已難認為其主張為真,再者本件兩造就買賣標的約定之 共同使用部分(公設)持分為100000分之583,被告亦僅負 有移轉持分100000分583公同使用部分(公設)予原告之義 務,況且,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其所持有之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持分也是100000分之583(亦包括編號92 號機械停車位)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前手林永宗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被告亦無任何權利,亦無義務將多出於其所有持分100000分之583之公同 使用部分移轉予原告。綜上,被告關於系爭房地已依兩造不動產契約內容履行,並無短少坪數,亦無少給車位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少給2.75坪,構成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車位價金50萬元、因貸款購屋內含車位50萬元部分,向合庫貸款所付利息68,417元,及若未支付車位貸款,該50萬元存於郵局可獲得利息48,113元,及因喪失車位所帶來房屋價值折損20,000元,於法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6,5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計裁判費6,94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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