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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告
呈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告
騰翔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貽鈞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起陸續成立鑄鐵直管、彎管快速夾具契約,約定由原告依約出貨,並由被告於當月月底結算貨款後,至遲至次月月底前(月結30天)給付貨款。原告雖依約如期交貨,然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發票日卻未依約定記載次月底,而係遲至結算日後90日之票期。原告為維護商誼,仍收受以被告清償1 月份貨款之支票,並於發票日101 年4 月30日存入兌現,惟因此造成原告困擾,故原告於3 月27日收受被告就2 月份貨款所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6 月30日之支票於3 月30日退回予被告,且仍持續與被告協調,要求依原定期限開票。但被告未再簽發支票給原告,而係遲至4 月30日及5 月2 日改以匯款方式將2 月份貨款給付給原告。

(二)迭至同年4 月底,原告均依被告訂購內容繼續如期出貨,惟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計有3 月份新台幣(下同)308,957 元、4 月份425,834 元、5 月份18,421元(按此部分係在4 月26日結算後出貨,故另開5 月3 日統一發票,實為4 月份貨款),總計753, 212元,對此有經被告指定送達之代工廠人員簽收之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及統一發票以資證明,然因被告就上開貨款均未依約給付,原告乃於101年5 月17日以臺中南和路郵局00021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並表明原告未順利收款前,將暫緩出貨云云。詎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至今已逾原告催告還款之期限,卻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3 ,2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雙方非僅一次用印確認,因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之約定二個月後,即101 年3 月12日雙方第二次交易時,仍再次針對該次交易之付款方式為合意,若真僅係被告所辯單純試做商品,亦僅需於雙方第一次交易時(因為第一次交易尚無從知悉原告商品製作之品質等)試做即可,何須日後又為此試做商品乙事用印確認。再者,以雙方幾次下來之買賣內容觀之,均僅有1 至2 個月之買賣期間,在如此短暫之期間下,豈有可能採用「次」月結算之方式,蓋於雙方之實際交易過程中,「次」月結算之方式並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實則,該2 紙報價單之用印,目的本係雙方就「貨款給付方式」之約定矣。

(二)3 月、4 月、5 月之對帳單及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及台中南和路郵局000216號存證信函、龍井新莊郵局130 號之存證信函等,均可證明原告確實係如期於同年之3月 、4月底之時即已寄發於被告,並無遲至101 年6 月14日始行寄發、開立及交付於被告之事實,否則又何來兩造於存證信函中明確指出應付貨款之金額及貨款是否得請領之彼此說明各自立場之餘地?至於被告所提有關「證物二」之信封封面,並非原告寄發有關101 年3 月、4 月、5 月之應付貨款之請款單(含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

(三)系爭採購單上載有「補前期未交」字樣及數量,乃因101年3 月以前,被告向原告下單之彎管貨品數量因其對於自身之廠商供貨,常有彎管規格不正確、不符之情況發生,方要求原告待其修改而取得正確之模具,並通知原告交期、規格後,再由原告予以製作、出貨,故未叫足,待被告於系爭採購單下單後向原告表示要將前幾次所累積未叫足之彎管數量,一併加計至系爭採購單中,原告始由生產管理部門職員吳碧娟,依被告之要求在系爭採購單內加記「補前期未交」字樣及數量。至系爭採購單之直管部分,有明確之交期(即「直管3/4"(FCD)-3/16交完, 直管4"-3/23 交完, 直管6"-3/28 交完, 直管8"-4/10 交完」),原告已於約定之交期前交付完畢;彎管部分,系爭採購單係約定需待通知後方確定交期(即「彎管部分全部改FCD 材質,彎管部分與吳小姐再聯絡交期」),則原告須待被告通知交期後,方可交付。至於系爭採購單上之「預計交期:20 12/05/03 」期日之記載,僅係「預計」之交期,針對彎管部分不僅已有特別載明須待聯絡吳小姐告知交期,且被告於本次買賣中,亦有向原告要求彎管部分暫緩製作、出貨,一切均待被告之通知後再為行為,是針對彎管部分仍以該被告另為告知之期日為確定之交期,以避免如前幾次之一再修改情況發生。

(四)又原告就系爭採購單彎管部分之出貨,因被告之模具第一次修改完畢後,被告之聯絡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楊貽鈞即向吳碧娟表示,因其對外供貨之急迫性,請原告就3/4 吋、1 吋、1.5 吋、2 吋之彎管部分均各儘速出貨60個(剩餘者則均未有再向原告告知交期以製作出貨),而3 吋、4吋、6 吋之彎管部分,各別儘速出貨30個、14個、14個,原告為此日夜趕工,將前開彎管部分之叫貨立即陸續出貨完畢(除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貨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40 個1吋彎管與16個1.5 吋彎管已製作完畢而尚未出貨,詳下述) 。承上所述,因雙方就本件買賣即系爭採購單之貨款給付方式,係採當月月底結算,次月月底前付款( 即月結30天) ,是原告於101 年3 月25日即針對被告就系爭採購單上先受領之貨物款項予以結算,並於101 年3 月27日以郵寄方式向被告請款,詳細款項內容參附件之彙整表之深色部份欄位(3月份貨款:2/26~3/25 ;付款期限:101 年4 月24日) ;然被告不僅置之不理,且有關兩造間先前買賣關係之2 月份貨款,被告亦拖延至101 年4 月30日及同年5 月2 日,方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原告為此再次以電話方式聯絡被告,請求其儘速給付3月份貨款,以利後續出貨事宜,然被告竟態度惡劣且明白的向原告表示,其就3月份之貨款現時絕對不可能給付,如果原告敢不出貨,導致被告工期延誤,一定會向原告提告;對此,原告當時仍一再善意向被告強調,若其給付積欠之貨款,原告當立即出貨,以利被告進行其後續之工作流程。然雙方幾經協商之後,被告針對積欠貨款給付之部分,均已消極不再回應,反積極的向原告表示,已訂之貨品及現有之模具均不要了( 此即原告針對剩餘彎管部分未有再製作、出貨之原因,蓋因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暫緩彎管部分之製作、出貨,一切靜待其通知交期在先,致原告於被告未告知剩餘彎管部分交期之情況下,根本無從製作、出貨。此剩餘彎管部分之未出貨係可歸責於被告,何來原告之貨物給付遲延之情?) ,且拒絕再與原告洽談,並一再強調欲向原告提告索賠。據此,原告方於101 年4 月底再向被告表示,若3 月份貨款未付清,則其於系爭採購單上已叫貨之彎管部分,即原告已製作完畢但尚未出貨之剩餘40個1 吋彎管、16個1.5 吋彎管,亦將暫時停止出貨( 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並已於同年5 月17日補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 。至此,即為兩造紛爭之開端。

(五)被告與其客戶即訴外人高宇鑫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均否認之;且被告至今未提出相關可信之證據資料,且其從原先對高宇鑫公司賠償義務的主張,現又轉為所失利益之請求,則被告與高宇鑫公司間到底為何關係,豈不令人起疑,此部分或為被告拖延訴訟之舉。綜上所述,原告確已依照系爭採購單上之約定,針對已確定數量、交期之直管及彎管貨物,均按期交付予被告收受無誤,至於其餘尚未製作、出貨之彎管部分,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就貨物之交付並無遲延給付之情況發生,被告根本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被告與高宇鑫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係其所謂之所失利益,原告均否認之,退萬步言,縱有此情存在(按此非自承之語) ,此債務或所失利益之產生亦無關乎原告,原告均係依法為相關權利(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及根本未接獲交期、數量之通知,乃係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略以: 添

一、原告所提報價日期101 年1 月19日及同年3 月12日之客戶報價單,其上各項數量均為「1 」,僅為兩造正式訂貨前之試作樣品,日後雙方未必會有後續交易,故報價單之付款方式記載「月結30天」即當月月結,然此與兩造正式訂貨之採購契約,自屬不同契約,因此不得以報價單上所載付款方式套用於正式訂貨之系爭契約。且被告一向如同一般交易習慣以簽發結算日後3 個月的遠期支票方式來給付貨款。惟經原告要求被告盡快付款,雙方口頭協商後,乃談妥每月貨款以次月結算後2 個月的遠期支票給付。至於2 月份之貨款,被告公司人員一時不查,乃依慣例簽發3 個月後(票載發票日為1 01年6 月30日)的支票,經原告於同年3 月30日退回被告後,被告本應依雙方約定之2 個月期限,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5 月31日之支票予原告,但原告卻要求被告以現金付款,被告為便利原告,乃提前於同年4 月30日及5 月2 日將2 月份之貨款分別匯款予原告,並無遲付貨款之情。

二、3 月份、4 月份之貨款原告分別於101 年3 月29日及101 年5 月3 日向被告請款,並請求立刻付款,惟被告於收受付款申請單後,尚須經公司會計對帳審核、主管簽名等流程,原告此一要求已悖於兩造協議結算日後2 個月付清之約定。4月底至5 月3 日之請款單,原告當初並未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後,於6 月11日即寄發龍井新庄路郵局130 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函內說明原告「連同未寄請款單之貨款要求一併支付」,故事實上是經被告催促後,原告於6 月14日始將4 月底至5 月3 日之付款申請單寄出予被告,並無「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卻仍未置理」之情。

三、自101 年3 月起,原告每月均未依被告之要求完整出貨,被告乃將原告前期累計未交之數量(共計248 件)記載於5 月之採購單上,並註記「補前期未交」及其數量之字樣,請求原告於交付5 月份貨品時一併交付。該採購單並經原告用印確認。惟原告至5 月4 日驟然片面斷貨後,3 月至5 月貨品尚有總計1328件未交付予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

四、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加工後轉售予其他買方,而依被告與客戶高宇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宇鑫公司)之採購合約書第3 條約定:「如賣方因素終止合約履行及延期交貨,視同違約,賣方須賠償買方此採購合約同額款項作違約金」。其中原告本應於3 月12日交付50件3/4 吋彎管快速夾具給被告,而被告應於3 月25日交付45件予高宇鑫公司,詎原告於3 月10日僅交付4 件予被告,遲至4 月11日始交付其餘46件。原告因未如期如數交付貨品予被告,致被告亦未能如期如數交付貨品予客戶高宇鑫公司,依被告須賠償高宇鑫公司與該份採購合約同額之款項作為違約金,惟經被告與高宇鑫公司協商後,雙方同意由被告退回高宇鑫公司已給付之款項,此部分係以被告與高宇鑫公司間其他採購合約所給付之支票交予高宇鑫公司,不足部分另將被告擁有之專利權讓與高宇鑫公司。被告此部分之損失係原告未如期如數交付貨款所造成,應由原告賠償之,被告就此亦得拒絕給付貨款。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之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有於101 年1 月間簽署「原證一」之客戶報價單,其上有載明「付款方式:月結30日」,又原告於1 月間交貨之後,被告應給付於原告之貨款為36,764元(含稅),被告就此部分之貨款之給付,係開立面額36,764元之「原證二」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作為給付,該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1 年4 月30日」,原告就該紙支票已屆期提示兌現。

(二)被告另於101 年2 月間續向原告訂貨,原告續於同年2 月間交貨,被告應給付於原告之貨款為728,850 元(含稅),被告就此部分貨款之給付,係開立面額728,850 元之「原證三」所示支票1 紙(票載發票日為101 年6 月30日)。又原告係於101 年3 月27日收受上開面額728,250 元之支票後,於3 月30日以郵寄方式退還被告,被告分別於101 年4 月30日匯款228,500 元及於同年5 月2 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兩次合計共匯728,850 元,而將2 月份貨款分二次以匯款之方式付清予原告。

(三)被告另於101 年3 月、4 月、5 月間,有陸續向原告訂貨,原告並陸續於同年3 月、4 月、5 月間交貨於被告,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貨款計有3 月份貨款308,957 元、4 月份貨款425,834 元、5 月份貨款18,421元,總計753,212元,被告就此部分之貨款迄今尚未給付之事實。

(四)原告曾就上揭(三)所示被告應給付之貨款753,212 元,於101 年5 月17日以台中南和路郵局000216號存證信函(即原證五)寄予被告,催告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並表明如原告未順利收款前,將暫緩後續之出貨事宜。

(五)被告有於101 年6 月11日時,寄發被告所提「證物一」之存證信函予原告之事實。

(六)兩造有簽署被告所提證物四之採購單(即原告所提原證六),兩造簽約方式為被告先繕打用印系爭採購單後傳真給原告,原告於收到被告繕打用印之系爭採購單,於101 年3 月13日蓋用原告印章後於同日將系爭採購單回傳給被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有約定貨款採當月月底結算,至遲次月月底前付款(即約定為「月結30天」)之情形?有無約定事先給付貨物後再給付報酬,抑或是報酬先給付後再送貨?

(二)原告針對兩造間之101 年3 月、4 月、5 月之訂貨內容有無如期出貨?原告就兩造間之101 年3 月、4 月、5 月等次訂貨內容,究係於何時交付給被告?

(三)原告對於兩造間於101 年3 月、4 月、5 月等次買賣契約之應付貨款請款單(含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 ,係何時交付給被告?

(四)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101 年3 月、4 月、5 月等筆應付貨款,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

(五)被告抗辯:原告本應於101 年3 月12日交付50件「3/4 吋彎管快速夾具」給被告,供被告於101 年3 月25日交付45件給客戶即訴外人高宇鑫公司,惟因原告於101 年3 月10日僅交付4 件予被告,其餘46件則遲至101 年4 月11日始交付完畢,致被告未能如期如數交付貨品予客戶高宇鑫公司,被告因此須賠償高宇鑫公司該份採購合約同額款項作違約金,該部分損害係原告未如期、如數交貨所造成,應由原告賠償被告,被告就此部分拒絕給付本件貨款等語,有無理由?被告就此部分對於高宇鑫公司是否已經負有債務?其債務金額是多少?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合作情形,係由被告提供模具,交由原告以自己之材料,依被告提供之模具生產完成被告採購之產品後,交付成品給被告後再為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產品之定作、交付之合作關係,「工作之完成」及「成品財產權之移轉」均為所重,其性質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經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時,兩造業已具體約定各項產品之規格、材料、數量及價金,價款則於產品交付後,由原告按月依出貨情形向被告請款,被告再為付款乙節,即堪認定。依此,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伊就每月貨款於次月結算後開立票期2 個月之支票以為支付,系爭買賣並非當月底結算,原告所提報價單是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前,由原告試作1 個樣品之契約,與系爭採購單是不同之契約,因日後雙方未必有後續交易,故該試作契約當然是當月月結,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云云,既經原告堅決否認,原告並主張付款條件是約定「月結30天」,即原告於交付產品之當月月底結算後,向被告請款,被告至遲要在次月月底前給付貨款完畢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兩造自應就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負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在原告先後於101 年1 月19日、101 年3 月12日出具之客戶報價單上,僅就生產產品時所使用材料之材質為「FC-25 (無退火)」、「FC-25 (有退火)」或「FCD-45(無退火)」等類,各自載明每一公斤之單價為多少,均未記載系爭定作物之規格及數量,復載明「付款方式:月結30天」,經原告將上開報價單傳真給被告後,業經被告用印確認乙節,此觀諸卷附客戶報價單影本2 紙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系爭交易之人員吳碧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原證一客戶報價單、原證二支票,是否均為你經手?)支票不是我經手,報價單是我經手處理,一開始交易時被告公司的何先生來我們公司要問我們生產產品的價格,談妥後隔天我打出原證一的報價單,傳真給被告用印,被告用印完會再把報價單傳真給我們公司,我們的產品計算方式是以一公斤多少錢這樣的方式來報價,在報價當時是因為被告要下訂的總數量還沒有出來,所以我才用這種方式報價。被告回傳該報價單之後,有另外傳真下訂的訂單給我們公司,是陸續傳真下訂,被告傳真給我們的下訂是用採購單傳真過來,我收到採購單之後會直接通知師傅生產。」、「(問:你們公司之『客戶報價單』、『訂購單』這二種表單,各自的用途是什麼?)⒈客戶報價單之用途:只是我們公司對客戶報價而已。⒉訂購單之用途:就是客戶對我們下訂的訂單,名稱也可能是採購單,我們要生產的內容就是依訂單或採購單去做。」等語綦詳。經本院併就原告所提客戶報價單、出貨單、交貨單、客戶對帳單,與被告繕打之採購單,相互對照其記載內容後,明顯可見被告向原告採購時所用之產品計量方式,係以產品「個數」為單位,至原告向被告報價之材料單價及請款時計算之價金金額,均以伊交付給被告之產品總重量即公斤數來計算,且自原告之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內均可看出有關各該產品1 個之重量記載。以系爭採購單第一至四項之直管快速夾具產品為例,依出貨單及客戶對帳單之記載可知:6 吋直管快速夾具1 個重31.5公斤、4 吋直管快速夾具1 個重13.6公斤、8 吋直管快速夾具1 個重32.3公斤等情,顯見系爭產品1 個之重量不只1 公斤重,則上開報價單僅記載不同材質之每一公斤單價,顯非指生產「一個產品」之意,因此,證人吳碧娟上開證詞,實與事實較為相符,自堪採信。

(二)再依兩造各自計算系爭產品之算式及計算價金結果來看,原告出具之客戶報價單內,各記載材質「FC-25 (無退火)」每公斤單價50元等語,故以系爭採購單第一項「4 吋直管快速夾具」產品為例,原告於101 年4 月5 日交付該項產品77個給被告時,係在當日出貨單內記載品名「4 吋直管×77個」,重量記載「@13.6kg」,單價及總價欄未載金額,而僅註明材質為「FC-25 無退火」;另被告方面收貨人員於同日填載之交貨單,則相對應記載「4 吋直管77個」字樣(以上出貨單、交貨單均見本院卷第28頁)。其後,原告在「客戶對帳單」(期間:101 年3 月26日至101 年4 月25日)內,載明「4 吋直管快速夾具本體13.6公斤*77 」,數量「1047.2kg」,單價「50」,小計金額「52 ,360 」等內容,顯係針對101 年4 月5 日上開出貨之部分載明數量、重量、單價及總價金等資料,總價金係以「10 47.2 ×50=52,360元」之算式計算得出,證人吳碧娟並在該產品之品名規格後方註明「FC」,以示該產品要以「FC」材質製作乙節,此經證人吳碧娟證述在卷。則以原告上開在客戶對帳單內記載之該項產品數量、重量、單價等資料,與被告在系爭採購單第一項所記載採購「4吋直管快速夾具90個」(採購單所書單位英文縮寫「PCS」)、採購單價「680 元」、採購價小計為「61,200元」等內容,相互對照以觀,顯見被告就該項產品係指定以「FC-25(無退火)」之材質製作,並據以計算其採購之該項產品單價為680 元(計算式:13.6kg×50元=680 元),及被告採購90個之總金額為61,200元(計算式:680 ×90=61,200元)等情無疑,可知被告採購時之採購單價計算式,固與原告請款時之價金計算式不同,惟雙方據以計算之產品重量、所選用材質之每公斤單價、每個產品之單價、依據產品個數所計算出之總價金等內容均屬一致,此乃兩造就該項產品之數量、重量、單價及總價格之運算順序不同所致。依此,足以推認被告在繕打系爭採購單時,業已採用原告在「客戶報價單」內報價之「FC-25 」材質及每公斤單價,方會逕以該材質之每公斤單價,納入計算伊採購該項產品之單價使用,足徵被告斯時所認知者,並非要求原告就某一規格試做「1 個」或「1 件」,而係以該報價內容作為伊與原告成立系爭「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必要之點甚明。況該「客戶報價單」內未有任何關於產品規格、個數、數量之記載,亦未記載係製作彎管或直管產品,衡情當非用以約定「由原告試做1 件產品交付被告」之意。是以,原告主張「客戶報價單」係將不同材質之每公斤單價報價及說明原告之付款方式後,傳真給被告,經被告用印,表示被告同意該付款條件及作為被告決定要採購何種材質、規格、數量之產品之依據等語,並非無稽。而被告事實上既將其與原告均同意之上開報價單內容,納入系爭採購單所載契約必要之點,且於101 年3 月5 日傳真予原告作為要約,經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用印回傳以示承諾後,兩造間之契約因之成立,從而,本件關於兩造間就產品之單價、數量、重量及價金支付時期、付款方式之爭執,自應綜觀客戶報價單、系爭採購單之約定為據。至被告所辯:客戶報價單與系爭採購單之間,是不同的契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三)其次,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系爭採購單(採購單號「Z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81頁之原證六即同卷第65頁之被證四),及被告另提出採購單號「Z000000000 」採購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8頁之被證六」)為證,而未曾提出其他存在於兩造間之採購單供參。惟依原告所提出貨單、交貨單、客戶對帳單、請款發票、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101 年1 月份、2 月份貨款之支票,及被告提出之「採購未進提示表」等證據,明顯可知兩造除簽訂上揭採購單號「Z000000000 (即系爭採購單)」及「Z000000000 」之採購單外,另有成立採購單號為「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等筆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情事。證人吳碧娟亦證稱:「(問:你收到被告公司傳真採購單之後你處理流程為何?)我收到的前幾份被告傳來採購單,上面有部分有被告公司蓋章,有部分沒有蓋章,因為那幾張沒要求我們公司蓋章回傳,所以我就直接叫師傅生產,前幾次都已經交付完成,直管部分沒有問題,我們都有如期交貨,彎管部分有變更設計的問題,尺寸上有問題,我們在生產到一定數量時,被告有叫我們停止生產等候他通知再繼續生產。…」等語在卷,堪認兩造間之「製造物供給契約」確以兩造同意上開客戶報價單及各筆採購單之內容後始行成立。

(四)被告雖另抗辯:按一般交易習慣,公司付款方式本多簽發「發票日為結算日後三月」之支票。被告公司亦一向以簽發結算日後三個月的遠期支票方式來給付貨款。後經原告要求被告盡快付款,雙方口頭協商後,乃談妥每月貨款以次月結算後兩個月的遠期支票方式給付。此由被告以發票日101 年4 月30日之支票清償兩造間1 月份之貨款,並經原告收受兌現亦可得證;至於2 月份之貨款,被告公司人員一時不查,乃依慣例簽發3 個月後(票載發票日為101年6 月30日)的支票,經原告於同年3 月30日退回被告後,被告本應依雙方約定之2 個月期限,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5 月31日之支票予原告,惟原告卻要求被告以現金付款,被告為便利原告,乃提前於同年4 月30日及5 月2 日將2 月份之貨款分別匯款予原告,並無遲付貨款之情云云,業經原告堅決否認在卷。依此,兩造須就各自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各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證人吳碧娟到庭所證「(問:關於你們公司的客戶要如何付款、支票票期可開多久,是跟你洽談就好,還是需要經主管同意?)這些付款問題並非我經手,我只知道在初次合作的客戶會以月結30天的方式,要求客戶付款,所以我在報價單上就會打上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合作過後的客戶,若合作愉快,付款方式可以日後商談,但這是要跟老闆談,不是跟我談,我們老闆是陳志成,有時我會轉達客戶的要求給老闆聽,由老闆去作決定。」等語,對照卷附客戶報價單之記載,可知原告向被告報價時,確有提出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之買賣條件,亦經被告同意用印於其上。依原告之主張,該買賣條件係指「原告於當月月底結算已交付被告之貨物數量及金額後,向被告請款,被告至遲需於次月月底前付款(月結30天)」之方式。則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傳真之客戶報價單後,對於原告在各該客戶報價單內所記載之「付款方式:月結30天」部分,理應有所知悉。嗣被告即自101 年1 月19日以後,迄101 年3 月5日為止,先後繕打上揭各紙採購單,表明伊欲向原告採購之產品規格、數量、採購單價及總價等交易內容後,傳真給原告,經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吳碧娟收受後,分別依採購單內容直接交代原告公司之師傅生產,或於採購單內用印回傳給被告後,再交代原告公司之師傅製作各次採購之產品,並陸續將施作完成之產品交付被告收受,堪認兩造對於上開各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皆已開始履行其給付義務。依上所述,上揭客戶報價單既為原告將伊所出售之產品材質、每公斤單價、付款條件等內容,告知被告,被告自係在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上述每公斤單價、付款方式等條件之情況下,方有可能陸續以採購單對原告下單購買產品。是以,被告倘抗辯兩造間就每一份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係另別於「月結30天」之約定內容,當需舉證以實其說。

⒉然而,依照原告前於101 年3 月、4 月、5 月,按月向被告請款之客戶對帳單及請款發票之記載,可知原告就101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25日止交付給被告之貨物,係於101 年3 月26日向被告請款、就101 年3 月26日至同年4 月25日止交付給被告之貨物,係於101 年4 月26日向被告請款、就最後一次出貨即101 年4 月28日出貨之貨款則係因原告欲終止交貨而提前於101 年5 月3 日向被告請款甚明,依此推論結果,可知原告就101 年1 月份貨款36,764元及同年2 月份貨款728,850 元,向被告請款之時間,應係分別在101 年1 月底、101 年2 月底所為無疑。而原告主張伊於1 月間交貨之後,被告已簽發原證二之支票1 紙(面額36,764元,發票日:101 年4 月30日),用以支付1月份之貨款;另被告於同年2 月間續向原告訂貨,而經原告依約交貨後,經被告先簽發原證三之面額728,850 元支票1 紙(發票日:101 年6 月30日)支付後,因遭原告於同年3 月27日收受該紙支票後,隨即於同月30日將該紙支票退還被告,被告嗣於同年4 月30日、5 月2 日先後匯款228,850 元、500,000 元予原告,以支付該筆2 月份之貨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支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依此,倘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由被告簽發2 個月票期之支票付款乙節為真,則被告針對原告於101 年1 月底請款之1 月份貨款,理應簽發2 個月票期之支票來支付(票載發票日約為101 年3 月底之日期),而被告針對原告於同年2 月底請款之2 月份價金,亦應簽發票期2 個月之支票來支付(票載發票日約為101年4 月底之日期),方與其所辯相符。然而,被告事實上就原告之1 月份請款,係以票載發票日「101 年4 月30日」之支票支付,及就原告之2 月份請款,先以票載發票日「101 年6 月30日」之支票支付,嗣經原告退還支票後,才改於101 年4 月30日及同年5 月3 日各以匯款方式清償該筆價金,此有上開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稽之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清償101 年1 月份、2 月份貨款之支票發票日,與原告各次請款時間,相隔達3 個月、4 個月以上,實與被告之抗辯不符。蓋原告倘曾與被告約定同意被告簽發2 個月票期之支票來付款,豈有可能於101 年3 月27日收到被告簽發之面額728,850 元支票(票載發票日:101 年6 月30日)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退回給被告重開支票,而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收到原告退回之支票後,亦未另簽發自原告於101 年2 月底請款時起票期2 個月之支票以為支付,反於101 年4 月30日及5 月2 日以匯款方式支付2 月份之貨款,其斯時付款之行為,亦與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之抗辯相悖。除此之外,被告未能就伊與原告約定「以票期2 個月之支票付款」乙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交易之模式,既係由原告先以「客戶報價單」針對「FC-25 有退火」、「FC-25 無退火」此二種不同材質之產品每公斤單價,及陳明「付款方式:月結30天」等語,向被告報價後,而經被告用印同意後,被告方就其欲採購之產品,繕打各紙採購單,經選用報價單所示材質且將該種材質之報價單價納入採購單內,復列明伊該次欲採購之產品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後,傳真給原告以為要約,經原告以直接製造生產或依被告要求在採購單內用印回傳之方式而為承諾後,兩造間之契約即行成立乙節,自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三、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間起陸續向伊定作鑄鐵直管、彎管等產品後,已依被告提供之模具製作完成,每月均有交付成品給被告,且均經被告簽收,被告針對101 年1 月份、2 月份之貨款已支付完畢,但就101 年2 月26日起至101 年4 月28日止所交付之產品,經原告分別於同年3 月份、4 月份及5 月份,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支付該三個月份之貨款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系爭採購單、出貨單暨交貨單、客戶對帳單及請款發票等件為憑,被告則就原告於101 年2 月26日至101 年4 月28日已交付之成品及迄今尚未交付之成品情形,製作「採購未進提示表」提出說明在卷,依上開說明,針對原告於101 年2月26日起至101 年4 月28日止已交付予被告之成品,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成品之貨款予原告,原告依此而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依法有據。

(二)依照兩造間之交易實情可知,原告係於每月月底針對當月出貨之產品數量及總重量,依據該產品每公斤單價計算所得之總價金,於每月26日向被告請款,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需針對每一份採購單內之所有品項產品全部交付完畢後,始可針對該份採購單之全部貨款向被告請款,因此,原告就已交付予被告之貨品,自得於當月月底結算後,請求被告支付貨款,被告就原告已為給付之部分,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被告雖舉101 年2 月22日採購之「Z000000000 」採購單及101 年3 月5 日採購之系爭採購單上,各載有交貨日期,原告未如期交付,而有逾期給付之情形云云置辯。惟經證人吳碧娟到庭證稱:「…前幾次都已經交付完成,直管部分沒有問題,我們都有如期交貨,彎管部分有變更設計的問題,尺寸上有問題,我們在生產到一定數量時,被告有叫我們停止生產等候他通知再繼續生產。採購日期101年2 月22日之採購單號Z000000000 的採購單上有出這個問題,另一張是101 年2 月14日之採購單號Z000000000的採購單也有出這個問題,我記得大約是3 月初,被告請我們停止生產,一直到101 年3 月5 日之採購單號Z000000000 時因為被告傳真這張採購單給我,所以我們就繼續生產。」等語在卷,另證人即鑫合發有限公司股東陳榮裕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現任職何公司、何職位?所任職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何?)任職鑫合發有限公司。我是該公司股東。負責執行業務,公司生產也是我負責。鑫合發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為:被告下訂單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製作完被告所需要的模具之後,就把模具直接交給原告。不是直接由原告對我們下單。」、「(問:提示原證六之採購單,原告於101 年3 月至5 月間有無交付該採購單所載品名、規格之產品或模具給鑫合發有限公司修改?)有,沒有那麼多種規格。而且是由騰翔公司拿模具給我們修改的,不是原告直接拿給我們修改。被告拿模具給我們修改的時間是如我今日提出的我向被告請款的單據記載,我修改好模具之後會把修改完的模具交給呈昕公司,今日所提的請款單上記載的日期就是我交付模具給原告的日期,我交付模具給原告後我才會向騰翔公司請款。今日所提請款單內註明『交呈昕』等字樣單據就是我依被告指示修改模具後交付給原告的證明。」、「(問:若被告有請你們修改模具,係針對哪些規格之模具請你們修改?請你們修改之時間為何時?修改之次數幾次?修改之數量如何?)每次修改模具就是只有1 件而已,時間是在我修改後交貨給呈昕公司前7 至10天左右而已,時間都很短。詳細內容看我今日提出的請款單。」、「(問:你方稱被告騰翔公司向你公司採購的模具有拿回去給你們修改,那是騰翔公司與你們聯絡,那是誰拿去你們公司給你們修改?)騰翔公司與我們聯絡說要修改後由呈昕公司的人把模具拿到我們公司讓我們修改。每次修改的模具件數多少,要依騰翔公司指示來做。」、「(問:不同尺寸彎管所使用的模具是否為不同的模具?)是。」、「(問:彎管部分你們總共製作了幾種模具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全部的彎管都是由我們公司製作的,但是被告究竟拿那些彎管給原告生產,我不知道。」、「(問:你們修改模具是哪一部分?)依據騰翔指示的內容去修改,騰翔拿圖給我們修我們就照做,我現在無法用口頭說明修改之內容。」、「(問:證人今日所提交付修改模具給騰翔公司之請款單內,那些記載代表該次你所修改的模具是什麼?)101 年2 月7 日那張單據不是修改的模具,那是被告下訂後我們公司製作的新模具,交給呈昕公司。101 年3月6 日的單據也是交付新模具。101 年3 月22日就是修改6 吋彎管快速夾具之模具。101 年3 月23日也是修改兩吋彎管快速夾具之模具。101 年4 月19日也是修改1 吋及1.5 吋彎管快速夾具之模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6反面至128 頁),足徵原告據以生產之1 吋、1.5 吋、2吋、6 吋等規格之彎管快速夾具,確曾有因前述被告請訴外人鑫合發公司修改模具,致影響原告生產及交付產品之事實甚明。堪認證人吳碧娟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依此,益徵原告就「Z000000000 」之採購單所載1 吋、2吋、6 吋等規格之產品未依採購單所載日期全數交付完畢之情,應係被告針對彎管變更設計而暫停生產所導致等語,非屬子虛,尚可採信。

(四)又被告抗辯稱:原告自101 年3 月起每月均未依被告之要求完整出貨,伊乃將原告前期累計未交之數量(共248 件)記載於5 月之採購單上,請求原告於交付5 月份貨品時一併交付等語(見被告所提101 年10月1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 頁第2 至5 行),經對照證人吳碧娟所證:「(問:原證六訂購單上的手寫文字或打勾註記,何人、何時所寫?書寫目的為何?各自代表之意思為何?)⒉「+46 」、「+50 」、「+46 」、「+50 」、「+1 5」、「+26 」、「+15 」:是我寫的,是收到採購單後我寫的,註記目的是因為之前被告有兩張訂單因變更設計而叫我停止生產,被告說在這張採購單之後要我們把之前暫停生產的數量挪過來這張單子,而補足交付給被告。」等語,可知被告所辯未交付數量248 件部分,即為上開經證人吳碧娟註記之「46 +50+46+50+15+26+15 」等數量總和。雖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暫停出貨,而係原告遲延交付云云,惟依系爭訂購單就彎管部分之交貨期限,業經被告於101 年3 月5日傳真訂購單予原告之前,即已繕打「彎管部分全部改FCD 材質,彎管部分與吳小姐再聯絡交期」等語,而經原告公司承辦人吳碧娟於101 年3 月13日用印後將系爭訂購單回傳給被告,亦經被告公司承辦人楊貽鈞於同日簽收辦理,業如前述。觀之上開契約文字之文義,可知兩造就系爭彎管之交付日期,係約定原告要依被告將交貨日期通知吳碧娟後才出貨。就此部分,亦經證人吳碧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原證六訂購單上的手寫文字或打勾註記,何人、何時所寫?書寫目的為何?各自代表之意思為何?)…⒍「每樣機模先交60個」:101 年3 月13日之後被告告知我彎管的部分數量還未確定何時要交付幾個,所以就用口頭方式先告知我,要先交付的數量有那些,我就註記上去。⒎「要30」、「要14」、「要14」:也是被告用口頭告訴我,我註記上去的。目的是我自己比較好明白。」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提系爭訂購單影本之記載內容相符。然而,不論系爭訂購單第6 至11項所載248 件要補前期未交之貨品部分,究竟是原告遲延出貨,抑或被告要求原告暫停出貨所致,均非所問,蓋兩造業就該248 件之部分變更為如系爭採購單所約定之交貨方式,經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以系爭採購單傳真給原告後,由原告於同年月13日用印回傳表示同意,審酌系爭採購單既就彎管部分另為上開「彎管部分全部改FCD 材質,彎管部分與吳小姐再聯絡交期」之記載,則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單所載彎管部分,應依被告通知交期後才能出貨等語,並非無稽。查證人吳碧娟雖為原告工作,然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其以親身經歷所為證詞,經法院調查之結果,苟與事實相符,並非不足以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審酌證人吳碧娟係承辦兩造間買賣業務之人,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單後,既就彎管部分約定要依被告通知之交付日期交貨,則在原告未交貨之前,自無貨款可收取,對於原告自非有利,以原告之立場而言,當係要盡快得知交貨日期,盡快依約出貨,方得提高原告可向被告請款之品項。依此,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回傳系爭訂購單予被告後,倘經接獲被告通知第5 至11項之彎管產品出貨日期後,即依通知就各該彎管產品出貨,亦屬合理,堪可採信。反之,至被告雖辯稱證人吳碧娟之證詞不實在,並稱「原證六採購單記載先交之數量,係因原告呈昕公司生產之產品不良率過高,故通知被告公司其可先行給付符合要求之產品之數量,其後原告公司在原證六之採購單上始有先交數量之記載」云云(見被告所提102 年1 月15日民事答辯㈡狀第6 頁第12 至15 行所述)。然而,被告業已自認系爭採購單係由被告公司承辦人繕打後於101 年3 月5 日傳真給原告,經證人吳碧娟於同年月13日用印回傳予被告,衡情,上述關於彎管交付日期之特別約定顯係被告主動所為,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未就伊於系爭採購單成立生效後,何時有通知原告交付彎管產品而原告未遵期交付之情事,又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推翻證人吳碧娟之證詞,自應認證人吳碧娟之證述,仍有上述可信之處,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本應於101 年3 月12日交付50件「3/ 4吋彎管快速夾具」給被告,供被告於101 年3 月25日交付45件給客戶即訴外人高宇鑫公司,惟因原告於101 年3 月10日僅交付4 件予被告,其餘46件則遲至101 年4 月11日始交付完畢,致被告未能如期如數交付貨品予客戶高宇鑫公司,被告因此須賠償高宇鑫公司該份採購合約同額款項作違約金,該部分損害係原告未如期、如數交貨所造成,應由原告賠償被告,被告就此部分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云云。惟查:

(一)依101 年3 月5 日採購單之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次新購買之貨品應為第一至五項產品(即4 吋直管快速夾具90只、6 吋直管快速夾具90只、8 吋直管快速夾具90只、3 /4吋直管快速夾具190 只及3/4 吋彎管快速夾具190 只),其餘均為被告要求原告補前期採購單內尚未送貨之部分(即第六至十一項之1 吋彎管快速夾具190 只、1.5 吋彎管快速夾具19 0只、2 吋彎管快速夾具190 只、3 吋彎管快速夾具190 只、4 吋彎管快速夾具190 只及6 吋彎管快速夾具190 只);而其中3/4 吋直管夾具之數量,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傳真系爭採購單時,原欲購買190 只,嗣於同年月13日打電話告知證人吳碧娟要更改數量為158 只,而經證人吳碧娟註記在原告公司收執之系爭訂購單影本內等節,業經證人吳碧娟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被證四、原證六之訂購單影本相互參照為佐,堪可採信。

(二)又,兩造就系爭採購單約定品名「3 /4吋直管快速夾具(FCD 材質)」158 只,應於101 年3 月16日前交付完畢、「4 吋直管快速夾具」90個應於同年月23日交付完畢、「6 吋直管快速夾具」90個應於同年月28日交付完畢,及「8 吋直管快速夾具」90個應於101 年4 月10日交付完畢,另彎管部分全部改FCD 材質,彎管部分待與吳碧娟聯絡交付日期乙節,業如前述,此經證人吳碧娟到庭結證稱:「(問:兩造簽訂原證六之採購單後,原告分別於何時交貨給被告?交貨情形如何?)第一次是101 年3 月16日交貨、第二次是10 1年3 月22日、第三次是101 年3 月30日、第四次101 年4 月2 日、第五次是101 年4 月5 日、第六次是101 年4 月10日、第七次是101 年4 月13日、第八次是101 年4 月21日、第九次是101 年4 月28日。」、「(問:原證六訂購單上的手寫文字或打勾註記,何人、何時所寫?書寫目的為何?各自代表之意思為何?(提示))…⒌「數量已交齊」:是我寫的,是後來針對直管已交齊的部分做註記。…」、「(問:從兩造於101 年3 月13日完成原證六之採購單簽約後,最後一次出貨給被告的時間是何時?)10 1年4 月28日。」、「(問:針對原證六採購單,被告有無通知你們暫停出貨?若有,被告所持理由是什麼?)只有彎管部分如我方才所說,要我依照他們指示數量去出貨,並沒有通知暫停出貨。」等語綦詳,此亦有卷附出貨單暨交貨單、客戶對帳單及請款發票,暨本院命原告統計之101 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統計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104 頁)。依上開書證記載,可知原告就被告以系爭採購單購買之產品出貨情形,乃就「3/4 吋直管3.28kg(FCD-45無退火)」,於101 年3 月16日、22日分別交付126 個、40個予被告;就「4 吋直管快速夾具13.6 kg (FC-25 無退火)」,於101 年4 月5 日、21日分別交付77個、17個予被告;就「6吋直管31.5kg(FCD- 45 無退火)」,於101 年3 月22日、30日各自交付34個、42個及於同年4 月5 日交付12個予被告;就「8 吋直管32.3 kg (FCD- 45 無退火)」,於101 年3 月22日、30日各交付22個、44個,及於4 月5 日、13日、21日分別交付12個、6 個、8 個予被告;就「3/4 吋彎管快速夾具(FCD-45無退火)」,於101 年4 月2日、10日分別交付16個、50個予被告等情甚明。雖上開產品有部分非依系爭採購單記載日期交付完畢之情事,惟原告在未經被告針對該遲延給付情形催告之前,即已自動履行完畢,被告就該履行完畢之部分仍需依約支付貨款,不得再為同時履行抗辯,業如前述。且因各該交貨數量均已超逾訴外人高宇鑫向被告公司訂購之同規格數量,亦在訴外人高宇鑫公司與被告所簽契約之預定交期(即101 年5月20日)之前交付完畢,則被告對於訴外人高宇鑫公司之給付遲延情形究何所致,當非可逕歸責於原告。

(三)查被告就原告於101 年3 月份、4 月份、5 月份所為之請款,均未依上開約定給付貨款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經向被告催討上開貨款未果,而於101 年5 月17日寄發臺中南和路郵局第0002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謂:「... 若無法依約支付貨款,則本公司已製作完成的貨品,會先暫緩出貨,直到順利完成收款,本公司方能馬上出貨。... 請台端於七日內,必須與本公司聯絡並付清所欠貨款,3 月份308,957 元、4 月份425,834 元、5 月份18,421元,合計753,212 元。否則本公司將循法律途徑處理,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自催告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等語,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而被告在原告上開催告期限內,仍未清償貨款,顯然未付價金,惟被告並無得以不給付價金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自難謂為不當。

(四)況依證人即高宇鑫公司業務經理許少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101 年7 月3 日答辯一狀證物五所示採購合約書2 張,是伊公司與被告下訂買模具之契約,在101 年有發生一次因為被告交貨時間拖延,結果被告要賠6 、7 百萬給伊公司,從第一次向被告下訂單時就已經遲延交貨,被告交付模具給伊時模具沒有問題,模具鑄造出來的產品卻會變形,伊對被告說這樣不行,請他修改模具,所以他就拿回去重做,被告一開始就有問題,直管及彎管都有出問題,因為被告修改模具之後交付給伊公司的貨物並非全部,被告只說模具會變形,因此遲延他無法交貨;模具沒有問題,但伊向被告訂的是依模具鑄造出來的產品,一但模具鑄造出來的產品有變形的問題,導致被告無法如期交貨給伊公司,被告沒有說是何原因造成產品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訴外人高宇鑫公司間之契約糾紛,非無可能係被告交付給高宇鑫公司之產品瑕疵問題所致,此與原告交付之數量是否齊備,既非全然相關,而原告就系爭採購單記載之彎管產品,究應何時交付又繫之於被告之通知,則原告在以101 年5 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謂在被告給付貨款前將暫停出貨乙事之前,就系爭採購單之彎管產品雖有未交付完畢之情形,亦難認與被告和訴外人高宇鑫公司間之契約糾紛所受損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因無法自原告處取得貨物後,加工交付給訴外人高宇鑫公司,乃因被告本身之原因所導致,尚不得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抗辯其因無法如期交貨給訴外人高宇鑫公司,致受有所失利益,原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並無理由,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前於101 年5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7 日內給付完畢,該存證信函業於101 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1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交付產品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3 月份、4 月份及5 月份請款之貨款共753,212 元及如上述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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