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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莊嘉蕙

  • 當事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斌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設立地址雖在臺中市○區○○路108 號6 樓之2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但被告已遷離該址,並將營業所變更至屏東縣、臺北市,待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等情,除據被告於民事異議狀陳明在卷外,復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9155號支付命令依上址送達後,以遷移不明為由被退件之送達證書暨公院非訟中心公文封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已遷離上開登記之所在地至明,則被告實際營業所在地即非在本院管轄範圍。 (二)又原告本件係依兩造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宿舍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就被告遲未給付之租金,以及依前揭土地租賃契約第5 條、宿舍租賃契約第8 條之租金繳付逾期之違約金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有原告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資佐憑,足見本件係由兩造就土地及宿舍租賃關係而生之訴訟。而依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1條及宿舍租賃契約第23條約款,兩造就各該契約涉訟,業已約定均同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有前揭土地租賃契約、宿舍租賃契約存卷可按。從而,本件依兩造約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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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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