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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斌
被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設立地址雖在臺中市○區○○路108 號6 樓之2,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但被告已遷離該址,並將營業所變更至屏東縣、臺北市,待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等情,除據被告於民事異議狀陳明在卷外,復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9155號支付命令依上址送達後,以遷移不明為由被退件之送達證書暨公院非訟中心公文封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已遷離上開登記之所在地至明,則被告實際營業所在地即非在本院管轄範圍。

(二)又原告本件係依兩造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宿舍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就被告遲未給付之租金,以及依前揭土地租賃契約第5 條、宿舍租賃契約第8 條之租金繳付逾期之違約金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有原告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資佐憑,足見本件係由兩造就土地及宿舍租賃關係而生之訴訟。而依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1條及宿舍租賃契約第23條約款,兩造就各該契約涉訟,業已約定均同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有前揭土地租賃契約、宿舍租賃契約存卷可按。從而,本件依兩造約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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