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吳崇道
- 法定代理人蔡榮棟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遠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邱慈慧 被 告 遠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沈春桃 被 告 陳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遠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沈春桃、陳義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遠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9日 邀同其他被告沈春桃、陳義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被告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雖非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為增加債務擔保,由被告沈春桃擔任負責人之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遠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沈春桃、陳義宗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立同額本票乙紙以供擔保,並約定:本票授權填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利率為年息3.85%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係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遠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5月2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114,8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有附呈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本票等件為證,故原告本於共同發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4,811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5%計算之利息,及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14,811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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