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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8號

給付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告
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法定代理人
張李蓮花
被告
百明鋼構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進驊即林崇永

       白黎香即林白黎香.

       林思妤

       林子勤

       林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補字第74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雖事後分別於101年6月7日、101年6月15日兩度提出更正聲請狀,惟觀其所提出更正狀之內容,無非係將原起訴時關於「被告應自96年5月15日起逐年於每年5月15日給付171,000元利息」之請求,拆解成二段、而更改為「被告應自96年5月16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應給付利息171,000元」以及「自97年5月15日起逐年於每年5月15日給付171,000元利息,直至債務本金清償為止」等語,準此以觀,原告事後更正訴之聲明內容,對於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不生影響,且已經原補命正裁定法院分別於101年6月14日、101年6月19日兩度發函說明「台端聲請更正部分礙難於該裁定中再為憑處」等語。又本院審酌原命補正法院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從「少」認定之,蓋關於利息之消滅時效雖僅為五年而已,然而,債權人如善盡行使其請求權以中斷時效,則其所擁有、且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在客觀上確實可能超過五年、甚至十年合計總額以上,因此,本件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似以原告請求利息金額之十年總額為適宜,附予敘明。惟不論如何,原告收受本院命補費之裁定、函文後,已逾補正期間仍未繳納分毫訴訟費用,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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