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江志岳 被 告 許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未依貴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87號家事法庭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而向貴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貴院即依100年度司執字第117394號 查封原告名下所有之帳戶、股票、期貨、機器等財產。然而,原告於民國99年9月6日於貴院調解成立後,自99年9月15 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均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匯至被告在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並包括調解筆錄第5項同意給付被告之50萬元在內。嗣 因其未成年子女江振懋就讀埔里高工二年級並寄住學校宿舍,向原告稱被告未給付金錢等費用,無法滿足衣食需求,原告事後又發現被告限制子女吃素,其中一子女國二僅30餘公斤,原告不捨且擔心小孩營養不良,因此自100年5月起將部分扶養費分別匯入未成年子女及被告帳戶內,每個月都有超過35,000元以上,未曾有少付扶養費之情形,原告均按照調解筆錄約定之條件履行,且給付金額均已逾調解筆錄約定之數額。被告竟故意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扶養費為理由,聲請查封原告名下財產,致原告經營之維翔企業社遭查封機器及帳戶,商業信用及營業資金調度已發生困難,經營上顯己發生可預期之損害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貴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19394號強制執行程序以貴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 108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到小孩子的部分伊不清楚,當初說好35,000元是要給伊,且調解筆錄所定之35,000元根本不夠,原告應將35,000元全數匯到伊帳戶才符合調解條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9年9月6日於本院家事法庭成立調解,並作成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87號調解程序筆錄,同意調解成立內容為: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調解離婚成立,並於99年9月6日婚姻關係消滅;另約定:二、有關未成年子女江依慈、江政懋、江政鍇、江有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與未成年女子四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由兩造自行約定;三、聲請人應自99年9月起至104年6月15日止,給付未成 年子女江政懋扶養費11,000元,給付未成年女子江政鍇、江有文扶養費各12,000元,共3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四、聲請人應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江政鍇、江有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江政鍇、江有文扶養費各8,000元,如有一期履行,其 後之給付全部到期;五、聲請人同意於99年9月20日前給付 相對人50萬元等履行條件。兩造於調解成立後,原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50萬元;另應給付給未成年子女江政懋、江政鍇、江有文扶養費共計每月35,000元部分,至100年4月份止,均匯入被告申設之臺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原告於100年5月至11月,分別匯款31,000元、28,000元、30,000元、26,000元、27,000元、28,000元、28,000元至被告前揭臺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100年4月前匯給被告的35,000元未給未成年子女生活吃飯,所以其在100年5月以後,就將一部分的扶養費匯到未成年子女江政懋的帳戶內,其每月都有支付3名未成年女子至少35,000元的扶養費,並 沒有不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被告不得對其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匯給江政懋是他自己要給小孩的,伊不清楚,原告應匯給伊等語。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關於債務 人異議之訴規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 訴,原則上必須異議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得提起;至於以確定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其異議之原因事實,則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本件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87號調解程序筆錄,此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該執行名義記載略稱:三、聲請人應自99年9月起至104年6月15日止,給 付未成年子女江政懋扶養費11,000元,給付未成年女子江政鍇、江有文扶養費各12,000元,共3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四、聲請人應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江政鍇、江有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江政鍇、江有文扶養費各8,000元,如有一期履 行,其後之給付全部到期。其中「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係屬執行名義附有條件(過怠條款),須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之條件成就之後,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執行(參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條件未成就前開始執行,係屬執行違法,而非執行不當,應由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此種情形 ,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何種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債務人 異議之訴救濟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其於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87號調解程序筆錄成立之後,均依調解筆錄之規定履行給付義務,從未有任何未給付之情形,顯係主張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條件尚未成就,依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而開始強制執行,則原告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核原告之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均有按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並無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87號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其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26,93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