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7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國肇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智
- 被告
- 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火木
- 被告
- 吳陳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鴻興機械公司)邀同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9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001中放80萬元、#002信保320萬元),借貸期限至101年6月25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2%計算,並隨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機動調整,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不料,被告榮鴻興機械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100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3,513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8%(原告銀行在100年10月間之定儲指數利率為1.38%,再加計約定之4.2%後為5.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而據其之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有關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並非單純,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以及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內受合法通知,相關通知單內並已註明:被告應遵期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提出答辯狀,否則,法院將考量賦予失權效果等語。被告在收受上開通知單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敘明相關抗辯之內容,則其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謂「…有關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並非單純,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等語,法院即無從明瞭其抗辯之真意為何,遑論進一步調查被告抗辯是否可採之相關證據可言,要難遽採。本院基於以上之說明,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榮鴻興機械公司邀同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被告榮鴻興機械公司既未依約清償而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與被告榮鴻興機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3,513元,以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