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張文福 被 告 周羿廷 被 告 蔡杏娌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101年度簡字第25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 度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羿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杏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杏娌原係原告之配偶,被告周羿廷亦明知此情,竟與被告蔡杏娌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月28日、30日接續在被告周羿廷位在臺中市北屯區○○○ 路19號住處相姦(共2次);被告周羿廷所犯通姦罪嫌部分, 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被告蔡杏娌部分,則因原告於偵查時撤回告訴,經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蔡杏娌已坦承犯行,是被告2人所為顯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受有高等教育,現為良機實業商行之負責人,商場聲譽甚佳,社會經濟地位尚稱良好,茲因遭受被告2人不法侵害造成家庭、婚姻、人格、 尊嚴、身心精神所受損害實深且鉅,非筆墨所能形容,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各賠付60 萬元。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訴狀送達最後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羿廷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願以3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杏娌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杏娌原係原告之配偶,被告周羿廷亦明知此情,竟於被告蔡杏娌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00年7月28日、30日,基於相姦之犯意接續在被告周羿廷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路19號住處相姦共2次,被告周羿廷所犯通 姦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被告蔡杏娌部分,則因原告於偵查時撤回 告訴,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9908號偵查卷宗、本院101年度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卷宗審 認屬實,且為被告周羿廷、蔡杏娌所不爭執,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該通姦之配偶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方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與被告蔡杏娌原係夫妻,被告蔡杏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周羿廷通姦,業如前述,是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被告2人所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獨資商行良機實業商行,月收入約20萬元,100年度之所得為565,135元,名下有不動產14 筆 ,汽車1部,投資7筆,共值21,998,776元;被告周羿廷係高職畢業,在友達光電上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 產;被告蔡杏娌為高職畢業,在通訊業上班,月薪約25,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從而,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通姦、相姦被查獲之次數2次等犯罪情節,暨原告所受損害、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各20萬元,方屬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得隨時對被告為請求,嗣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催告之通知,經本院分別於101年4月12日、17日送達被告周羿廷、蔡杏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附民第195號刑事卷第18、19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周羿廷、蔡杏娌各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