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許石慶
- 法定代理人陳寬平、陳宏鑫
- 原告久德電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偉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 告 久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平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偉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鑫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陸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陸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依原告提出經被告用印之報價單第8條約定:「雙方就合約 之履行發生爭執或歧見時,又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是見兩造已合意本件買賣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9日向原告訂購型號為 「TIM205-Q-IIRRRM」之S-控制器TTM200,共164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350元,總價即1,533,400元;以型號「 TIM207-Q-IIRRRM」之S-控制器TTM200,共72台,單價同上 ,總價為673,200元,以上合計全部價金為2,206,600元,再含5%之營業稅,即為2,316,930元,而由原告所製作報價單 ,而經被告於其上蓋用「轉訂單」等字承諾購買,因上開商品均屬特殊規格之產品,原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隨即向日本廠商進口系爭產品,嗣並要求應依約先行給付40%之 定金,詎料,原告向日本廠商進口系爭產品後,被告竟不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經原告於101年4月5日及同年月27 日分別以臺中向上郵局第236號,及臺中南屯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日前原告發現被告因已另向他人訂購相同之產品,故早已無繼續履約之意,惟因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是為保障原告之權益,故依據民法第345條第1及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6,9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訂購型號為「TIM205-Q-IIRRRM」 之S-控制器TTM200及型號「TIM207-Q-IIRRRM」之S-控制器 TTM200,其僅於101年3月9日僅係向原告洽詢購買產品之報 價而已,並未向原告訂購上開型號產品,而原告於報價單上蓋用收發專用章,係表示被告業已收到該報價,但被告迄今均未決定訂購系爭產品,且「轉訂單」之章並非被告所蓋。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之付款條件記載:「訂購時即付百分之四十之訂金,其餘百分之六十貨款於交貨後當月結75 天現金票」,足見,實際情形確實如被告所述,否則被 告又怎麼可能會尚未給付百分之四十之定金?而原告又怎麼可能會尚未給付百分四十之定金情形下,就隨即向日本廠商購買系爭產品?且報價單又記載:「報價單有效期限,自即日起十天有效」,然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任何系爭產品之定金,足見,該報價單之效力,業已失效,原告當不得再據該報價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更何況,若原告真有向日本廠商購買系爭產品,則原告應可提出進口報單,以實其說。另被告並未接受報價單之條件,尤其是價金部分,因為被告收到報價單後,覺得原告所報價格,明顯較市場行情為高,所以,被告才會另尋其他業者,是否也有在販售系爭產品或替代產品,故乃至今尚未決定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依照契約自由原則,買受人本得經由市場比價機制,自由決定是否購買,原告所為顯與契約自由相違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點應在於: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㈡如認為契約已經成立,被告事後取消(解除)契約之舉動,是否業經原告同意? ㈠關於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已經成立乙節: 1.經查,證人黃碧琚即當時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之人員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公司有跟原告公司生意往來嗎?)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從何時開始生意往來?)就這幾年而已,但是次數不是很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第一次生意往來時間?)是在100年。」、「(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三狀證物 一,並問:你有無看過該報價單?)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簡述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生意往來方式為何?)如沒有很常交易就會要求付訂金,本事件是原告有先報價,我就將訂單轉出去,後來原告公司的承辦小姐說價格有誤,所以後來小姐又重新傳送一張訂單來,我就再做一次轉訂單,本事件,就是按照這種方式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張訂單上面之轉訂單三個字是否你所書寫的?)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收發專用章是否你蓋的?)是的。」等語,是依照證人黃碧琚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係在於兩造間未處於經常交易之情況下所進形交易,故而有約定先付定金之情形,而由原告先進行報價,被告方面即由證人黃碧琚將訂單轉出,嗣後原告方面之承辦人員表示金額有誤,嗣後又傳一份訂購單,之後再由證人黃碧琚重新蓋上轉訂單之印章及公司簽收單,是見,原告所提出之轉訂單確實係由被告公司之人員蓋用該公司之收發專用章及轉訂單字樣無誤。 2.又證人黃碧琚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為何轉訂單之後,還同意讓原告公司更改價格?)原告公司小姐說這是他們公司自己的疏失,我想說這是第一次跟原告公司交易,另一個主要原因是這個產品只有原告公司代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要求更改價格之前,你們給付訂金了沒有?)應該還沒有,因為我的作業程序應該沒有那麼快。」等語,可見,被告方面同意原告更改價格之原因,乃因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向其承認作業有疏失,且因為初次交易,及被告當時之認知,其所欲訂購之產品,僅原告公司為代理該項產品,至於被告未給付訂金之原因,乃因該公司作業速度未及所致。再證人黃碧琚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告101年9月5日準備理由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證七, 並問:你有無看過該張報價單?)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報價單價格是否後來更改過的價格?)這是更改後的價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今年你們還有無跟原告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有的,有一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可以陳述今年此次交易情形如何?)我們是從去年開始就有詢價,今年客戶下訂單,我們就直接跟原告公司下採購單,後來是因為公司有其他考量,所以就將該採購單取消掉。」、「(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一之報價單,並問:你剛才所述之採購單是否即是本張報價單?)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是何時跟原告公司稱要取消採購單?)詳細日期不記得,大概是訂單後過十天左右。」、「(被告訴訟代理人並問:你們跟原告稱要取消採購單後,原告公司如何表示?)當初我們公司接獲訂單會急著跟原告下採購單,是因為該筆訂單數量大,且是期貨,所以必須要先下訂單,後來經過幾天後,我們老闆有其他考量,所以我們也通知原告公司稱該張訂單要取消,而取消後,原告公司小姐也有好心告知,說原來採購單上有訂金部分,而訂金部分也已經開立發票,所以要我們將發票寄送回去給他們。所以我就認為此事應該就已經結束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寄發票給你們之前,你們公司給付訂金了沒有?)還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還沒有給付訂金,就已經先開發票給你們?)那是做帳程序要看到發票才能夠付款。」等語,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訂約之原因,乃因其接獲數量較大之期貨訂單,故而急於下訂單,於下訂單後,又因被告公司作帳程序需求,故而於支付現金前,先行要求原告開立發票,作為支付訂金之憑據,是被告事後以其未支付訂金,欲推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契約尚未成立乙節,應非可採。 3.繼查,原告101年9月5日準備理由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 之原證七,其名稱已由報價單改為轉訂單,其記載為100年2月8日,上面出現之傳真日期有100年2月18日(14:59),及「序號1,高階程序控制器TIM205-Q-IIRRRM,數量18台,單價9,500元,總金額為171,000元;序號2,高階程序控制器 TIM204-Q-IIRM,數量2台,單價8,500元,總金額為17,000 元,付款方式為:①訂金30%($56,400元,未稅),預約 100年3月5日電匯;②貨款70%($131,600元,未稅,月結 65天電匯;③請開立"訂金發票"偉昌才能進行訂金付款作業」等語,其旁邊另有被告公司蓋用之收發專用章,證人黃碧琚對此轉訂單表示其內單價,係更改後之價格,實際上雙方確實有該次交易無誤,而原告所提出之關於本件交易之報價單,其上記載有「轉訂單」字樣,及被告收發專用章,訂購日期為101年3月9日,上面出現傳真之日期為:101年3 月9 日(10:00)及同年日(11:48),及「序號1,S-控制器 TTM200、型號:TIM205-Q-IIRRRM,數量164台,單價9,350 元,總金額為1,533,400元;序號2,S-控制器TTM200 ,型 號:TIM207-Q -IIRRRM,數量72台,單價9,350元,總金額 為673,200元,付款方式為:註明為【期貨,交期約4~6週 ,付款條件:訂購時即付40%訂金,其餘60%貨款於交貨後當月結75天現金,特規品、及任何傳感器產品,規格機確認無誤下訂後,無法做退換貨處理!!」、「訂金40%($926,772元,含稅);貨款60%($1,390,158元,含稅),100% ($2,316,930元,含稅)」,情形與此次交易之情形均由被 告公司以傳真方式回傳,及於回傳時,於訂購單上記載轉訂單及蓋用被告公司收發專用章之情形,足見本件買賣此項交易模式,應非絕無僅有。而依照證人黃碧琚因被告公司基於其他考量,於下訂單後約十天左右,而將此份轉訂單之內容取消,另被告取消訂單後,原告方面之承辦人員主動要求被告方面應將其原先已開立訂金發票部分寄還予原告公司,可見,原告方面已對被告之請求先行報價,再將報價及付款條件先傳真予被告,被告公司再對原告公司報價之情形,於當日在報價單上蓋用「轉訂單」及被告公司收發專用章後,再回傳予原告,被告雖於事回傳訂單後約十日,因故將該訂購單取消,而因於被告取消訂單之前,已將訂金之發票寄交原告收受,故而於被告方面取消訂單後,原告方面之承辦人員,另要求被告方面之承辦人員,將其原先所開立之發票交還予原告公司。顯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因原告公司提出之報價,被告方面已對於報價單之內容(含貨品規格、數量及價格),具體表示回應,原告進而先將發票開予被告,自可認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表示承諾,雙方對於買賣之標的及價格意思表示已合致,應可認為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無誤。被告否認報價單之收發專用章為該公司之印文為該公司所蓋用,及辯稱不知有該印章,及其未支付訂金等情,而否認買賣契約成立云云,尚屬無據。 4.復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固有記載「本報價單之有效期限,自即日起10天有效」,依其記載意旨,應係指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之要約,以10天為限,若超過10天,未予承諾,該要約即行失效之意,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既經被告當日蓋上轉訂單及公司收發專用章回傳予原告,足認兩造之契約於當日業已成立,故該契約既於當日已有效成立,自不生超過10天失效之問題,至於被告是否履約(含向日本廠商訂購產品,及將訂購產品交付予被告等情),乃原告是否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問題,於被告合法解約前,尚難據此解為契約已失效。 ㈡關於被告事後取消(解除)契約之舉動,是否業經原告同意乙節: 1.經查,證人黃碧琚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原告會要求你們將發票寄送回去給他們?)以我的考量而言,就是原告接受這張訂單取消,所以才要將該張發票要回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稱跟原告公司聯絡取消訂單,原告公司聯絡人是何人?)周小姐。該名字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周小姐聯絡要取消訂單時,周小姐有無明確表示說原告公司同意取消訂單嗎?)他沒有這樣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你剛才所述這次聯絡取消訂單外,你還有無跟周小姐有所聯絡?)取消訂單之前有聯絡,而取消訂單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等語,可證原告公司之周姓承辦人並未告知同意被告方面取消訂單,僅係證人黃碧琚主觀認為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告知要將發票返還予該公司,而推認原告同意被告取消契約。惟查,證人周秀怜即原告公司承辦本件買賣事宜之人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你當初你經手情況陳述?)在101 年2月20日被告公司的黃小姐有傳真詢價單,我們在101年2 月22日報價予被告公司,在101年3月9日被告黃小姐有來電 並將當初報價單蓋章後回傳當作訂單,要求我們開百分之四十之訂金發票給他,我們也於當日做寄出的動作,而黃小姐也承諾在101年3月12日會匯款(訂金部分),在100年3月12日當天黃小姐有來電稱要暫緩訂單,我有詢問他暫緩到何時?他說要詢問主管才知道,而我有先將此事告知我們的主管,在101年3月13日黃小姐有來電稱要取消此訂單,但是我有告訴他,該訂單已經確認無法取消,而黃小姐希望我跟主管確認後再跟他回覆,我跟主管確認後,確認該訂單無法取消,所以我有回電告知黃小姐,在101年3月20日我有打電話再去跟黃小姐確認暫緩時間點為何?黃小姐說時間點無法確認出來,我就跟黃小姐說,因發票有跨月份的問題,如果他這兩天可以確認,發票就留著,如無法確認,請他將發票寄送回來給我,等確認時間點後,我們再補開發票給他,之後此事我就交由主管來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證稱,你請黃小姐於兩天內確認,發票可以留著,是請黃小姐確認何事?)是確認訂單不用暫緩,所以發票就不用寄回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黃小姐聯絡的過程中,有無告知黃小姐該批貨物已經下訂的事情?)有,我有跟他說,已經跟日本原廠下訂,所以無法取消。」等語,是依照證人周秀怜所述,兩造於101年3月9日訂立契約後,被 告方面承諾於同年月12日匯款訂金,然至該日,被告方面提出暫緩之要求,翌日則確定告知欲取消訂單,證人周秀怜亦已告知被告方面之承辦人員無法取消一事,雖被告方面之承辦人員要求再向原告公司之主管確認,然因確認後,原告公司方面之主管對證人周秀怜表示無法取消,是證人周秀怜向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表示無法取消之情形,又因原告先前所簽發之發票有跨月之問題,故而請被告方面確認是否繼續履約,若確認無法履約,始將該發票退還予原告,是尚難認為原告方面已同意被告取消之要求,是證人黃碧琚受僱於被告公司,其所述其認為原告公司應已同意被告公司之取消要求云云,應係回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2.又查,證人江緯哲即受僱於原告公司事後曾處理本件買賣糾紛事宜之人到庭證稱:「我原先是負責大陸業務,而立敦科技公司邱文弘跟我說,他有一個案子,要將該案轉給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會跟我們聯繫,要我注意一下,我將業務訊息發到原告公司在臺灣的部門,之後我就讓臺灣部門的人來處理,後來公司跟我說這件事情出了點狀況,聽原告公司內部的人周秀怜及陳寬平跟我說該案已經被暫緩了,公司部分陳寬平有請我幫忙,要我幫忙去處理這個案子,並約相關人員,我有約立敦科技公司的邱文弘,臺灣部門那邊他們有約被告公司的人員,我們約在五月八日在被告公司的辦公室會談,與會人員有原告公司這部分有我、陳寬平、被告公司部分有陳宏鑫、及彭仁威(陳宏鑫說其是本案的負責人),還有立敦科技公司的邱文弘,當場協商看此事如何處理,協商原則沒有結果。協商過程,陳寬平問被告公司負責人應如何處理此事?而陳宏鑫反問原告說,看你們要如何處理?而陳寬平說單子已經下了,也跟原廠訂貨了,且貨品也準備好了,你要是不履行的話,那要怎麼辦?對方當時並沒有正面回應。當時並沒有講幾分鐘,已近中午,所以陳宏鑫跟彭仁威就約我們去吃飯,吃飯時與會人員都有參與還有壹個自稱是被告公司林副總之人,還有其他工業區的三家廠商約有四個人,一開頭,林副總就站起來對陳寬平敬酒,並說這件事情是他們比較不對,就自己罰酒,剩下的就開始講一些偏商業的社交行為對談,當天的情形就是如此。之後,在五月十一日,我有再約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宏鑫,是約在他的辦公室,對方也只有陳宏鑫本人,我跟他說我們上次沒有談論出結果,看能不能將事情解決掉,看被告公司是否可以提出方案可以將事情圓滿解決,而陳宏鑫也是回我說,你們公司想要怎樣處理,我當時的想法是,看看是否可以讓我們先交一半的貨品,先將損失降低,對方想了一下回我說,先給你答應(用台語講),我就回去跟公司報告此事。在五月十三日我又回大陸,我就沒有處理這件事情了,跟被告公司的事情我知道就到此。」、「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被告公司談本件訂單事情時,在101年5月11日該次有無經過原告公司授權你去?)當時就是沒有結果,是我自己過去或是陳寬平叫我過去我無法確認,但是陳寬平有同意授權我處理此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證稱,先交一半的貨品,是何意思?)就是貨到,被告公司可以先拿一半,原告公司保留另一半,因為基於未來還有生意可以做,才提出這樣的提議。因為我相信這個單可能在未來一、二年內還可以做,因為這個貨品最終是要交付給立敦科技公司來使用,所以立敦科技公司將來也有可能繼續跟被告來訂貨,我們可以繼續來出貨,我們希望委屈自己留一半的貨品先等,等到立敦科技公司有需求後,透過被告或直接向原告來訂貨,這是為了避免得罪廠商的折衷方案,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等語,是見,證人江緯哲出面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乃因立敦科技公司邱文弘告知證人江緯哲,該公司有一宗買賣,將轉給被告公司,請其注意被告公司洽詢原告公司處理之情形,後來發生被告公司未能依約履約之情形,故而,原告公司負責人遂覓其回台幫忙處理此事,原告公司負責人當庭表示其已向日商訂單,並詢問被告公司之人員如何處理,在雙方僵持不下之情形,原告方面提出被告先交易一半之貨品,待事後有需求,再購買另一半貨品之折衷方案,惟被告方面並未給予正面之回覆,則果若原告方面已同意被告方面取消訂單之要求,何以事後兩造雙方又約定就後續訂約問題進行協商?並請被告公司訂貨之來源公司承辦人員前來一併處理此事?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其取消訂約云云,應非可採。 ㈢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既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31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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