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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告
太津豪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陸志堅
被告
富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珮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佳賢
被告
劉灼梅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複代理人
蔡立煇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已更名為富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紳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唐佳賢,有被告所提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唐佳賢亦於101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曾打樣予被告,惟被告竟主張其於97年11月間曾交付其設計之「鈦鍺精品手鍊設計圖」予原告陸志堅所經營之原告太津豪有限公司(下稱太津豪公司)打樣、估價,惟未委託太津豪公司開模生產,卻於99年7月間發現訴外人法新碧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新碧雅公司)販售與被告「鈦鍺精品手鍊設計圖」相似之設計商品,即以原告陸志堅、太津豪公司及法新碧雅公司及其代表人呂慶雲涉嫌重製被告公司之「鈦鍺精品手鍊設計」美術著作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2號提出之依上開「鈦鍺精品手鍊設計圖」平面設計圖所打完成之立體實物手鍊,主張該立體實物應享有著作權。惟查,被告僅交付「鈦鍺精品手鍊設計圖」予原告估價,未曾委請原告打樣,卻於偵查中提出自稱係原告打樣之樣品,供檢察官送鑑定,該樣品來源已非無疑。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美術著作之「美術工藝品」係指包含於美術之領內,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申言之「美術工藝品」至少應符合手工製作、單一性、適當工具使用(包含部分自動設備)之允許,包含可由創作者於製作時自由操作,並反應創作者自由意識而呈現具有思想或感情之美術表達。而被告所主張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物即打樣完成之樣品,雖打樣時是以手工操作工具為之,仍因單純地按圖施工,也無創意之表現,故不具備「手工製造」之條件。是被告提出之打樣實品並不屬於著作權法規範可受保護之「美術工藝品」以及其他可為著作之標的,而應不具有著作權。本件經將該打樣完成之立體實物手鍊經送鑑定,亦認定不具著作財產權,有該研究報告書附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惟自上開事件於99年7月間發生時起,被告富紳公司及其當時之代表人即被告劉灼梅即以打擊原告商譽之不正手段,拿其對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四處向同業散佈原告侵害其著作權之訊息,並無端對原告等及原告之客戶法新碧雅公司提出刑事告訴,致其他客戶不敢購買N-TR5870、N-TR5871型鈦鍺手鍊(下稱系爭手鍊),造成原告太津豪公司訂單流失,原告陸志堅亦因不堪被告之不實指控及名譽受損,而生焦慮、失眠等症狀,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1年2月間仍持續門診就醫。職是,被告僅因其於99年7月間發現法新碧雅公司在「BRAND名牌誌」雜誌內刊登廣告之鈦鍺手鍊,與其設計之「鈦鍺精品手鍊設計圖」近似,乃於99年7月19日至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公司內之法新碧雅公司專櫃,購得該公司販售之系爭手鍊男、女款各1條,遽指原告等涉嫌抄襲、違法重製,並將重製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系爭型式鈦鍺手鍊係原告向大陸地區深圳市鈦帝雅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後,再轉售予法新碧雅公司,並有99年3月19日採購單、國際運送單、收據、訂購合約書附於偵查卷可稽。上情前業向被告詳細說明,惟被告置若罔聞,仍於同業間散佈原告侵害其著作權之不實指控,不僅侵害原告陸志堅名譽、原告太津豪公司商譽,亦導致原告太津豪公司自99年7月起至101年4月底止,以每月可生產銷售各50條計算,計22個月,初估減少2,200條之訂單,損失毛利估計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太津豪公司100萬元。而原告陸志堅身為原告太津豪公司之負責人,於業界素有信譽,被告明知其無抄襲其設計,仍對原告陸志堅為莫名之指控,並四處散佈不實謠言,致原告陸志堅身心飽受煎熬,爰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另報紙為現今臺灣地區不可或缺,相當普遍使用之傳播媒介,公示作用良好。而登報道歉,除具澄清事實功能外,尚使在公然場合遭侵害名譽之受害者,得在同樣公然場合接受侵害者道歉之平等對待功能,以撫平名譽受侵害者之心理創傷,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在報紙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作為原告回復名譽之方法。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不限於以不法之方式為之,倘以違反善良風俗之「不當行為」侵害個人利益者,亦足以該當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於98年2月13日向原告購買LY318T瑪瑙鈦手鍊1批,將該手鍊交由其他廠商予以複製,除顏色不同外,均抄襲原告產品,並於網路上做不實之廣告,聲稱該款手鍊係La Jolla設計師以蕭邦第5號黑件練習曲為靈感,顯見被告應熟知智慧財產權之界線。而被告上開所舉為不道德之商業行為,原告基於和氣生財,未對被告提出法律訴訟。惟被告卻於99年7月以向大陸採購之手鍊侵犯被告之著作權為由,對原告及法新碧雅公司執意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違反著作權法,致原告纏訟多時,最終獲不起訴處分,顯係假借合法訴訟之名義,以實行其打擊競爭對手信譽之手段,難謂係以正當手段之行使權利。

⒉依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設計圖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偏低,尚不足以讓人認是作者的個性,實難認定上開圖樣具有原創性」、「告訴人所主張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物即打樣完成之樣品,雖打樣時是以手工操作工具為之,仍因單純地按圖施工,也無創意之表現,故不具備『手工製造』之條件。是告訴人提出之打樣實品並不屬於著作權法規範可受保護之『美術工藝品』以及其他可為著作之標的,而應不具有著作權」(見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倒數第11行、第5頁第6行以下),可知該不起訴處分書已為實質上審查,非如被告抗辯或為舉證不足,或為法律見解不為檢察官所採,或為法律見解歧異云云,則被告顯已知悉原告並未侵犯其智慧財產權,其告訴行為顯係為打擊競爭對手之不當手段,非合法行使其訴訟權。甚者,倘被告係行使合法訴訟權,以維護其權益,當以國家公權力之認定結果為依據,非於訴訟結果未明前,即以律師函,或口頭向同業或百貨公司主管宣稱已對原告或法新碧雅公司採取法律行動,散佈不實侵害著作權言論,致百貨公司要求法新碧雅公司停售有爭議的系爭手鍊產品,對原告太津豪公司及法新碧雅公司商譽及營業績效影響甚鉅,原告陸志堅亦因被告纏訟事件身心俱疲,持續就醫。

⒊被告富紳公司業績一向不太如意,徵之被告公司網站,比較二年前被告營業據點即可知悉。本件刑事案件於99年12月經智慧財產局函覆臺中地檢署,認未構成侵權時,被告當庭即咆哮辱罵原告陸志堅是渾蛋…,經檢察官當庭喝斥,此舉已構成公然侮辱。被告又於100年年初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致原告遭受調查,原告陸志堅並無前科,於遭受被告告訴違反著作權法前,從未踏足法院,於經歷不起訴處分,再議,不起訴處分的2年內,身心受創,煎熬、失眠,緊張致胃潰瘍,服用安眠藥亦產生負作用,身心受創甚鉅,故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至原告太津豪公司就系爭手鍊與法新碧雅公司已規劃整套銷售計畫,花費數十萬元的廣告宣傳費用。惟法新碧雅公司因收到臺中地檢署傳票後,立即撤掉所有活動,另因百貨公司不希望專櫃廠商銷售有爭議產品,法新碧雅公司亦將系爭手鍊所有產品退貨予原告。則因涉嫌侵犯著作權法而下架之系爭手鍊,原先法新碧雅公司各先訂購100條,計205,000元,因部分已銷售,實際退貨金額為168,000元,而系爭手鍊作工精細,造型獨特,以原告與法新碧雅公司多年配合實績,主打商品配合促銷活動,加上廣告行銷,保守預估每款每年全臺銷售600條,計1,200條,可由法新碧雅公司提供2年內單款採購在1,200至2,000條以上的款式可證,則自99年7月下架起算,至101年3月確定不起訴處分止,計1年8月,保守預估銷售數量2,000條,計205萬元,加上前已退貨168,000元,為2,218,000元,而實際生產成本大約為售價的55%,則損失1,219,900元。另提出部分客戶訂單如王絪寶島鐘錶公司、天匠國際藝品行之訂單,以明系爭手鍊確有銷售達預期目標之可能。遑論,天匠國際藝品行為東森電視購物頻道供應商,循例原告供應商品一上架,最少備貨2,000至4,000條,惟其擔心於銷售系爭手鍊會如法新碧雅公司成為被告,影響商譽,只能放棄預期商機。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太津豪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志堅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於聯合報社會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字體大小為十號細明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富紳公司前對原告等提起告訴原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因被告富紳公司於97年11月間曾交付原告太津豪公司打樣、估價之「鈦鍺精品手鍊設計圖」,卻於99年7月間發現訴外人法新碧雅公司於「BRAND名牌誌」雜誌內刊登廣告之鈦鍺手鍊之造型、構圖、外觀、配色,皆與前開已交付原告太津豪公之「鈦鍺精品手鍊設計圖」近似,遂於99年7月19日至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公司內之法新碧雅公司所屬專櫃,購得法新碧雅公司販售之N-TR5870、N-TR5871型鈦鍺手鍊各乙條,並得知法新碧雅公司係向原告購買後,乃悉心與上開「鈦鍺精品手鍊設計圖」相互比對,發現除造型、構圖、外觀、配色近似外,大小、尺寸亦相近,於縝密析論原告等涉有侵害被告富紳公司權利之虞後,被告富紳公司始循法律途逕對原告等及法新碧雅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以茲救濟。而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原告等販售N-TR5870、N-TR5871型鈦鍺手鍊與原告富紳公司提出之「鈦鍺精品手鍊設計圖」比較,確有一定程度之相似,則被告據此提出之告訴即非虛構事實,自屬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憲法所保障,於法無違,且未濫用權利。

㈡至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偵查期間一連串事實及證據表現之結果,影響當事人勝敗因素甚多,或為舉證不足,或為法律見解不為檢察官所採,或為法律見解歧異等不一而足,則判斷當事人有無藉刑事訴訟程序遂行侵害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應綜觀訴訟過程及其勝敗之原因,斷難僅憑案件嗣後偵結之結果,遽認告訴之當事人自始即具主觀上不法意圖。本件原告等遭告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等罪嫌之刑事訴追部分,雖經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持理由,無非為雖「鈦鍺精品手鍊設計圖」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係兼具「美術著作」與「圖形著作」,惟上開設計圖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偏低,尚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亦難謂具有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之最低創作高度,尚難認定上開圖樣具有原創性,而被告富紳公司提出之打樣實品雖係以手工操作工具為之,惟仍因單純按圖施工,亦無創意表現,故不具手工製造之條件,尚不屬著作權法規範可受保護之「美術工藝品」以及其他可為著作之標的,而不具有著作權等語,僅為法律見解之歧異。遑論,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既經鑑定該「鈦鍺精品手鍊設計圖」兼具「美術著作」與「圖形著作」,屬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謂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上開設計圖之鑑定範圍尚未包括是否符合著作權成立之原創性條件云云,實有違誤。則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採用被告富紳公司之法律見解,非謂被告富紳公司有何捏造事實,原告等徒以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逕認被告富紳公司、劉灼梅有侵害其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尚有誤會。則原告主張被告富紳公司無端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太津豪公司之其他客戶不敢購買N-TR5870、N-TR5871型鈦鍺手鍊,造成原告太津豪公司之訂單流失,原告陸志堅亦因此患有焦慮、失眠等症狀乙節,其間因果關係之連結,原告自應負有實質之舉證責任,於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前,自難信為真實。

㈢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複製其商品,實則係原告違反雙方合作約定,以被告「鈦鍺精品手鍊設計圖」做成商品後出售予被告之競爭對手,被告始終止繼續與原告合作。被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案件,係被告依法行事所為,與本件訴訟無關。至被告以律師函陳述事實,並以之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均係合法行為,與原告太津豪公司或法新碧雅公司之商譽、營業績效無關。原告等主張被告富紳公司業績一向不太如意,亦純屬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無稽之談。

㈣又法新碧雅公司無論有無將價值168,000元商品退回予原告太津豪公司,均與被告無關。蓋被告對原告等與法新碧雅公司提出告訴乃合法行使訴訟權,該刑事告訴與法新碧雅公司將商品退回予原告太津豪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甚者,原告太津豪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徒以臆測方式估計損失額1,219,900元,即無理由。雖原告陸志堅主張因上開訴訟致其長期失眠,服用安眠藥產生後遺症的恐懼、十二指腸潰瘍等云云,純屬臆測,除須舉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外,尚須就罹患疾病與被告對原告等提起訴訟間是否有法律上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至原告提出王絪101年3月與8月訂購單及佳章實業社95年與96年訂購合約書,均與本件無關。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失毛利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與被告等行為間具有法律上因果關係,原告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2號及所附之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書、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996號、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針對兩造互告之案件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劉灼梅確實於97年11月間交付設計圖與原告,但原告只有報價。

㈢被告劉灼梅確實於98年2月3日向原告太津豪有限公司購買瑪瑙手鍊18條及鈦手鍊30條。

四、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原告2人觸犯著作權法之告訴方式,打擊原告太津豪公司之商譽及原告陸志堅之名譽之不正手段,造成原告公司及陸志堅受到損害,故認為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慰撫金及登報道歉,為被告否認,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略以:告訴人公司(按即本件被告公司)開發設計完成之「鈦鍺精品手鍊設計圖」予被告陸志堅所經營之太津豪公司(按即本件原告)打樣、估價,因該「鈦鍺精品手鍊設計圖」係告訴人公司精心研究、構思、佈局而創作之美術著作,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故特別向被告聲明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外洩、擅自重製或販賣。嗣於98年4月間,因告訴人與競爭對手即另被告法新碧雅公司發生著作權法上之其他爭執,且又涉及被告太津豪公司,因此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太津豪公司開模生產。詎於99年7月間,告訴人發現被告法新碧雅公司於「BRAND名牌誌」雜誌內刊登廣告之鈦鍺手鍊,其造型、構圖、外觀、配色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鈦鍺精品手鍊設計圖」近似。告訴人乃於99年7月19日,至板橋市遠東百貨公司內之被告法新碧雅公司專櫃,購得該公司販售之N-TR5870、N-TR5871型鈦鍺手鍊各1條,經與告訴人之「鈦鍺精品手鍊設計圖」相互比對,兩者除上述之造型、構圖、外觀、配色近似外,其大小、尺寸亦極相近,被告法新碧雅公司已涉嫌抄襲、違法重製,並將重製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販賣與不知情之顧客,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之罪嫌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23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4頁),核與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19日所提刑事補充理由狀內所附由原告陸志堅於97年6月26日所發予被告劉灼梅之電子郵件內提及:「我們長久以來一直是幫國外知名品牌OEM加工生產,工廠設於廣東…我們是自設工廠,自創品牌」等語,及被告劉灼梅於97年11月7日所發原告陸志堅之電子郵件內,確實提及:「我們的設計請勿外流版權歸珮群所有」等語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5323號偵查卷第62、63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坦承:「(問:你是否有在e-mail提到可以自己的工廠開模打樣?)我是有配合的工廠可以這樣做,所以我才會跟台灣的客戶這樣說。」等語,足證被告公司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可自己開模、製造相關之精品手鍊無誤。

㈡本件被告公司對原告提起告訴,經將系爭手鍊與上開「鈦鍺精品手鍊設計圖」送鑑定結果,認系爭手鍊產品與「鈦鍺精品手鍊設計圖」應構成實質相似,故應屬重製,而應侵害該設計圖之美術著作的著作權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該鑑定書第63、64頁),足證被告公司認原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合理懷疑,確屬無誤,雖該鑑定報告敘及:鑑定範圍因未包括著作物之手鍊設計圖是否符合著作權成立之原創性等條件等語(見該鑑定書第65頁),其後因臺中地檢署認「鈦鍺精品手鍊設計圖」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偏低,尚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實難認定上開圖樣具有原創性,故認被告公司主張為其著作,應享有著作權一節,尚非無疑等情,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公司因此未再提起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查明屬實。則被告公司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認其合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依法對原告提起告訴,並於檢察官認定該「鈦鍺精品手鍊設計圖」無法享有著作權後,即未再行提起再議,自難證明被告公司有何濫訴之情形。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未曾打樣予被告公司,惟依前述,即令原告未曾打樣予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既相信原告有自己的工廠可以開模、製造相關之精品手鍊,故其認定原告販賣予法新碧雅公司之手鍊係自行製造之情,亦屬合情。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既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本件被告公司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公司商譽及原告陸志堅名譽權之情事,亦難以認定被告公司有違反善良風俗之「不當行為」。故被告公司依法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時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劉灼梅自亦無庸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㈢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告訴案件於99年12月經智慧財產局函覆臺中地檢署,認未構成侵權時,被告劉灼梅當庭即咆哮辱罵原告陸志堅是渾蛋…,經檢察官當庭喝斥,此舉已構成公然侮辱等情,惟查,依臺中地檢署99年12月13日之訊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上開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26606號卷第10頁),參以縱令原告之主張為真,惟偵查庭既不公開,亦難認有公然侮辱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公司100萬元,及原告陸志堅50萬元,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判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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