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姚語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姚語姍 訴訟代理人 姚和興 陳卉駖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張聲壽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余月秀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 人 余佳玲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 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以張聲壽為被告,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聲壽給付新臺幣(下同)2,651,9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即 民國101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余月秀為被告,並於本院102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634,387元,及自追加余月秀為被告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二人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原告誤為102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核其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變更聲明減縮對被告張聲壽請求之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聲壽於99年8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781巷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迴車至對向車道後靠右路邊停車在三豐路775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三豐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此,前開小貨車撞及前開機車之左側手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大腿股骨骨折及左側小腿脛骨骨折、肺脂肪性栓塞合併腦水腫、左大腿及小腿疼痛變形、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而根據心理測驗結果智能有明顯退化情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張聲壽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人之,其因系爭車禍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 告張聲壽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聲壽係受僱於被告余月秀,為被告余月秀執行送貨業務途中而發生系爭車禍,前開小貨車亦屬被告余月秀所有之汽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余月秀應與被告張聲壽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合計2,634,387元之損害: ㈠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50,000元。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4,147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自系爭車禍起算六個月支出之復健費用 16,740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高壓氧氣費23,400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看護費用180,000元。 ㈥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安全帽及衣服、皮鞋均因系爭車禍毀損,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前開機車修理費34,100元及重新購買而支出之安全帽費2,000元、服裝費(即衣服、皮鞋)4500元,合計40,600元。 ㈦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每日另服用中藥,每日支出約1,000元 ,此部分原告請求365日之療養費計365,000元。 ㈧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每日食用補品,每日支出約300元, 此部分原告請求365日之膳食費計109,500元。 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計程車資)計45,000元(即每次來回往返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及醫院之計程車資為500元,90次合計為45,000元) 。 ㈩後續療養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除需定期復健,爾後尚有接受後續手術及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經原告估算至少需600,000元,並依此金額為請求。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在軍中繼續服役,已於101年10月16日退伍,日後找尋工作困難,且需定期復健, 術後疤痕更使原告身心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634,3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634,387元,及自追加余月秀為被告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原告誤陳為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張聲壽固受僱於被告余月秀,為被告余月秀執行送貨業務途中而發生系爭車禍;又被告張聲壽固有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判處前揭罪刑確定之事實。惟原告就其請求之365日膳食費計109,500元、365日療養費計365,000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計程車資)計45,000元及後續療養費用計600,000元,應提 出證據證明其數額及其必要性以實其說。且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張聲壽於99年8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前開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781巷前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迴車至對向車道後靠右路邊停車在三豐路775號前時,適有原告騎 乘前開機車沿三豐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此,前開小貨車撞及前開機車之左側手把(即系爭車禍),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大腿股骨骨折及左側小腿脛骨骨折、肺脂肪性栓塞合併腦水腫、左大腿及小腿疼痛變形、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而根據心理測驗結果智能有明顯退化情形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張聲壽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人之,其因系爭車禍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張聲壽係受僱於被告余月秀,為被告余月秀執行送貨業務途中而發生系爭車禍。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及其他因車禍所生財產上損害,被告對於下列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項目、數額及計算標準不爭執: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50,000元。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4,147元。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自系爭車禍起算六個月支出之復健費用 16,740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高壓氧氣費23,400元。 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看護費用180,000元。 ⒍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安全帽及衣服、皮鞋均因系爭車禍毀損,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前開機車修理費34,100元及重新購買而支出之安全帽費2,000元、服裝費(即衣服、皮鞋)4500元,合計40,60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6,929元。 ㈥兩造對卷內所有書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下列各項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或計算標準,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無支出療養費用365,000元之必要?若有 必要,如有必要,其期間、金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之365日膳食費用109,500元,是否為必要費用? ㈢原告有無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計程車資)45, 000?該交通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 ㈣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支出後續療養費用600,000元, 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合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損害 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查被告張聲壽駕駛因前述疏失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前開機車、安全帽及衣服、皮鞋等物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聲壽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張聲壽係受僱於被告余月秀,為被告余月秀執行送貨業務途中而發生系爭車禍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張聲壽 係為被告余月秀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堪以認定。此外,被告余月秀對於監督被告張聲壽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余月秀應與被告張聲壽 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下列損害,為兩造所共認,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50,000元。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4,147元。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自系爭車禍起算六個月支出之復健費用16,740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高壓氧氣費23,400元。 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看護費用180,000元。 ⒍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安全帽及衣服、皮鞋均因系爭車禍毀損,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前開機車修理費34,100元及重新購買而支出之安全帽費2,000元、服裝費(即衣服、皮鞋)4500元,合計40,600元。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每次來回往返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及醫院之計程車資為500元,90次往 返合計為4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合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即來回往返之車資500元)及原告提出其因系爭傷害 至童綜合醫院及大甲李綜合醫院復健之醫療收據為證,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45,000元,核屬必要之支出,亦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須每日另服用中藥,每日支出約1,000元, 此部分原告請求365日之療養費計365,000元,及爾後尚有接受後續手術及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經原告估算至少需600,000元,暨其因系爭傷害需支出每日膳食費約300元,需365 日之膳食費用計109,5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 就此部分復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即:左側大腿股骨骨折及左側小腿脛骨骨折、肺脂肪性栓塞合併腦水腫、左大腿及小腿疼痛變形、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而根據心理測驗結果智能有明顯退化情形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所感受之痛苦亦非輕微。再者,原告經系爭車禍之事故,對於使用機車代步之安全性勢將產生質疑及恐懼,其精神上受有打擊而蒙受痛苦,尚非無因,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原為職業軍人,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勝任倘升遷至士官職務需有相當體能之需求,已於101年10月 16 日退伍,名下並無不動產、汽車;被告張聲壽為國中畢 業,名下有汽車一輛,並無不動產;被告余月秀則為國小畢業,名下有一不動產及汽車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被告張聲壽之教育程度部分,併見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所示),並有原告因退伍離職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轉出申報表)及原告、被告張聲壽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張聲壽受僱於被告余月秀及其駕車因前揭過失違規肇事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額為1,159,887元 【計算式:(34,100+4,500+2,000)+4,147+16,740+ 23,400+250,000+180,000+45,000+600,000=1,159,887】。 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6,929元,已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自應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02,958元(計算式:1,159,887-156,929=1,002,958)。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前揭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958元,原告請求自追加余月秀為被告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二人(即101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87、88頁 之被告二人送達回證)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2,958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