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 告 正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玲 訴訟代理人 劉連卿 被 告 朱泳瑝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陳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朱泳瑝係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職務,有聽從原告指示,前往指定之商家載運廚餘供以養豬之任務;竟意圖減損原告之利益,自民國99年8月間起,陸續將應向佳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能公司)、新隆城、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陽營業所、雅環分公司、潭子分公司、北豐原分公司、大龍棧餐飲、石頭火鍋豐原店、豐窪餐飲店、紫園視聽店等店收取之廚餘,委託同為經營養豬業務之被告陳炳輝載取,以減少自身工作量。因此減少原告所能取得之廚餘量,足生損害於原告。嗣於100年2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劉連卿跟蹤被告陳炳輝,發現被告陳炳輝逕行載運佳能公司等之廚餘回自營之養豬場,乃報警處理,被告朱泳瑝部分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342號背信案件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被告二人上開勾結行為,致原告無法 收取如起訴狀附件1所載之廚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30,741.8元),而無法飼養豬隻,因而另行購買如起訴狀附件2所載之飼料(共計1,400,850元),此部分共計受有2,031,592元之損失,應由被告陳炳輝賠償。且被告朱泳瑝甚直 至100年2月間仍開原告供其載運廚餘之車輛出遊,原告陸續支出如起訴狀附件3所示之車輛所需加油費共計155,744元,亦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另否認被告等辯稱廚餘界有彼此互相支援收取廚餘之慣例,且被告提出之臺中市大雅區之廚餘標購價格亦不代表一般的行情。並聲明:(1)被告陳炳輝應給付原告2,031,592元(即起訴狀附件1廚餘及附件2飼料部分)。(2)被告朱泳瑝應 給付原告155,744元(即起訴狀附件3油錢部分)。 二、被告陳炳輝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炳輝與朱泳瑝原不相識,係於收取廚餘之場合偶有相遇。99年8月間被告朱泳瑝稱其廚餘收取不完,要被告 陳炳輝幫忙收取,此種互相支援情事於養豬業界並不罕見,且廚餘處理不能拖延,否則易生環境衛生等問題,置放廚餘者必困擾不便,被告陳炳輝遂前去收取,並無原告所稱勾結情事,原告前對被告陳炳輝告訴涉嫌刑事竊盜罪,被告陳炳輝亦獲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陳炳輝自99年8月間至100年2月23日止,依被告朱泳 瑝指示前去收取廚餘之地點,並無長生養護中心、向陽全聯、圓環全聯等處,原告起訴狀之附件1所載廚餘地點已 有多列。而被告陳炳輝收取時間係自99年8月起,亦非原 告所列之99年5月,且被告陳炳輝係經被告朱泳瑝電話告 知始前往豐窪餐飲店、紫園視聽店、雅環全聯、新隆城、石頭火鍋、大龍棧、勝利全聯收取廚餘,未詳記其次數,每次收取數量亦不等,則難以確切計算收取數量,然斷無如原告起訴狀附件1所載之顯過度浮列之數額。至佳能公 司餐廳係外包予全誠公司,依全誠公司員工賴秀鑾於上開刑事偵查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係經有權處理佳能公司廚餘之人員告知方前去收取佳能公司之廚餘,此部分之廚餘即非原告所有,非屬原告之損失。 (三)又廚餘係各家戶事業單位所棄之物,業界之認知,一般民營事業對此廢棄物之收取均未計費。原告亦自承其向提供廚餘之處所取得廚餘並不須支付費用,則被告取得廚餘,究對原告造成何損害,原告請求賠償係如何計算,未善盡舉證責任;另附件1所載各家業者之回收廚餘數量及廚餘 均價為何每公斤1.69元,所載373,220公斤亦無根據;復 未舉證確有支出如件2所列之飼料金額。遑論,若干單位 對廚餘之收取計費尚應視其為何種類之廚餘,以99年8月 間被告陳炳輝向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清潔隊所標購之廚餘係以每公斤0.5元計算。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朱泳瑝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朱泳瑝受雇於原告,工作內容係駕車巡迴於臺中市各家餐廳以收集廚餘,供以養豬。該各餐廳則並未固定與原告簽有契約,係累積滿一定廚餘量時,即打電話請熟識之廚餘回收業者之駕駛到府收集廚餘,被告朱泳瑝平時工作勤奮,原與原告間無任何紛爭。嗣被告朱泳瑝母親不幸於99年6月突然罹患出血性中風,生活起居需悉心照料,而 被告朱泳瑝每日工作時數12小時左右,難以兼顧工作與照顧母親,遂向原告表明並請原告答應被告朱泳瑝請假。詎原告卻以人手不足為由,拒絕被告朱泳瑝請求,要求被告朱泳瑝如往常一般工作,否則即不用再來上班。被告朱泳瑝基於生活經濟壓力與善盡孝道,為求餐廳業者方便,擔心原告責怪其何不延長工時收取廚餘,遂將過往於擔任收集廚餘駕駛工作路上結識之業者即被告陳炳輝之聯絡資訊,告知所負責業務中一部分之顧客即餐廳業者(僅占約被告朱泳瑝負責業務100多家中之11家),並告知若聯絡不 到被告朱泳瑝本人親自來收集廚餘,可洽經營同業即被告陳炳輝前來收取,希望藉此降低一些業務量,以爭取照顧母親之時間。惟該段期間被告朱泳瑝從未與被告陳炳輝有任何聯繫。未久,被告母親於99年7月26日驟然辭世,被 告朱泳瑝傷痛之餘,遂回復往日勤勉工作態度,更未再將原分配予被告朱泳瑝負責之餐廳業者轉介由他人負責收集廚餘。後被告陳炳輝輾轉得知被告朱泳瑝曾為其介紹餐廳業者後,數次向被告朱泳瑝表示是否可以再多介紹一些餐廳業者,以增加收入,遭被告朱泳瑝嚴正拒絕。所有被告朱泳瑝業務上負責之餐廳業者亦可證明於99年7月後(即 被告朱泳瑝母親過世後),被告朱泳瑝即未再遞交其他業者名片予任何業務上負責往來之餐廳業者。 (二)被告朱泳瑝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本件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11號)是否妥適,尚非無疑。復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見解,民事 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本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原告若依本件刑事判決為基礎,即認被告朱泳瑝因有背信犯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部分損害,係因被告朱泳瑝將收取廚餘之機會轉而介紹予被告陳炳輝取得,造成營業額之損失,核均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損害,最多係屬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且被告朱泳瑝亦未有任何侵害行為,縱原告主張之損害屬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亦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皆屬憑空指稱未附理由,復無舉證證明如何計算得出,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權利,惟原告既無發生損害,當無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原告並未發生之損害。次依原告附件1所臚列各餐廳業者之廚 餘數量與金額,所憑為何,尚待原告詳細說明。該餐廳是否於指稱時間內確有製造所稱廚餘量已非無疑,是否絕對全數皆交由原告收取,亦未確定,其計算廚餘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原告附件2主張飼料金額,與本 件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亦未附理由,亦應駁回。再依原告附件3請求加油油資,卻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並未 舉證說明被告朱泳瑝請被告陳炳輝代收期間(99年5月至7月間)內完全沒為原告工作。參酌被告朱泳瑝於上開期間之工作量雖有因而減少,惟仍有繼續為原告工作,駕駛原告公司車輛外出,仍係為原告公司執行業務,至多僅因需跑之餐廳業者減少,所費油資亦有所減少,原告就此應全無損害可言,其此部分請求加油金額155,744元,亦應予 以駁回。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要旨供參);又按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即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 判決意旨供參)。查本件並非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者,而係由原告自行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故本院當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並無受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朱泳瑝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有聽從原告公司指示,前往指定之商家載運廚餘供以養豬之任務,竟意圖減損正暉公司之利益,自99年8月間起,陸 續將應向佳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18號,下稱佳能公司)、新隆城(址設豐原區○○路500號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陽營業所(址設豐原區○○路232號)、雅環分公司(址設潭子區○○路○段87號)、 潭子分公司(址設潭子區○○路352號)、北豐原分公司 (址設豐原區○○○路○段170號)、大龍棧餐飲(址設大 雅區○○街510號)、石頭火鍋豐原店(址設豐原區○○ ○路811號)、豐窪餐飲店(址設豐原區○○○道○段525號)、紫園視聽店(址設豐原區○○路411號)等店收取 之廚餘,委託同為經營養豬業務之陳炳輝載取,以減少自身工作量,惟因此減少正暉公司所能取得之廚餘量,足生損害於正暉公司,嗣由原告公司提出告訴,被告朱泳瑝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34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被告朱泳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且 判決業已確定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前揭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影本為證,惟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次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朱泳瑝應給付原告155,744元(即 起訴狀附件3油錢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 明確有支出如起訴狀附件3所載之各筆加油油資,且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朱泳瑝請被告陳炳輝代收廚餘期間內完全沒為原告工作,是以原告就被告朱泳瑝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如起訴狀附件3所載金額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就原告主張被告陳炳輝應賠償2,031,592元(即起 訴狀附件1廚餘及附件2飼料)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陳炳輝與被告朱泳瑝有共同背信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就被告陳炳輝收取佳能公司廚餘部分,查佳能公司之餐廳係外包予全誠公司及另外2家公司,而食堂之廚餘係由全誠公 司員工處理,佳能公司之立場是有人收取廚餘就好,並不會特別注意要何人來收;此經證人即佳能公司總務課主任黃美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33號 竊盜案件中到庭證述甚詳;另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即全誠公司洗碗區組長賴秀鑾到庭證稱:佳能公司之餐廳廚餘係由伊公司處理,固定每一天都會有人來收;週末或假日或是桶子滿的時候,伊便會打電話叫人來收,自99年夏天開始,伊便聯繫「宏昌畜牧場廚餘回收陳炳輝」來收取廚餘,今年2月23日因過年完要開工,伊也有打電話通知陳炳輝 來收廚餘等情在卷;而被告朱泳瑝於另案偵訊中亦自承渠因為沒時間處理,便請陳炳輝去幫忙載,渠也有將佳能公司門禁卡片交給陳炳輝等語;是以被告陳炳輝是因被告朱泳瑝之介紹,前去佳能公司收取廚餘,亦有留下真實聯繫方式予對方,並經全誠公司員工賴秀鑾之通知,方去佳能公司餐廳收取廚餘;以上情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據此,難 認被告陳炳輝主觀上有何竊盜或背信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就原告所稱之新隆城、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陽營業所、雅環分公司、潭子分公司、北豐原分公司、大龍棧餐飲、石頭火鍋豐原店、豐窪餐飲店、紫園視聽店等店收取廚餘部分,被告陳炳輝僅承認有受被告朱泳瑝之託或介紹,自99年8月起,前往豐窪餐飲店、紫園視聽店、雅環全 聯、新隆城、石頭火鍋、大龍棧、勝利全聯收取廚餘,但未詳記其次數,每次收取數量亦不等,至於原告起訴狀附件1所載之長生養護中心、向陽全聯、圓環全聯等處,被 告陳炳輝則否認有前去收取廚餘之情事,且被告陳炳輝亦否認有何以不法方式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原告就其所主張本件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除提出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342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書(被告朱泳瑝部分)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行手書之附件1、2計算表之外,別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炳輝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以竊盜、背信或其它不法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其它舉證方式以證明原告確有未能收取如起訴狀附件1所載之廚餘數量、金額及確 有支出如起訴狀附件2所載之飼料費用等事實,且原告所 主張受有起訴狀附件1所載之廚餘數量及金額之營業上損 失,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保護之權利客體,亦不無探究之餘地。基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陳炳輝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如起訴狀附件1、2所載金額一節,顯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炳輝應給付原告2,031,592元(即起訴狀附件1廚餘及附件2 飼料部分);被告朱泳瑝應給付原告155,744元(即起訴狀 附件3油錢部分);均未舉證以為證明,均難認有據,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