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4號
- 原告
- 程蕙
- 訴訟代理人
- 熊治璿律師
- 被告
- 臺灣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王英璽
彭秋菊
王柏年
王松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八之十地號、面積五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八之十三地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十一之五八地號、面積六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台灣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曾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6年11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命令解散,但被告公司逾期未為解散登記,再經經濟部以97年7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經濟部101年6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為證。是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公司既經廢止登記,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繼續存在。本院復依職權查明被告公司迄今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程序,可見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迄未消滅,且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原有董事王英璽、彭秋菊、王膺銓、王松年及王柏年等5人,其中王膺銓已於95年11月3日死亡,故本件訴訟逕列被告公司清算人王英璽、彭秋菊、王松年及王柏年等4人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英璽、彭秋菊、王松年及王柏年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段0○0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及同小段8之1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8之13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1之58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皆為被告所有,原告於96年3月1日與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英璽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66萬元,原告依約將買賣價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或給付現金方式付款,迄至96年5月2日,原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466萬元,而被告應於收受買賣價款後1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並將登記完竣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送交原告辦理驗收。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後,仍未獲置理,致原告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過戶,受有損失。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4件、土地買賣契約書1件及收據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英璽、彭秋菊、王松年及王柏年等4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者,其中王松年、王柏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而王英璽、彭秋菊部分皆已出境,本院無從斟酌其等之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設有規定。被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47134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0元,共計48634元。又本院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