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吳緯琇 被 告 吳桐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1年3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101年3月23日,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下均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14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2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S7-3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黎明路與黎明路1段20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人即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陳秋桂沿黎明路1段203巷,甫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黎明路之行人穿越道後,沿黎明路往北步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當時行走在黎明路上之原告之右側臀部,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右下眼瞼撕裂傷、上唇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臉挫傷、胸壁挫傷、髖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有下列損害:㈠治療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918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部分,下稱中山 醫院)、66,805元(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部分,下稱林新醫院)、19,200元(匯鴻牙醫診所部分)及必要之醫療用品5,544元,合計94,467元;㈡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 在大豐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任職,原告因前傷害共36日無法至大豐公司工作,以每日薪資1,130元計 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40,68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開三者合計235,14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5,147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147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被告已先給付原告50,000元,且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8,700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過高,被告尚須扶養母 親及繳納哥哥之房屋貸款,實無多餘金錢可給付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0年9月12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S7-315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黎明路與黎明路1段20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人即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陳秋桂沿黎明路1段203巷,甫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黎明路之行人穿越道後,沿黎明路往北步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當時行走在黎明路上之原告之右側臀部,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右下眼瞼撕裂傷、上唇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臉挫傷、胸壁挫傷、髖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 交易字第20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確定。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18元(中山醫院部分)、66,805元(林新醫院部分)、19,200元(匯鴻牙醫部分)及醫療 用品5,544元之必要費用,合計94,467元。 ⒉因前開傷害受有前揭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680元 ㈣被告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業已給付其中之 50,000元予原告。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8,700元。 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單據、各類所得扣繳即免扣繳憑單、大豐公司之出勤卡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是否 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 車因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業如前述,則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18元(中山醫院部 分)、66,805元(林新醫院部分)、19,200元(匯鴻牙醫部分)及醫療用品5,544元之必要費用,合計94,467元,及因 前開傷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6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 件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且參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大豐公司工作迄今約7、8年、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之間、名下有汽車一輛、並無不動產;被告教育程度則為中州電機專科畢業,受僱於他人開設之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之間、名下有機車一部、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被告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業已給付其中之50,000元予原告,有如前述,自應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8,700元乙節,亦如前述。依前揭規定,亦應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經扣除上開二者之金額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447元( 計算式:94,467+40,680+100,000-50,000-58,700=126,447)。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29日(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 第110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447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捌、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