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0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文
- 被告
- 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謝文章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靜如
- 被告
- 陳李英美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①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整,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②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整,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①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②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順公司)與訴外人GIANT TECH CO., LTD(下稱GIANT公司)為連帶借款人,並邀同被告謝文章、陳靜如、陳李英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出口押匯,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嗣訴外人GIANT公司於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美金5萬元、美金4萬7000元之外幣外銷貸款,約定於101年1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其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屆期訴外人GIANT公司未為清償分文,依兩造授信契約書出口押匯額度第19條約定,立約人如未於期限償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款轉換為新台幣借款,被告對前開轉換時日、匯率、利率及金額等均無異議等,原告始於101 年3月6日將訴外人GIANT公司系爭外銷貸款所為墊款轉換為新台幣,依當日匯率一美元轉換為29.545元新台幣,尚有本金新台幣286萬5865萬元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惟彼等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兩造間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因而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借款支用書、原告銀行客戶放款明細查詢、被告結匯單據、公司決議證明書暨開戶授權書、原告銀行外匯綜合存款約定書、國外匯入匯款直接存入受款人帳戶申請書、GIANT公司註冊登記證明書、原告銀行授信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名順公司、謝文章、陳靜如、陳李英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272條、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訴外人GIANT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被告名順公司既為連帶借款人,謝文章、陳靜如、陳李英美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名順公司、謝文章、陳靜如、陳李英美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