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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王銘陳添喜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告
連瑤淇
原告
元鼎
被告
佳世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晴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連瑤淇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元鼎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命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原告連瑤淇董事解任及原告元鼎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以101年補字第784號核定原告2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7,335元,並命原告2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各應補繳17,335元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1年6月1日送達原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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