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6號
- 原告
- 咏高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豪律師
- 被告
- 佳星輪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連城
- 訴訟代理人
- 凃靖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自民國98年起,原告即開始透過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林浩霆,向被告購買輪胎,期間被告公司負責業務人員,均為林浩霆,並未變更,合先敘明。於100年8月間,原告按往例向被告購買70條輪胎,並分三批交貨。於101年2月初,林浩霆至原告公司處所修補輪胎時,又向原告促銷購買輪胎之優惠方案,因上述購買之三批輪胎僅剩最後一批還未交付,故於101年2月13日,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林浩霆送交上述第三批貨給原告時,原告乃向林浩霆表示要預購FALKENGI-307輪胎壹佰條,規格為315/80,R22.5,156/150K(下稱上開輪胎),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交貨日期為101年5月15日,並由原告將發票人為林志昌,票面金額為92萬元,發票日為101年5月31日之支票乙紙(下稱上開支票,見證物一),交付林浩霆作為給付貨款之用。
二、詎料,在101年4月11日,因林浩霆於101年2月初曾以兩張客票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志昌借款,但均獲跳票,原告得知之下驚覺有異,認原告交付林浩霆之上開支票,林浩霆極有可能未轉交給被告公司作為貨款之用,為此,當天晚上乃由林志昌前往被告公司處所告知上情,被告公司查明之後,為撇清責任,雖立即將林浩霆給革職,但竟推託表示是業務人員林浩霆個人之行為,其公司並不負責,而原告所簽立之上開支票,經林浩霆表示,業已被其轉交不明人士作為借貸金錢使用,故林志昌隨後便於101年4月12日立即向台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提出詐欺報案(見證物二)。
三、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並證明林浩霆確有代受原告購買上開輪胎之意思表示,便要求林浩霆書立買賣契約書(證明書)及切結書(見證物三、四),以證明上開支票確實係原告給付買賣輪胎之貨款,且林浩霆也坦承是侵占被告公司貨款,擅自將該紙付款支票挪作票據貼現借款之用。迨至101年5月15日交貨日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貨物,原告祇好先於101年5月29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829號存證信函(見證物五),催告被告返還票據,嗣於101年6月4日又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4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交付上開輪胎之義務,逾期則依法向被告解除上開輪胎之買賣契約,但該紙支票卻仍由訴外人古俊生提示付款(見證物六),而取走票款。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兩年多來的往來模式,林浩霆確係有權代被告受領買賣之意思表示之人,也係有權代被告受領買賣輪胎貨款之人,故上開輪胎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應無庸至疑,而依兩造間對上開輪胎之買賣契約,被告負有於101年5月15日給付上開輪胎之義務,卻未履行,經原告依法催告其履行,卻仍未於期限內履行,為此,原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法解除上開輪胎之買賣契約。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1、2款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輪胎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應返還上開支票與原告,但上開支票業經他人提示兌現,為此,原告當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原告92萬元之價金或賠償原告所受92萬元之損害。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植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73號判決可資參照)。倘使鈞院認為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輪胎之合意,然則,訴外人林浩霆既係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又係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向原告以販賣輪胎之名,行詐騙之實,致使原告受有92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訴外人林浩霆請求損害賠償,並依上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與林浩霆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乃追加上揭民法規定,作為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查,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德股) 與本案件相關之另案民事案件,鈞院已判決被告勝訴,合先呈明。
二、查訴外人林浩霆雖於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處,擔任汽車輪胎更換、維修之技術員,並負責收取帳款,但從未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訴外人林浩霆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FALKEN GI-307輪胎100條(規格315/80,R22.5,156/150K) (下稱系爭輪胎),價格為每條9200元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權代理,被告應毋庸負責。且被告與原告間輪胎之交易買賣(含購買新輪胎、更換輪胎及補胎),均是由被告公司經理人與原告接洽,並於每月底由被告經理人彙整請款單且簽核後,才委由技術員林浩霆收取貨款並繳回被告公司銷帳;從而,關係人林浩霆僅為被告公司之技術員及代為收取帳款之員工,且從未代理被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而被告從未經營批發輪胎之業務,原告明知此情形,亦為輪胎業界資深之使用者,對行情更有獨道之專業判斷,焉有不知系爭輪胎不可能以每條9,200元之低價購得,且原告杜撰之預購訂約日期(即101年2月13日),依當時系爭輪胎之行情,馬上轉手即可獲取暴利,卻另約定101年5月15日才交貨,顯與常理不符!又依兩造生意之往來,原告歷年來之維修數量,亦僅僅少數,原告何來有大量輪胎之需求?在在顯與兩造交易習慣有所違背。再者,訴外人林浩霆與原告簽立系爭輪胎之買賣,其價金亦顯低於一般進貨市價,已足見原告乃與林浩霆同謀基於涉犯詐欺之行為,自難謂兩造就系爭輪胎有何買賣關係之合意,或原告對林浩霆具被告代理權有何善意信賴存在。
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輪胎之交易買賣(含購買新輪胎、更換輪胎及補胎) ,均是透過被告公司業務員林浩霆向被告訂購輪胎,具被告代理權。然第三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應就個別法律行為探究之,非謂第三人曾經本人授權為某法律行為後,該第三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餘法律行為,皆對本人產生效力。是縱訴外人林浩霆曾於兩造交易時,以被告代理權人身分,代理被告與原告買賣維修輪胎,但就訴外人林浩霆與原告就系爭輪胎買賣時有無被告之代理權限,仍應審酌當時被告有無授權訴外人林浩霆而定,非得以訴外人林浩霆前曾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買賣維修輪胎,即認訴外人林浩霆就系爭輪胎之買賣亦具被告之代理權。訴外人林浩霆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輪胎時,被告事前皆不知情且未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林浩霆,係訴外人林浩霆擅自與原告之買賣。是訴外人林浩霆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輪胎時,應非被告之有權代理人。故而,原告主張認兩造已締結系爭輪胎之買契約,實屬無稽。
四、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是以,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亦即表見代理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表見代理之理論基礎,在於所謂「權利外觀理論」此一信賴保護原則之衍伸,亦即本人依自己行為製造出相對人足以信賴之該第三人具代理權限之外觀,且相對人正當信賴該權利外觀並因此為相應之法律行為。又所謂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係指相對人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第三人無代理權之情事,亦即相對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知第三人無代理權;又在判斷相對人是否因過失而不知第三人無代理權時,應依客觀上理性之人立場出發,並斟酌交易習慣上相對人有無向本人再次確認該第三人有無代理權之必要,若相對人有再次向本人確認第三人有無代理權之必要,而相對人未向本人查知,此時應足認相對人對不知第三人無代理係有過失存在。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多次由訴外人林浩霆代理被告與原告有買賣輪胎,應足以使原告信賴訴外人林浩霆具有與原告買賣輪胎等商業行為之代理權,並進而應交付系爭輪胎,原告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交易習慣及交易歷史,兩造平日輪胎交易皆係以電話方式聯絡,是兩造在聯繫上並無任何不便或需要耗費大量時間、費用之情況,則原告向訴外人林浩霆訂購系爭輪胎時,事先詢問被告以釐清關於訴外人林浩霆是否為被告之有權代理人之事實,應無任何困難。綜合上情,此時既原告察覺系爭輪胎之交易之金額、數量與一般兩造交易情況有異之事實,且該次交易在兩造交易歷史上屬交易金額高昂之重要交易,且對原告而言,事先向被告探知訴外人林浩霆是否為被告有權代理人亦無困難,於此情形,原告於事前自應向被告查詢訴外人林浩霆是否為被告有權代理人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依法自屬無據。
六、從而,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輪胎之買賣契約關系,又訴外人林浩霆取走支票之行為,亦經訴外人林浩霆於101年7月18日下午4時30分鈞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75號(恭股)偵訊時,已自承本案之支票為伊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訴外人林浩霆既無代理被告與原告買賣系爭輪胎之代理權,且原告對不知訴外人林浩霆對買賣系爭輪胎無被告代理權一事,亦有過失存在,而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七、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報案三聯單、輪胎買賣契約書(證明書)、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輪胎進貨價格表、兩造交易明細共16紙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訴外人林浩霆有無權利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買賣FALKENGI-307輪胎100條(規格為315╱80,R22.5,156/150 K)(下稱系爭輪胎),價格為每條9200元之意思表示?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林浩霆,是否係為支付該買賣輪胎之價款?如林浩霆係無權代理,被告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上開輪胎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1、2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2萬元之價金或賠償原告所受92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㈡若兩造間因並不存在系爭輪胎之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前項請求無理由時,則林浩霆取走系爭支票,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析述如下: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浩霆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輪胎買賣之法律行為,被告或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而應對原告負解約返還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或應負僱傭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意旨,可知原告應就其主張訴外人林浩霆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輪胎買賣之法律行為,被告或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而應對原告負解約返還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或應負僱傭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自98年起,原告即開始透過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林浩霆,向被告購買輪胎,期間被告公司負責業務人員,均為林浩霆,林浩霆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輪胎買賣之法律行為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與原告間輪胎之交易買賣(含購買新輪胎、更換輪胎及補胎),均是由被告公司經理人與原告接洽,並於每月底由被告經理人彙整請款單且簽核後,才委由技術員林浩霆收取貨款並繳回被告公司銷帳;從而,關係人林浩霆僅為被告公司之技術員及代為收取帳款之員工,且從未代理被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林浩霆與原告就系爭輪胎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權代理,被告應毋庸負責等語明確,則林浩霆究否自98年起即代理被告與原告為輪胎之買賣行為,即有可疑。又原告固主張與被告間輪胎之交易買賣(含購買新輪胎、更換輪胎及補胎),均是透過被告公司業務員林浩霆向被告訂購輪胎,具被告代理權云云。然第三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應就個別法律行為探究之,非謂第三人曾經本人授權為某法律行為後,該第三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餘法律行為,皆對本人產生效力。是縱林浩霆曾於兩造交易時,以被告代理權人身分,代理被告與原告買賣維修輪胎,但就林浩霆與原告就系爭輪胎買賣時有無被告之代理權限,仍應審酌當時被告有無授權林浩霆而定,非得以林浩霆前曾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買賣維修輪胎,即認林浩霆就系爭輪胎之買賣亦具被告之代理權。是依上所述,可知林浩霆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輪胎時,被告事前既不知情且未授與代理權予林浩霆,原告就其主張有授權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林浩霆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輪胎云云,即無足取。從而,被告抗辯林浩霆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輪胎時,應非被告之有權代理人,被告應毋庸負責等語,即堪採信為真實。
㈢復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是以,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亦即表見代理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表見代理之理論基礎,在於所謂「權利外觀理論」此一信賴保護原則之衍伸,亦即本人依自己行為製造出相對人足以信賴之該第三人具代理權限之外觀,且相對人正當信賴該權利外觀並因此為相應之法律行為。又所謂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係指相對人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第三人無代理權之情事,亦即相對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知第三人無代理權;又在判斷相對人是否因過失而不知第三人無代理權時,應依客觀上理性之人立場出發,並斟酌交易習慣上相對人有無向本人再次確認該第三人有無代理權之必要,若相對人有再次向本人確認第三人有無代理權之必要,而相對人未向本人查知,此時應足認相對人對不知第三人無代理係有過失存在。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多次由林浩霆代理被告與原告買賣輪胎,應足以使原告信賴林浩霆具有與原告買賣輪胎等商業行為之代理權,並進而應交付系爭輪胎,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多次由林浩霆代理被告與原告買賣輪胎乙節,迄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憑以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即與首開表見代理之法文要件及裁判意旨尚有未符,況參諸卷附系爭輪胎進貨價格表及兩造交易明細等內容所載,暨審諸原告提出之兩造交易習慣及交易歷史,可知兩造平日輪胎交易皆係以電話方式聯絡,是兩造在聯繫上並無任何不便或需要耗費大量時間、費用之情況,則原告向林浩霆訂購系爭輪胎時,事先詢問被告以釐清關於林浩霆是否為被告之有權代理人之事實,應無任何困難。又經勾稽比對系爭輪胎進貨價格表及兩造交易明細等內容所載,可知兩造自99年10月起迄至101年2月止,雙方買賣交易之每筆輪胎數量,大多為個位數,其數量最多一筆輪胎單量亦不過50條,相較於系爭一筆輪胎交易量多達100條,金額合計高達92萬元,原告衡情應已察覺系爭輪胎之交易之金額、數量與一般兩造交易情況有異之事實,且該次交易在兩造交易歷史上既屬交易金額高昂之重要交易,而依兩造先前交易模式,對原告而言,事先向被告探知林浩霆是否為被告有權代理人亦無困難,於此情形,原告既已察覺系爭輪胎之交易之金額、數量有異常情事,其於事前自應向被告查詢林浩霆是否為被告有權代理人之情事,然原告迄無踐行此一查詢程序,揆諸首開表見代理之法文要件及裁判意旨,此時應足認原告對不知林浩霆無代理係有過失存在,其自無正當信賴可言,則其憑以主張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其自毋庸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屬有據。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須否於本件負僱傭人責任,應以林浩霆所為是否係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為斷,然承前所述,可知林浩霆與原告就系爭輪胎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權代理,被告應毋庸負責,且被告亦毋庸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是憑此足證林浩霆與原告就系爭輪胎之買賣契約,所為乃其個人行為,而非係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行為,則原告縱因林浩霆之行為受有92萬元之損害,而主張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林浩霆請求損害賠償,然林浩霆之行為,既非係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行為,則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與林浩霆負連帶賠償之責,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文要件未符,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林浩霆既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買賣系爭輪胎,則林浩霆與原告就系爭輪胎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權代理,被告應毋庸負責,且被告亦毋庸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林浩霆與原告就系爭輪胎之買賣契約,所為乃其個人行為,而非係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行為,則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184條及第188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