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林建中即佶昌工程行 吳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7334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法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390元,該裁定已於101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