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姚俊龍 被 告 陳錦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字第10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1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37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6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環中路往忠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南屯區永春路與麗水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 屯區永春路由忠勇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被告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與原告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顏面裂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9萬9001元 ⒉看護費:7萬8100元 ⒊往返醫院之車資:1萬5000元 ⒋機車維修費:1萬4590元 ⒌眼鏡損壞:1萬元 ⒍工作收入之損失:45萬元。 原告原任職儷晶皇宮視聽歌唱名店擔任清潔工,每月平均薪資2萬5000元,自100年6月2日發生車禍後共18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計45萬元(25000×18=450000)。 ⒎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6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6月2日發生本件車禍後,於100年8月、9月間另與第三人發生車禍,故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費用單據,或支出之看護費用,不能證明均與本件車禍有關。 ㈡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眼鏡損壞之費用,被告同意支付。但請求之精神慰慰撫金60萬元過高。且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因疏未注意擦撞原告騎駕之機車,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卷證審閱無訛。茲經本院再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①乙○○(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交岔路口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彎,撞及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②甲○○(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並無過失一情,已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萬9001元,固據提出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台中榮民總醫院、東辰中醫診所之醫療收據為證。惟查,原告於100年6月2日發生本件車禍後之 100年9月24日,再與第三人陳志明發生車禍受傷,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9月28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可參。且依澄清綜合醫院101年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17頁),原告於100年6月2日住院就診之腳傷係「左側大腿挫傷併血腫 及蜂窩性組織炎、顏面裂傷」;惟101年7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為「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右膝十字部分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且住院就診之日期為101年2月17日,前後就診之受傷部位,一為左腿,一為右腿,明顯不同。由此可知,原告所受「左側大腿挫傷併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顏面裂傷」之傷害,方與本件車禍有關;至於嗣後所受「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右膝十字部分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尚難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再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1 年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0年7月1日出院....休養期間及治療及復健期間6個月」,固原告提出之醫療 收據,自不能認為均與本件車禍有關,應以101年1月1日 以前(即自100年7月1日出院後起算六個月內)之治療行為 ,始足認定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茲檢視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合於101年1月1日以前者僅有:澄清綜 合醫院門診費用1萬0620元、住院費用3萬3037元(參交簡 附民卷第4頁);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360元(參原告101年8月27日準備書狀證物編號1~8);東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1450元(參同上準備狀證物編號)。故原告得請求之合理醫療費用應為4萬9467元(10620+ 33037+4360+1450=49467)。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看護費用,固據提出「福德服務社」、及「愛心看護」出具之費用收據為憑,惟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1年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0年7月1日出院.....需要看護一個月」,故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自應以100年8月1日以前,始足認定與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有因果關係。茲檢視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單據,合於100年8月1日以前者僅有德福服務社於100年6月10日及100年7月1日出具之收據,分別為1萬7600元及2萬4200元(參 交簡附民卷第13、14頁)。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萬1800元(24200+17600=41800)。 ⒊往返醫院之車資: 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佐證之單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相關費用,其請求不能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之機車係民國87年5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存卷可按(刑事警卷),距事發時間100年6月2日,已逾5年。又原告支出之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為1萬3090元,工資部分為1500元,有金友 祥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參。本件原告機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182元【即13090÷(5+1)=2182】; 再與原告支出之工資1500元計算,其共得請求3682元(即2182+1500=3682)。 ⒌眼鏡損壞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清愛眼鏡行」所出具數額為1萬元之收據為憑,且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亦同意給付 ,可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受傷當時係任職儷晶皇宮視聽歌唱名店擔任清潔工,且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有該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可參。惟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1年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0 年7月1日出院....二個月內無法工作」,故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00年6月2日(受傷之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三個月即7萬9200 元(26400×3=79200),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並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顏面裂傷,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37年次,國校 肄業,擔任清潔工,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合計34筆,財產總值7百餘萬;被告為60年次,國中畢業、擔任計程車駕 駛,名下無財產,有刑事卷宗相關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在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4萬9467 元;看護費用4萬1800元、機車維修費3682元、眼鏡損壞 費用1萬元、工作收入損失7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8萬4149元(49467+41800+3682+10000+79200 +200000=384149)。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4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