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徐珮甄 張沛儒 張麗珍 李孟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代理人 高志嘉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杜秋麗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珮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0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沛儒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0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珍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0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孟津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0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徐珮甄、張沛儒、張麗珍、李孟津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壹拾陸萬元、貳拾陸萬元、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伍拾萬元、捌拾萬元、捌拾萬元為原告徐珮甄、張沛儒、張麗珍、李孟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珮甄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29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張沛儒與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29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張麗珍與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8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 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李孟津與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15日簽訂Yes5 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徐珮甄、張沛儒、張麗珍、李孟津等四人各別與被告公司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合先敘明。 二、嗣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被 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原告等四人始知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公司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不當收取加盟金等違反強行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詐欺、侵權行為、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爰具狀向鈞院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四人之損害及返還原告等四人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加盟金給付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明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對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查依原證五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第9頁第8行以下所示,被告公司於訂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詳原證十 二)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堪認被告公司確有惡意隱匿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之事項,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原告依加盟商合 約書所交付之加盟金各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 ,甚明。 ⒉況揆諸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廣告文宣,竟僅揭示「全省開店 460家」(詳原證六) 核與上開原證五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不符;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上訴人之收視戶,率多即為加盟商個 人,1602加盟件數之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 實不敷加盟成本,被告公司隱匿上開事實,確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主張雙方加盟契約之法律行為該當民法第71條之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 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詳原證八)亦即藉由會員或參加人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⑴查本件Yes5TV加盟商合約書(詳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 、原證四)第三條第1項明訂:「(一)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詳上開加盟合約書後半部) 4.利潤分配4.1.1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 公司發放利潤/獎金」、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分 配附件(一) 「加盟商開發利潤/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利潤/獎金於隔日發放」,顯見被告公 司所為係多層次傳銷。 ⑵次查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詳原證九)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 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 萬元之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公司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被告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故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應堪認定。 ⑶又查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於100年6月24日上訴人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上訴人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所示(詳原證十),系爭原證九Yes5TV 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被告公司所交付,其獎金分配方式:「一個加盟商他拿80萬到公司,公司一定要發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獎金是日結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且該講師並稱:「沒有一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人是這樣子?有…(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一塊隱匿起來,我就不講…」,足證被告公司雖故意隱匿多層次傳銷之事實,惟實際上卻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甚明。 ⑷況查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詳 原證十一) ,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其下下線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成為加盟商時,除受分配推薦獎金70,000元外,且同時其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於100年10月 起另獲每月13,000元之獎金。 ⑸綜上所述,故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應堪認定。 ⒉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二、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詳原證七),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契約為多層次傳銷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顯違反上開法文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被告公司收取系爭「加盟金」之約定顯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 ⒊鈞院另案判決雖以多層次傳銷之:「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傳銷商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系爭契約所銷售之『Yes5TV』影音服務,與被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多層次傳銷模式所經營之『個人專屬互動式TV平台』、『生活家5TV』、及『生活家隨身機』等WOW5TV相關商品有所不同 ,且系爭加盟商制度與該公司所採行之傳銷制度分為使用者(或專員)、經銷商、代理商、總代理商、鑽石總代理商、領袖鑽石總代理商及VIP領袖鑽石總代理商等聘階亦不相同 ,況進一步審酌系爭加盟商制度,係以加盟商展店數領取不同額度津貼、月費及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及其晉升階級係以介紹加盟商或經銷商數量不同而形成不同位階並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及津貼,尚無參加人得因其下線參加人介紹再下線參加人加入及購買商品,而得獲取利益或得分配其所屬多層級銷售組織團隊獲利一定比例利益之情事,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0月24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份在案足憑,是系爭加盟商制度難認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而不受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無 效,固非有據」(詳原證十三判決書第4頁第14行起) 云云;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0月24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係以利潤發放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為據,然揆諸 原證十一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影本所示,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其下線包括「淞普科」、「陳圓峰」、「梁立建」(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1)淞普科技有限公司/褚淑惠[A]、[2]*(1) 陳圓峰[B]、[3]*(1)梁立建[C]」),其下下線包括「鋒基國」、「啟城工」(此觀其會員專區 頁面載明:「[1]**(2) 鋒基國際有限公司/王俊傑[安置區]、[2]**(2)啟城工程有限公司/王鴻韻[安置區]」),則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鋒基國」、「啟城工」(即其下下線)加盟而獲有獎金分配自屬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0 月24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稱之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係因鈞院另案函詢時未檢附原證九、原證十、原證十一等證物,致公平交易委員會因無從判斷而為認定,從而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應不足採。從而本件鈞院另案判決認定並無團隊計酬而不該當多層次傳銷云云,亦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而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主張雙方加盟契約之法律行為該當民法第71條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 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三、加盟業 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五)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六)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詳原證十二),查被告公司於訂約時未依上開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業經原證五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揭示在案;從而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詳原證 五處分書第7頁第15行以下),應堪認定。故被告公司未依法揭露重要事項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其所為亦顯係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50萬元 、80萬元、80萬元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原證八公平交易法第24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原證五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所示:「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 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 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家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家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對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三)被處分人等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其中被處分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月至12月4日計招募927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99年12月5日至100年2月28日計招募137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公司 自100年3月1日迄今計招募538位加盟店,總計招募1,602位 加盟店,其等係以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若未停止上開行為,仍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者效果之虞,故其行為將影響不特定多數交易相對人之效果。準此,本案被處分人等於招募加盟過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詳原證五處分書第9頁至第10頁) ,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加盟契約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甚明,故被告公司所為亦顯係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 金各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應為法之所允。 ㈣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 權行為,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加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查被告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詐欺」,不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其亦違反刑法第339條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對被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查依原證五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之記載,核被告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原證八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50萬 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甚明。 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92條所規定之詐欺事由,並主張依該條規定撤銷所為締結加盟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被告公司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予告知,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 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 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⑵次按行政院公平會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原證十七)第一點、第四點本文及第六點分別規定:「一、(目的)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四、(應揭露資訊項目)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及「六、(法律效果)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延遲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詳原證十二)第一點、第三點前段、第八點第三項及第九點分別規定:「一、(背景說明)近年國內連鎖加盟經營方式發展迅速,營業範疇遍及多種行業。惟伴隨連鎖加盟事業活動增加,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之交易行為,涉及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等問題,亦隨之增加。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三、(資訊揭露規範)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八、(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九、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加盟重要資訊及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若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作補充修正。就個案之處理,本會仍須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⑶末按依原證八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分別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⑷綜上,無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上開規範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之締約之加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此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陳稱:「加盟規範說明,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 釋性行政規則,為使適用上明確,故訂定規範說明,做為統一行政規則,是適用法律上必要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參法務部97年8月22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司法院第548號解釋。被告並不是認為原告行為違反規範說明而加以處分,是將原告行為具體事實涵攝至上位階法律概念公平法第24條,未充分揭露資訊違反第24條顯失公平法律效果而加以處分。」(原證九,第3頁倒數第6行以下);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具有法律位階而有法效力,被告公司自有遵守之義務,亦即被告公司無論依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有於締約前十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甚明。 ⑸查本件誠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所述(詳原證五)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被告公司 本於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於締約前就系爭締約重要事項對原告依法本有告知義務) ,即其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故意隱匿或消極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 項) 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蓋行政制約乃被告公司最低之締約上義務,如其可不予遵守,締約當事人雙方地位不對等,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因資訊不對等,原告於締約時根本無從得知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故亦無從於締約時考量此締約重要事項,判斷是否決定加盟,是如不准原告得撤銷締約時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對原告顯然不公。 ⑹再按誠如原證十三鈞院另案判決書判決理由所示:「被告於締約前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 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為8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與原 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收受之80萬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80萬元,洵屬有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 亦應為法之所允,懇請鈞院明鑒。 ⑺原告前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業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⒉被告公司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給付加盟金各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而受有損害,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⑴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時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其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①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六點(原證十九)分別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及「六(判斷欺罔應 考量事項) 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 為任何可能) 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 判斷標準) 。其常見行為類型如:(一)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二)不實促銷手段。(三)隱匿交益重要資訊。」。 ②查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締結加盟契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有200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原證二十) ;惟依原證五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2頁倒數第10行以下 及同處分書第4頁第8行以下分別載明:「(一)函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到會說明及提出相關事證,略以:1、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為第二類電信業者,提供之5TV服務,主要為 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及科技便利性,該公司優勢在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以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該公司開發5TV已7至8年,投資經費上億 元,目前每戶收取平台服務費600元,用戶約2萬餘戶。2、5TV所提供之頻道節目係在網路公開之各頻道節目節目 ,該公司僅作連結服務;電影影城則係該公司取得授權後,再做節目編排。」及「1、中華聯合公司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隸屬中華聯合集團,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Yes 5TV」影音服務及相關硬體設備,委由該公司進行用戶之推廣與銷售。亦即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負責產品開發,該公司負責行銷業務,雙方訂有銷售推廣合作合約書。」,亦即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此另觀被告公司之頻道節目表(原證 二十一) 原則有TV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嗣因其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中華聯網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原證二十二),益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甚明。 ③次查原告給付各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係與被告公司約定由其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其招攬用戶以換取報酬。詎被告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同時故意隱匿頻 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給付加盟金各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且因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資訊,被告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 ④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爰以本書狀之送達代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另原告知悉上開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詐欺事由,乃係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於100年12月15日 作成發佈後始知悉(詳原證五),故原告上開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並此敘明。從而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既經原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所收受之各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50萬元、80 萬元、80萬元,應為法之所允。 ⑵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時諉稱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1日 消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其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①按誠如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詳原證五)及原證十三鈞院另案判決理由所述:「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 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合先敘明。 ②詎被告公司於本件締結加盟契約時竟向原告諉稱原第四台頻道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 介紹光碟內容可稽(原證二十三),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至101年7月1日後,原第四台頻道並未消失 ,原第四台收視戶亦未因此訂購被告公司所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原告至此始知受騙。查本件締結加盟契約當時,原第四台頻道是否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 ,為原告考慮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資訊,被告公司竟提供不實上開締約重要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給付加盟金各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而受有損害,核被告公司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③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爰以本書狀之送達代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從而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既經原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收受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 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應為法之所允。 四、被告杜秋麗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⒉次按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且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法人與其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此亦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所由設。故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其內部並無應分擔之部分,併此敘明。 ⒊查被告公司如前所述不僅對原告構成詐欺,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50萬元、50萬元、80萬 元、80萬元),甚明。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珮甄新台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沛儒新台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珍新台幣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孟津新台幣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受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以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訂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為由裁罰20萬元,然公平會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公司已提起行政爭訟,該處分尚未確定,合先敘明,茲抗辯如下: ㈠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署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即署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定有明文,反面言之,行政規則無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上開原則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其名稱亦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此規範說明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原則下,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者,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故無從以此導引出加盟業主書面揭露資訊義務,也無從解讀有將被告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訊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 ㈡該規範說明並未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欺罔」、「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解釋,而是具體規定加盟業主之行為義務,例如第三點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契約前十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相關交易資訊,違者將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明顯課予加盟業主表達特定資訊之義務,倘若加盟業主以其他途徑就加盟事項為布達、各加盟事業皆能了解加盟契約之本質,則若未於「十日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相關交易資訊」並不必然該當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構成要件。公平會僅以加盟業主是否以書面提供相關資訊判定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脫逸該條之規範意旨。 ㈢同樣課予人民表達特定資訊義務之司法案例,例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菸害防制法第八條一項「菸品所含 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限制菸商表達特定資訊之自由,然其規範基礎是法律,而本案被告公司依據該規範說明第三點所需揭露之事項,包含(1) 開始營運前之費用: 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包括其項目、金額或預估總額。(2) 加盟營運過程中之費用: 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訂其應支付之費用,包括其項目、預估金額。(3) 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4) 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5)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訂計畫。(6) 所在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7) 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 1.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及裝潢工程等供應條件相關事項(如指定之規格、供應商 或承攬施工者名單) 。2.商品或原物料之訂購項目及數量。3.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8) 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所要求資訊揭露之程度遠超過菸害防制法第八條一項尼古丁及焦油之含量,而公平會竟以該規範說明要求加盟業主,豈非失當?另各主管機關要求各事業揭露之事項或應納入契約範圍之項目,如金管會所頒定之各種保單示範條款,係依照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或不動產經紀業者,其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授權,皆具有法源依 據,可為適例,懇請鈞院斟酌。 ㈣最高法院33年上字884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該判例肯認告知義務來源為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此處所稱之法律既已課予人民告知之義務,即非泛指法規範,而係具有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按本件要求被告公司揭露特定相關資訊者非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係加盟業主之規範說明此一行政規則,當非在33年上字884號 判例涵蓋之範圍內。另原告僅執公平會未確定之處分,即謾意指摘被告公司詐欺,迄未為任何舉證說明何以被告公司具有詐欺故意,實不足採。況被證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884號判決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平會訴 代劉栖榮先生義認被告公司係揭露不足,並無隱匿。 二、被告公司公平會裁罰之事由,實以其他途徑為相當之揭露,原告早已知悉,悉因個人因素或事業重心他移,無心繼續經營被告公司事業,始執公平會之處分為訴訟口實,茲再就「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訂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事由,抗辯如下: ㈠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兩造加盟契約書三、特約事項4.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之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被告並未誆稱就Yes5TV已取得商標權或保證商標之價值,系爭Yes5TV商標,被告早於98年7月即開始使用 ,用以建立其辨識度及價值,雖自99年8月始送請審查,100年10月19日核准審定,兩造簽約時,該商標之形式已揭示於加盟契約書、加盟商辦法之頁面(原證一),縱有疏忽未告知該商標尚在審查中,惟該商標為無受到他人主張權利、於加盟商業務之推廣上亦無瑕疵,自取得商標權後,有法定最高十年之使用期限,對加盟商之保障應已足夠,原告指摘未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使用期限部分,事實上對其並無任何不利,核無顯失公平之處。 ㈡經營方案或預訂計畫:依據加盟流程,有意加盟者必先參加招商說明會,被告公司係委由各總代理商通路招攬加盟商,有興趣加盟者,必先參加招商說明會,聽取加盟簡報,以了解被告公司沿革、Yes5TV產品優勢、世界趨勢、及目前發展概況。被告公司就Yes5TV之營運計畫為1、發展通路,2、招收用戶,3、媒體購物,分三階段進行,其中通路階段發展 目標為實體店面500店或2000家加盟商,視哪一目標先達成 即轉入招收用戶階段,此亦布達於招商說明會,被證七簡報內容即揭露了目前發展概況,加盟商數及加盟店數量。再參證人謝書屏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審判筆錄,亦稱早在 原告四人加盟前,均有清楚告知預定招商,及當時Yes5TV加盟發展概況,原告實早已知悉。 ㈢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被告公司之經營理念,在於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以招攬收視戶,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實體通路設有店面,被告公司設有商圈保護,虛擬通路則係透過網路招攬收視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此與一般實體店面加盟者之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配割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有別。是以各地未開設店面加盟商之地址,與獲利狀況並無依訂之影響。被告公司官網http://www.yes5tv.com/shopmap.html即有布達各地店家之分布圖及位址(被證十 七),證人謝書屏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結證稱被告公司一開始係在官網上公布各地加盟店展店實況之照片,後因加盟店增加,約略於99年底、100年一月間開100家加盟店時,即有公布加盟店位址及店家介紹。證人謝書屏雖係被告公司之一加盟商,然僅有代理招攬收視戶之權,與被告公司並無僱傭、委任或其他關係,若非經由其自身所見所聞之經歷,要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被告公司申辯,足證被告公司早於官網公布各地加盟店位址。另原告訴代稱被告公司於另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884號判決亦為相同抗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不採云云,惟查公平會調查之初,來函之案由係廣告不實(被證十八,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被告公司當然係針對此案由配合調查提供證據,渠料處分之理由竟係加盟資訊書面揭露不足,被告公司始料未及,致未能充分提供相關證據(例如: 保存官網資料),懇請鈞院明鑒。而公平會認為提供「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之目的,在於使有意加盟者於締結加盟關係前,能預先透過實地訪查原有加盟店及瞭解,進行風險評估,然被告公司約略有1000餘家未開設實體店面之加盟商,所留之地址率皆為住家,涉及個人隱私,非如同一般商業用店家,是否一概強制適用該規範說明,公開地址,已非無礙,原告既已知預定招商目標及當時招商概況,已足供其評估風險。況且各地加盟店開店實況,被告公司甚至以廣告DM文宣宣傳,有意加盟者於加盟前欲實地訪查原有之加盟店,實毫無困難(被證十九,附 訊息公告一紙,被證十八DM多有使用黃仲崑先生之肖像,該公告提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被告公司不得再使用黃先生之文宣,以證開店實況DM文宣絕非公平會處分後之改正行為) ,原告在加盟前亦均參觀過其他加盟店。 ㈣綜上,原告在加盟前應知預計招商總數(包含虛擬網路及實 體店面) 、當時發展概況、實體店面分布位址,當足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並無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三、原告復爭執公平會處分書記載加盟商1602家與收視戶1700餘戶,其不敷加盟成本云云,為任何投資均非一蹴可幾、立竿見影,查公平會調查時係100年9月,段短不到一年,被告公司收視戶即已激增至二萬餘戶,萬名用戶名單已檢附如被證六。原告招攬一加盟商,即可享有用戶開發費用600元及裝 機費用1000元(一次性給付) ,每月尚可收取平台維護費270元(持續性收入) ,倘原告招攬100名用戶,不到兩年即可回本: 1600*100+270*100*12*2=808000元,此外尚不加計媒購獎金分紅。電視全面數位化是政府既定之政策,據行政院數位匯流專案小組發展方案報告(被證二十) 指出,103年有線電視全面數位化(100年12月僅11.28%)、104年新興視訊服務用戶普及率可達50%( 100年12月僅13%),相關商機龐大,並無原告所稱不敷加盟成本之情事,原告倘願意努力經營,係爭契約其實相當公平。 四、原告謂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被告公司就相關資訊情形已揭露答辯如上及歷次書狀,於茲不贅,並無詐欺之情事。 ㈡該規範說明之法位階係屬行政規則,不得直接據以拘束人民,當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司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 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換言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個要件: 1、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2、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是法律所欲防止的。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二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倘若係個別民事紛爭,應優先適用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且被告公司就公平會處罰之事由,在原告締約前,均已揭露始其知悉,縱使認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原告為加盟之意思表示並無因果關係。 ㈣至原告陳稱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及原證二十二,被告公司宣稱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云云 ,委實無稽,實屬浪費兩造及鈞院寶貴之時間: 查TVBS頻道係由訴外人TVU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意向書試撥,因試撥品 質不佳,早於100年1月即下架,請原告舉證證明於何時何地曾受被告公司以TVBS頻道為誘因而加盟,更遑論5TV平台所 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內容眾多,豈有偶因一兩個頻道無法收視,隨即謂被告公司詐欺云云。另請原證二十二光碟內容提及加盟金是100萬,明顯是不同加盟時期,原告舉證證 明於何時何地曾受原證二十二光碟之影響而加盟。且觀原證二十二光碟,大意係未來電視將全面數位化,且是政府既定之政策,並無原告所稱第四台將不見,必須改看被告公司之Yes5TV等情。 五、被告杜秋麗部分: ㈠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 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礙。」,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係適用 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制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有連帶之責。」,自應同此解釋。故法人之侵權行為,則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 ,公司則以其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制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始與負責人負連帶之責。因此,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公司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而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公司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於公司法人亦 有適用之餘地。 ㈡查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公司業務分工,加盟的接洽及契約用印、法令遵循等,皆非杜秋麗的業務範圍,其殊無可能事必躬親,本件系爭加盟合約書既非被告杜秋麗與原告所簽訂,即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杜秋麗執行業務之範圍,另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損賠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原告迄未證明被告杜秋麗有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謂被告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之理。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珮甄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於100年3月29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張沛儒與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29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張麗珍與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8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李孟 津與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15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徐珮甄、張沛儒、張麗珍、李孟津等四人各別與被告公司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詎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以該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惟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不服前開處分,現仍行政救濟中之事實,有系爭Yes5TV加盟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20-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 二、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查本件原告固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179條、第245條之1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之聲明,然無論公平交易法第24條或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撤銷系爭加盟契約,均係使契約失其效力而生不當得利之事由,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並不生連帶給付之問題,參以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係請求命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杜秋麗二人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而原告前揭請求權中,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有連帶賠償之規定,故基於程序選 擇權之法理,本院應先行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 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 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經核,依系爭加盟商合約書之約定,顯係約定由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係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 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 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 同,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㈣、㈥及㈦款所示之內 容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至為明顯。 四、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六點分別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六(判斷欺罔應考量事項)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 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 。其常見行為類型如:(一)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二)不實促銷手段。(三)隱匿交益重要資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其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情,凡此均足以影響原告是否加盟之判斷,顯有違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被告未依此以書面揭露交易上重要資訊,已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明確。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確有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該公司於「招 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此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前開裁罰處分予以確認無訛,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雖不服前開處分乃對前開裁罰處分提起訴願,惟仍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嗣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雖不服前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然該訴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在案,審諸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意旨,足認:上開「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應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補充,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確未對原告盡其揭露資訊之義務,屬隱瞞「重要交易資訊」,已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堪採信為真實。 五、又被告固執前詞為辯,復據其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及Yes5TV查詢結果、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884號準備程序筆錄、部分用戶名單、50萬及80萬版本 之投影片、總公司參觀圖文稿、官方網站截取畫面、消費者新聞報雜誌部分報導、廣告文宣、產品發表會相關報導及結案報告、感恩年會報導、數位家庭雜誌報導、google搜尋結果、被告公司官網截圖、公平會0000000000號書函及0000000000號書函、被告公司各地加盟店展店宣傳DM文宣、行政院數位匯流發展方案報告截錄及被告公司100年3月21、22日加盟商菁英研習營教育訓練資料等件附卷為憑,然揆其前揭抗辯內容,顯與事實未符,洵無足採,其所舉前揭文書證據,亦均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蓋承前所述,被告之招募加盟行為所違反者,乃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裁罰處分予以確認、行政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在案。申言之: 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涉及公平交易法上所規範之事項均有權限: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左: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二、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三、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四、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五、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平交易 委員會依前開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5條之規定,只要是涉 及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事項,即有處理權限,應無疑義。 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得就公平交易法上所規範事項依職權為必要性之釋示:就本案所涉及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明」,業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肯認其規範效力。參諸上開訴願決定書業已載明:「……又公平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訂定加盟業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解釋性行政規則,為該會於法定權限 範圍內,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為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等語明確,準此,公平會自有權限就公平法第24 條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而訂定如本案所涉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明」等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㈢又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 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號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 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第548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 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 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權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由上益見,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計對就公平交易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㈣被告未對原告盡其揭露資訊之義務,屬隱瞞「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⑴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 通過,另於本案是時發生當時,應係適用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規範。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並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參照);另按:「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參照)。 ⑵又:司法院大法官第287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行政機關基 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因此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4、6 、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復依司法院大法官第287號解釋之意旨,併參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見解,均認為:該等「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補充,故被告未依此以書面揭露交易上重要資訊,已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⑶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此經被告公司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46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自承屬實, 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資參照),而其與原告簽約之日期係在100年9月13日,可見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原告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合約書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實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違法行為。 ⑷再參以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 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可見其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另查「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原告而言自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之加盟授權金分別高達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均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本件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依上,足認被告前揭抗辯內容,顯與事實未符,洵無足採,此部分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未對原告盡其揭露資訊之義務,核屬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六、據上,本件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被告公司本應 於締約前,即應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依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之義務,以利原告合理審閱,然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原告說明,致原告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即有顯失公平,原告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 七、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民法第184條 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 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 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詐欺不法行為而與之簽約並交付加盟金,原告即因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不因其加盟合約書是否被撤銷而受到影響,更遑論原告業以被告未告知未取得商標權及未充分揭露資訊使其意思表示受到詐欺為由,而為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故而,本件被告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詐欺不法所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㈢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杜秋麗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杜秋麗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其對於原 告所受之損害,依法仍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珮甄、張沛儒、張麗珍、李孟津各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0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及第245條1之法律關 係,本院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