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沈炳宏 黃小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杜秋麗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沈炳宏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小凌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沈炳宏、黃小凌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沈炳宏、黃小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黃小凌、沈炳宏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13日、4月29日 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分別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原告展示配備及服務,及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再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嗣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 公平會)以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下稱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原告始知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公司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不當收取加盟金等違反強行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詐欺、侵權行為、對原告顯失公平等情事;況被告公司關於本件「Yes5TV」加盟體系之經營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業經公平會於101年10月9日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下稱公平會第101146號處分書)認定在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本件多層次傳銷契約(即加盟契約)時向原告收取各50萬元之加盟金顯屬違法,亦構成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之違反,爰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杜秋麗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及返還原告加盟金之不當得利。二、對被告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㈠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明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對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頁第8行以下所示,被告於訂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等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 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關於「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被告公司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堪認被告公司確有惡意隱匿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依加盟商合約書所交付之加盟金。況揆諸被告所提出之廣告文宣,竟僅揭示「全省開店460家」,核與公 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不符;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率多即為加盟商個人,1,602加盟件數 之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實不敷加盟成本, 被告隱匿上開事實,確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受加盟金給付之損害。 ㈡本件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收受原告給付之加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之不當 得利,茲一一析述如下: ①被告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經營其「Yes5TV」事業,而其向原告收受加盟金之行為,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本件加盟契約實已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收受原告給付之加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 金各50萬元之不當得利: 1.查(1)本件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明訂:「(一)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詳系爭加盟商合約書後半部)4.利潤/獎金發放4.1.1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獎金使用」、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獎金發放附件(一)「加盟商開發利潤/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利潤/獎金於隔日發 放」,顯見被告公司所為係多層次傳銷模式。(2)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成三 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 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之 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公司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被告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故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應堪認定。(3)又依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 於100年6月24日被告公司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被告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所示,系爭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被告公司所交付,其獎金分配方式:「一個加盟商他拿80萬到公司,公司一定要發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獎金是日結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且該講師並稱:「沒有一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人是這樣子?有...(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一塊隱匿起來 ,我就不講...」,足證被告公司雖故意隱匿多層次傳銷之 事實,惟實際上卻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4)另依淞 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其下下線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成為加盟商時,除受分配推薦獎金70,000元外,且同時其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於100年 10月起另獲每月13,000元之獎金。(5)又公平會第101146 號處分書第9頁以下所示:「觀諸上開多層級之組織及『同 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是『Yes5TV』為 銷售『5TV』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產品所採用 之制度,核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亦 證被告公司關於本件「Yes5TV」加盟事業所採用之制度,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即名義上為加盟契 約,實際上為多層次傳銷契約。 2.本件「Yes5TV」加盟契約實係多層次傳銷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被告公司收取系爭「加盟金」之約定顯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 ②被告公司於締結本件契約時未依法向原告告知締約上重要事項,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公平交易法 第24條等強制規定,從而本件系爭加盟契約之訂定既因被告公司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之不當得利: 1.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三、加盟業 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六)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頁第8行以下所示,被告於訂約時未依上開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 2.另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至10頁所示:「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 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 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家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家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對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5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三)被處分人等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其中被處分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月至12月4日計招募927 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99年12月5日至100年2月28日計招募137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公司自100年3月1日迄今計招募538位加盟店,總計招募1,602位加盟 店,其等係以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若未停止上開行為,仍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者效果之虞,故其行為將影響不特定多數交易相對人之效果。準此,本案被處分人等於招募加盟過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3.被告公司雖對公平會之上開處分不服而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救濟,惟該案業分別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在案。堪認被告確有就締約重要資訊漏未揭露而足以影響與原告間之交易,其因此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自顯失公平。從而,被告於與原告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安全,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應堪認定。故本件契約亦顯該當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 ㈢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訂立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因錯誤所為同意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之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1.本件如前所述,因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不僅對原告顯失公平,並使原告無法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詳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10頁),即原告於締約時倘知「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 753件;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率多為加盟商個人,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即平均10幾個加盟商始開發1個收視戶,實不敷加盟成本」之事實,不會為與被告公司締約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2.另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原告因被告公司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3.原告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公司為前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而系爭加盟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公司所收受原告之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應為法之所允。 ㈣原告受被告公司詐欺而為本件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詐欺所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加盟金各50萬元之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1.公平會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一點、第四點本文及第六點分別規定:「一、(目的)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四、(應揭露資訊項目)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及「六、(法律效果)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延遲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一點、第三點前段、第八點第三項及第九點分別規定:「一、(背景說明)近年國內連鎖加盟經營方式發展迅速,營業範疇遍及多種行業。惟伴隨連鎖加盟事業活動增加,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之交易行為,涉及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等問題,亦隨之增加。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三、(資訊揭露規範)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八、(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九、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加盟重要資訊及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若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作補充修正。就個案之處理,本會仍須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2.無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上開規範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之締約之加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此觀公平會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陳稱:「加盟規範說明,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第2項第2款解釋性行政規則,為使適用上明確,故訂定規範說明,做為統一行政規則,是適用法律上必要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參法務部97年8月22日法律決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及司法院第548號解釋。被告並不是認為 原告行為違反規範說明而加以處分,是將原告行為具體事實涵攝至上位階法律概念公平法第24條,未充分揭露資訊違反第24條顯失公平法律效果而加以處分。」;故上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具有法律位階而有法效力,被告公司自有遵守之義務,亦即被告公司無論依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有於締約前10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甚明。 3.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即其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故意隱匿或消極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蓋行政制約乃被告公司最低之締約上義務,如其可不予遵守,締約當事人雙方地位不對等,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因資訊不對等,原告於締約時根本無從得知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故亦無從於締約時考量此締約重要事項,判斷是否決定加盟,是如不准原告得撤銷締約時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對原告顯然不公。此外,依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464號民事判決理由所示,亦認加盟商因被告公司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加盟商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撤銷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加盟金,亦應為法之所允,爰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㈤被告所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之記載,核被告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原告所支付之加盟金各50萬元。 ㈥原告就上開各訴訟標的之主張屬客觀訴之合併,爰依處分權主義排定審理順序為:懇請本院先位審酌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依序審酌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三、對被告杜秋麗之請求權基礎: ㈠被告公司未揭露交易上重要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本件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且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無實際參與系爭加盟業務之推廣,實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實無理由云云。惟本件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乃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權限範圍並經其執行職務,此觀原告提出之加盟合約書上均有蓋印被告杜秋麗之印鑑即知,故被告上開辯稱杜秋麗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已不可採;況縱被告所辯有所謂分工分層負責之情,惟此乃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及配合公司政策之結果,該被告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具,從而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負責人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理由亦同此意旨。 ㈢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應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50萬元。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杜 秋麗應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兩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四、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101年8月14日民事答辯狀雖以:「況原告所提出之廣告文宣上所揭示之『全省開店460家』,為被告公司加盟體系 中實體展店之家數,足見被告公司就加盟店數量已十足揭露,且為原告所知悉。再者,就處分書中所揭示之總加盟件數1,602件為總加盟商數量,與廣告文宣上之加盟店數460家之實體加盟店數量數目不一致,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原告就此均詳加了解後才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況由廣告文宣可知,被告公司均有提供DM 樣本給各加盟商輔助其推廣加盟事業,就加盟體系展店數量均有布達給各加盟商知悉,足見原告就加盟體系中之加盟店數量均知之甚清,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處,被告公司亦無任何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云云;惟依上開所述廣告,被告對外均僅宣稱全省僅460家加盟店,已使原告陷於錯誤,蓋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所示被告加盟件數實際高達1,602件,超過被告於廣告所對外宣稱之加盟店數之3.5倍以上;況被告於上開廣 告亦未揭露全省加盟商之地址、其欲於各該區域內發展之加盟件數等締約重要事項。至於被告上開答辯主張原告於締約時已知加盟商數量與加盟店數不一致云云,原告鄭重否認;縱原告於締約時已知加盟商數量與加盟店不一致,然原告既因被告未依法揭露加盟總數及其地址暨其欲於各該區域內發展之加盟件數,基於資訊不對等之結果,原告自無從將此締約重要事項納入是否決定加盟之判斷依據,致陷於錯誤而作成加盟之意思表示,原告就此自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被告上開答辯主張原告係詳加了解後才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契約、被告公司就加盟體系中展店數量均有布達給各加盟商知悉云云,原告亦否認之;況如前所述,縱原告知悉加盟店數量,亦不表示被告就全部加盟商數量及地址已揭露或原告已知悉,被告上開所述均不可採。 ㈡被告101年8月14日民事答辯狀稱:「足徵被告公司於各加盟商締約前後就營運計畫部分已完整揭露」、「再者,原告既主張因被告隱匿上開事實,導致其受到損害,則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其所主張被告隱匿上開事實之行為與其損害之因果關係、其是否曾就上情詢問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何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被告公司有無隱匿或為不實說明之故意均予以舉證說明,原告既未就此加以舉證說明,僅空口誣指被告,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公司於加盟商締約前後已完整揭露其所述營運計畫及其所稱收視戶逾萬人,且其所提DM傳單充其量僅為吸引加盟之廣告並無所述營運計畫可言,更有甚者其所述營運計畫與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關聯,應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損害即為加盟金交付之本身;而被告隱匿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行為致原告因資訊不對等而陷於錯誤進而為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並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結果,其行為結果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故如前所述,被告於締約時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業經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處分在案,可堪認定。 ㈢被告101年8月14日民事答辯狀雖提出公平會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本件非多層次傳銷制度云云;惟細譯該函文內容以其利潤發放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為據,然揆諸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所示,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其下線包括「淞普科」、「陳圓峰」、「梁立建」(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 (1)淞普科技有限公司/褚淑惠[A]、[2]*(1)陳圓峰[B ]、[3]*(1)梁立建[C]」),其下下線包括「鋒基國」、「啟城工」( 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2)鋒基國際有限公司/王俊傑[安置區]、[2]**(2)啟城工程有限公司/王鴻韻[ 安置區]」),則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鋒基國」、「啟城 工」(即其下下線)加盟而獲有獎金分配,自屬該公平會函所稱之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該公平會函文係因本院另案函詢時未檢附原告起訴狀原證7、8、9等證物,致公平會 因無從判斷而為認定,從而該公平會函文應不足採。至於被告提出加盟合約書主張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係因推薦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而領有加盟商開發獎金云云,惟如前所述,此顯與上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所示電腦頁面之記載不符,且被告就何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得就「啟城工」之加盟而受分配獎金,提出說明,所述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抗辯其官方網站即有公告表徵加盟商品服務之商標權利及營業據點云云,惟: 1.原告否認被告所架設之網頁有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資訊,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舉證。況依中華聯網集團負責人陳金龍於101年2月10日台中店長會議中述及:「現在我們在加盟商網路部分也增加一些功能進去,目前在裡面我們增加了一些我們的店家,我們各地區的店家在網站上也看得到...」, 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其於官方網站已對外公開揭露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云云,原告不僅否認被告於官方網站有揭露上開資訊;且縱被告於官方網站有揭露上開資訊,亦係其於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為處分後始將其官網改版而增加之資訊,並非原告締約前後已存在。 2.況縱被告主張其網頁上有公開揭露商標、各縣市加盟店據點云云;然該官網上之訊息亦係被告遭公平會為處分後,由被告更新之資訊,並非原告沈炳宏於100年4月29日、原告黃小凌於100年4月13日締約前或締約後已存在之資訊,此觀原告所提之被告網頁畫面並無被告所主張有公開揭露本件系爭法定重要資訊畫面即明。另觀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6頁 其調查結果第(二)項記載,足證於公平會調查本案時,被告尚未有揭露前述締約重要事項予原告之事實,何來被告所稱於其網頁已揭露商標、各縣市加盟店據點之情,堪認上開網頁訊息係被告於遭處分後始於網頁更新。且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提網頁內容為被告公司網頁所刊載之資料,其內容僅揭露已開店之加盟店據點(未載明地址)而非全部加盟商之數目、營業地址,仍有締約重要事項未予揭露之情,併此敘明。 ㈤被告又於101年8月14日民事答辯狀辯稱其於消費者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時,均對外揭露被告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足徵被告公司絕無對外隱匿上開訊息之故意,且原告在加盟前後均可接收到上開訊息云云,惟: 1.原告根本不知有所謂每月出刊之消費新聞報刊物,更未花錢訂購該刊物;另原告亦不曾在新聞媒體中閱覽到被告所稱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雜誌專訪之消息;況被告所提媒體報導內容,均未就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所述之締約重要事項為揭露,被告所辯無法證明有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之事實。2.被告雖又於101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主張原告黃小 凌曾於99年10月20日參觀被告公司所屬集團,惟原告黃小凌雖有進行參觀,但參觀內容根本未提及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相關事實,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提集團參觀導覽說明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雖又主張原告黃小凌於其夫楊奇賢於99年10月25日加盟經營Yes5TV後即從旁協助經營並共同參加99年12月教育訓練課程云云,惟原告黃小凌前並未協助夫楊奇賢經營Yes5TV事業,蓋原告黃小凌當時尚從事其他事業,且原告黃小凌亦未與楊奇賢共同參加99年12月27、28日之教育訓練課程;況退步言,縱原告黃小凌前曾協助楊奇賢經營Yes5TV事業或曾參加99年12月27、28日之教育訓練課程,然亦不能證明原告黃小凌當時即已知悉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相關事實,蓋原告否認於楊奇賢經營期間或教育訓練課程中,被告有任何揭露本件締約重要事項之事實。此觀本院另案就楊奇賢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之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未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 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另原告黃小凌係100年4月13日始加盟經營Yes5TV事業,被告所稱100年1月21日所舉辦之99年感恩聯誼會或消費新聞報,均與原告黃小凌無涉,原告黃小凌不僅未參加上開感恩聯誼會,亦未訂閱系爭消費新聞報;況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提99年感恩聯誼會影片截圖、消費新聞報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揆諸被告所提影片截圖亦僅記載Yes5TV連鎖加盟通路已經邁向2,000家逼近,並未揭露已加盟之加盟商數目,亦未揭露被 告發展加盟商之預定計畫,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抗辯已就公平會處分書表示不服而提出行政訴訟,並主張被告並無據此就各款加盟重要資訊有逐一揭露清楚之告知義務云云;惟無論依處分書或訴願決定書均認被告就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有於締約前十日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為揭露之義務,否則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原告等加盟商實無從判斷是否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另觀本院另案101年 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㈦被告101年8月14日民事答辯狀稱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係於101年8月3日記載於民事起訴狀內送達被告等,惟原 告係分別於100年4月29日、同年4月13日與被告公司訂立系 爭加盟商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時隔一年多,本件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任意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原告係因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第100251號處 分書後始知悉被告有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之情事,原告據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未逾除斥期間,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㈧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另主張:「足見原 告於締約前就其認為交易重要事項均已知之甚清,始與被告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契約,足徵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遭詐欺之詞,顯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云云;惟查本件系爭事項屬於締結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事項,業經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載述稽詳,而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於原告締約時確未經被告告知或揭露亦經該處分書認定明確,原告於締約時因資訊不對等無從得知系爭締約重要事項而作為是否決定加盟之考慮因素,並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加盟之意思表示(蓋若原告於締約時知有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事實存在,必不會與被告為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辯稱其縱未揭露該締約重要事項亦不足致原告陷於錯誤或不足導致原告必不加盟,此部分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㈨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雖辯稱:「況處分 書中僅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1,753件,然原告起訴狀中所稱『足見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率多即為加盟商個人,1,602加盟件數之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實不敷加盟成本...』等語,非處分書內容,純屬原告自行 添加之詞,實不足採。此由原告所提公平會處分書第5頁所 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加盟137件、收視用戶數78件)』 ,足證原告所稱加盟商是當然之收視戶等語,實為刻意曲解公平會處分書之內容。再者,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之收視戶多為加盟商個人之語,顯屬不實。查被告公司之收視戶逾萬人(僅提供1萬名,因涉及個人資料,故作部分遮蔽),實無 原告所稱難以招收用戶之情形。」云云;惟依加盟合約書所附加盟商辦法第2頁第2.2項中約定,原告成為加盟商並繳付加盟授權金後,被告提供「大視界(含18個月平台維護費)」,足證加盟商於繳付加盟金後即可免費收視18個月,故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率多即為加盟商個人、加盟商是當然之收視戶等語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至於被告雖提出收視戶名冊,惟該名冊內容收視戶名稱不全,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五、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炳宏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小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因締約所支付加盟金之損害各50萬元,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觀乎締約上過失之立法原意係在保護契約無法順利訂定時,當事人之一方若有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事由,即賦予他方當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知依該條規定請求之前提要件,須契約並未成立。本件契約已成立,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縱系爭契約未成立,則原告自應就有何重要交易事項被隱匿或有不實說明、被告有何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原告是否曾詢問上開事項等情事,加以舉證,而非空口指責。 ㈡原告所提出之廣告文宣上所揭示之「全省開店460家」,為 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中實體展店之家數,被告公司就加盟店數量已揭露,且為原告所知悉,而就處分書中所揭示之總加盟件數1,602件為總加盟商數量,與廣告文宣上之加盟店數460家之實體加盟店數量數目不一致,本無不合常理之處,且原告就此均詳加了解後才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換言之,被告公司之理念為結合虛擬與實體通路,對各加盟商雖會鼓勵其展店,但如加盟商欲以網路方式行銷,亦不會強硬要求加盟商開設實體門市,此亦為各加盟商所明知,原告亦知之甚清。另被告公司均有提供DM樣本給各加盟商輔助其推廣加盟事業,就加盟體系中展店數量均有布達給各加盟商知悉,足見原告就加盟體系中之加盟店數量均知之甚清,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處,被告公司亦無任何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實則,被告公司就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已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上開處分書仍未確定,是否有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處,而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仍屬有疑,實不宜逕以上開公平會處分書內容,作為判決基礎事實。況處分書中僅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然原告所稱「足見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率多即為加盟商個人,1,602加盟件數之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實不敷加盟成本...」等語,非處分書內容,純屬原告 自行添加之詞,實不足採。此由原告所提之處分書所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加盟137件、收視用戶數78件)」,足證 原告所稱加盟商是當然之收視戶等語,實為刻意曲解公平會處分書內容。 ㈢再者,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之收視戶多為加盟商個人之語,顯屬不實。查被告公司之收視戶逾萬人(僅提供1萬名,因涉 及個人資料,故作部分遮蔽),處分書內收視用戶數1,753 件僅包括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部分,而此部分僅1,753件 係因被告公司就加盟營運計劃分為三步驟:1.發展通路、2.開發用戶、3.媒體購物,且上開營運計畫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均向有意願加盟者揭露,是以原告就此營運計畫均知之甚清。為因應電視數位化的政府政策,為在2013年底電視全面數位化來臨前搶得先機,被告公司早期因電視尚未全面數位化,是以營運計畫第一階段先以擴展通路為主,此階段之目標係將服務據點擴及全台,但各加盟商於此階段仍可開發用戶,即先以招收加盟商為主,並鼓勵各加盟商於各地開店,由公司協助開店,以建構整體通路,此階段各加盟商除擴展通路可享有開發加盟商利潤外,同時亦可招收用戶,加盟商每招收一名用戶除用戶開發獎金600元外,每月亦可 另外享有270元之用戶開發利潤,享有多種收入來源,絕無 原告所述不敷加盟成本之情事。惟公平會進行調查時,被告公司適逢由第一階段轉入第二階段,是以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僅1,753件,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稱被告隱匿上情 導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實屬臨訟誣陷之詞。其次,被告公司現已邁入第二階段時,因電視數位化逐漸普及,此階段以開發用戶為主,加盟商除每開發一名用戶每月即可享有用戶開發獎金與用戶開發利潤外,被告公司於此階段更推出多項行銷方案使加盟商在開發用戶上能更加順利,如推出年終感恩優惠專案,於100年12月5日至101年6月30日止,除推出設備免收保證金之方案外,更將每月月租費由600元降為400元,加盟商此期間所開發的每名用戶仍可享有600元之用戶開發 獎金與每月270元之用戶開發利潤,此部份的200元差距均由被告公司自行吸收,且此階段各加盟商亦可介紹其他有意願加盟者來加盟獲取加盟商開發獎金,使加盟商有多源化之收入來源。於第三階段時,各加盟商之收入來源即主要以開發用戶所領取的開發用戶利潤,與因其所開發用戶之消費所產生的媒購獎金為主,如加盟商在第一、二階段所開發之用戶累積達300戶,則每月不算入媒購獎金仍可享有逾8萬元之收入(計算式:270x300=81,000),絕無不敷加盟成本之情事。復上開加盟商收入來源不但於加盟商辦法中明文規定,且上開營運計畫,被告公司尚於每週二、三之台北辦事處、台南辦事處之說明會中詳加介紹,且於被告公司各地開設的辦事處、旗艦店牆壁上之大圖輸出均有揭露。再者,就各個加盟店開店後,被告公司亦會提供大圖輸出給各加盟商於店內裝潢中使用,是以,有意願加盟者於各辦事處、旗艦店、加盟店均可獲悉上開資訊,甚而有展店之加盟商對上開訊息更無不知之道理。且被告公司於宣傳加盟之DM傳單上面亦不斷地揭露上開訊息,足徵被告公司於各加盟商締約前後就營運計畫部分已完整揭露,原告就上開營運計畫更無不知之理,原告陳稱「1,602加盟件數之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 151戶,實不敷加盟成本」等語,實與實情不符,況倘原告 真要做此主張,則其自被告公司處因系爭加盟契約所獲得之設備、Yes5TV商標使用權、獎金、教育訓練等利益,自應返還予被告公司,豈有僅要求被告公司將其因系爭契約所需負擔之給付加盟金義務予以返還,然就其本身因系爭契約所享有之加盟權利均無需返還之理,原告之舉實有違誠信原則。二、系爭加盟契約實非多層次傳銷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並該當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主張返還 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㈠蓋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已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體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日提出一定比例,依傳銷商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加盟合約乃係為銷售「Yes5TV」影音服務之商品,授與原告商標等權利,為被告公司上開商品招攬用戶;且依上開加盟合約所附Yes5TV加盟商辦法,原告除開發用戶外,尚可開發其他加盟商以獲取開發利潤,至於利潤分配系統,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則係以原告所開發之收視戶於被告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商品業績為發放依據。由上開加盟制度觀之,並未有多層次之銷售組織,況縱使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體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是以本件實非多層次傳銷制度,此有公平會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㈡況原告既稱被告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規定,而遭公平會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加以處分,倘若非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屬加盟性質,又何以有上開規範說明之適用,足見原告亦明知兩造間之契約屬加盟性質,而非屬多層次傳銷制度。而就原告所提出之Yes5TV獎金分配表,非被告公司所交付之文書,被告公司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性。況由原告所提被告於100年6月24日所開立之教育訓練課程錄音中,原告所稱為被告公司區代理及內部講師之顏沛彥,僅係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中之一名加盟商,並非原告所稱之區代理或內部講師,依Yes5TV加盟商辦法第5.3.1條約定加盟商為獨立個體,是以在原告加盟後,所受 加盟教育訓練等資訊均應係由被告公司所提供,其他加盟商並無代表被告公司發言之權利,原告提出其他加盟商之不實言論作為佐證,實屬無稽。當日應為加盟商內部聚會,並非被告公司所辦,譯文中之中壢市○○路000號,亦非被告公 司之總公司、辦事處、旗艦店,更非被告公司對外租借之場地。況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查詢,亦非事實,實則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介紹人為元魁雅集有限公司,是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自可因推薦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而領有加盟商開發獎金,原告竟張冠李戴,偽稱「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此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將鋒基國際有限公司畫在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下,顯係欲誤導被告公司之加盟制度為多層次傳銷),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其下下線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成為加盟商時,除受有推薦獎金...綜上所述,故本件原告與被告 公司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等語,顯然 係偽造證據惡意誤導,原告因個人因素不欲繼續加盟,不但提出與本案無關之事證來誣陷被告,更不惜偽造證據誣指被告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原告之濫加興訟行為實無視契約制度之誠信原則。本件兩造所簽訂為一般加盟契約,非多層次傳銷,原告之主張,顯係臨訟編造之詞,顯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之訂定有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強制規定,而該當民法第71 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㈠蓋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主要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上開原則之名稱即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足徵上開規範非強制禁止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而無效,顯無理由。況根據與原告締約時有效之98年1月8日之上開規範說明第六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即101年3月12日發布之規範說明第三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足徵原告所稱之上開規範說明第四點所定各項應揭露資訊,未必全屬「重要交易資訊」,必須上開資訊足以影響交易決定始可當之。況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目前仍未確定,實不宜將處分書內容逕自作為判決之前提事實,仍應就個案加以認定事實,始符合個案正義與衡平。再者,本件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公平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公平交易法性質上雖屬行政法規,惟應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縱有違反,亦僅生加以行政罰或刑事罰之制裁,法律行為仍屬有效,而屬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實屬無據。 ㈡況公平會歷年來以上開規範對多家加盟業主進行懲處,其中尚包括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倘均認遭公平會以上開規範懲處即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得使契約之效力無效,則無疑將導致交易市場混亂、契約制度失衡,足徵行政機關之處分與民事關係之認定間,並不一致,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亦不表示有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法揭露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 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㈠被告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至被告公司先行參觀,了解公司沿革及加盟產品Yes5TV背後被告公司所付出及具備的軟硬體技術,被告公司每週一至週六於下午均有派人就有意願加盟者來公司參訪時進行解說,針對集團旗下的產業、集團的歷史沿革、Yes5TV產品特性、各地展店的照片及家數、自製歌曲、節目的軟硬體技術設備、機房等資訊加以揭露,足徵被告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產品Yes5 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目等資訊均予以揭露。再者,被告公司在官方網站、消費者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時,均對外揭露被告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足徵被告公司絕無對外隱匿上開訊息之故意,且原告在加盟前後均可接收到上開訊息。按本件原告均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判斷、選擇加盟體系,市場上有眾多加盟體系,原告在眾多加盟體系中比較、篩選後,才選擇被告公司之Yes5TV加盟,足見其已就其認為交易重要事項知悉清楚後,才選擇加盟,原告豈會在未確認交易重要事項前任意簽訂系徵加盟契約,足見原告於締約前就其認為交易重要事項均已知之甚詳,始與被告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遭詐欺之詞,顯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況原告倘真對上開資訊認為屬交易重要資訊,被告公司於各辦事處均有派員工駐守,且設有加盟專線,總公司每天均有員工上班,被告公司針對加盟商更定期辦有教育訓練,原告何以不就上開訊息於締約前後詢問被告,何以在締約後一年多始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遭詐欺等語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足見原告就上開資訊均於締約前已知悉才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且上開資訊其亦不認為屬交易重要事項影響其締約之意願,始於締約後一年多才因訴訟需要作為藉口,偽稱被告未告知上情欲任意撤銷兩造共同合意之加盟契約。再者,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查得資料,倘原告真認上開資訊屬交易重要資訊,自可在上開網站查得消息。再者,如上所述,被告公司一再對外揭露上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網路上輕易搜尋到被告公司該時期加盟體系內之加盟商數量,則原告就上情又有何不知而使其陷於錯誤,甚主張被告公司詐欺之可能。 ㈡況原告黃小凌於加盟前曾於99年10月20日參觀被告公司所屬集團,就被告公司集團旗下的產業、集團的歷史沿革、Yes5TV產品特性、各地展店的照片及家數、自製歌曲、節目的軟硬體技術設備、機房等資訊均已知悉,足徵被告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產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目等資訊均予以揭露,且為原告所明知。再者,原告黃小凌與其介紹人楊奇賢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風尚通訊多年,就商業經營所需考量之因素原告黃小凌實無不知之理,且風尚通訊原先是加盟震旦通訊再轉成自營,足見原告黃小凌就加盟產業之生態及所需注意之環節,均有充足之了解,絕無可能於加盟前就交易重要事項一無所知即貿然加入,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況原告黃小凌之夫楊奇賢,於99年10月25日即加盟經營Yes5TV事業,並由原告黃小凌從旁協助經營,此由楊奇賢之加盟店於99年12月12日開幕時,原告黃小凌亦同列邀請人,且原告黃小凌於其夫楊奇賢於99年12月27、28日參加教育訓練時,亦一同前往參加教育訓練課程,更與其夫一同出席被告公司所屬集團於100年1月21日所辦之99年感恩聯誼會,原告黃小凌之夫楊奇賢更以自己與風尚通訊行之名義於二人共同經營之風尚通訊行長期訂閱被告公司所出版之官方雜誌「消費者新聞報」,上開雜誌中就交易訊息多有揭露,足徵原告就交易資訊於締約前後均已知悉,被告公司就上開資訊無隱匿之故意,更無隱匿之行為。原告黃小凌既自99年10月25日即協助其夫共同經營系爭加盟事業,且於100年4月間因見其夫經營頗佳,是以本身亦加盟Yes5TV,原告黃小凌既協助其夫經營半年餘才加入系爭產業,足見原告於締約前就其認為交易重要事項均已知之甚清,始與被告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契約。足徵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遭詐欺之詞,顯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假設原告主張其直至100年12月15日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才知被告公司就交 易重要事項未予揭露,惟倘原告所稱之交易重要事項,如於原告經營一年多或逾半年,仍不認為上開交易資訊屬交易重要資訊,而需要見到上開處分書才認為屬交易重要資訊,並於知悉後仍不以為意,持續經營八個月後,臨訟始以此為藉口,認為屬交易重要資訊,且締約前未受告知,而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原告之舉實有違常情,實則被告公司於締約前就交易重要資訊,均已充分告知原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係於101年8月3日記載於民事 起訴狀內送達被告等,惟原告係分別於100年4月29日、同年4月13日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商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時 隔一年多,本件顯已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任意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原告因個人因素不欲繼續系爭加盟契約,而無視被告公司因其加盟所投入之成本與心力,並將契約制度視之如無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按契約既經契約之兩造合意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此係為了市場秩序、經濟安定由法律賦予之效力,原告卻視雙方合意之契約如無物,以莫須有之詞任意撤銷契約,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杜秋麗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云云,惟: ㈠按民法第272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觀原告對被告公司所主張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締約上過失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然觀乎上開規定均無明文規定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杜秋麗應連帶賠償實無理由。 ㈡況原告僅空口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規定,卻未具體舉證說明本件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其權益受何侵害、其所主張侵害是否具有不法性、其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杜秋麗有何執行業務行為、上開執行業務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㈢原告僅於起訴狀中空口論述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惟本件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原告雖有援引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與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為佐證,惟上開處分書與訴願決定書因內容有所不當,是以被告公司目前已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查被告公司並無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更無侵害原告之權益,本件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實不符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況上開處分書與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並無針對所調查之事項是否會影響原告締約之意願、被告公司有無對原告揭露原告所認定之交易重要事項、原告是否無足夠判斷能力判斷是否加盟、原告有無選擇加盟對象之自由、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何處於資訊不對等、原告何以處於交易上依賴之弱勢地位等情作出審酌,則原告僅憑上開處分書與訴願決定書又何以能夠作為本件被告公司有侵權行為、侵權故意之佐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如前所述,原告如要主張本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其有何損害、被告杜秋麗有何執行業務之行為、損害與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之情況,則自應加以舉證說明,況被告公司並無侵權行為,被告杜秋麗又何有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查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被告公司分層負責之經營模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僅負責確定被告公司經營行為之大方向,就經營行為之細節,均由被告公司各部門負責研擬與實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實無實際參與系爭加盟業務之推廣,更非系爭加盟業務之窗口,與原告未曾交談,就本件加盟事件,實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實無理由。 六、況假設本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然公平交易法立法之目的在維持市場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等,違反的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屬行政法之範疇,然違反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其所繳付之加盟授權金各為50萬元,為其所受損害,然原告繳付上開加盟授權金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雙方合意締結之加盟契約,被告公司亦依約給予原告Yes5TV機上盒、大視界(贈送18個月服務費)、液晶電視(贈送18個月服務費)、擴大機、喇叭、麥克風等市價近十萬之設備,更依約給付原告獎金、教育訓練等利益,原告又有何損害可言。原告上開加盟金既係出於雙方經審慎思考下合意締結之契約,則原告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早已預見系爭加盟授權金之支出,且亦因此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獲得獎金、設備、教育訓練等利益,則上開加盟金之支出,對原告又有何損害可言。再者,倘原告所支付之加盟授權金屬損害,則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受領之設備、獎金、教育訓練等利益,又屬何種性質?本件實係原告因個人因素不欲繼續系爭加盟契約,而無視被告公司因其加盟所投入之成本與心力,並將契約制度視之如無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七、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小凌、沈炳宏分別於100年4月13日、4月29 日與被告公司簽訂「Yes5 TV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分別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原告展示配備及服務,及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再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查本件原告固分別基 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第245條之1之規定作為請 求權基礎,為同一之聲明,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先行審酌民法第184條,倘若該條無理由,則請求依序依照 民法第179條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選擇為有利之判 決等語,即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本院自應先行就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審酌,核先敘明 。 三、本件首要審究者厥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 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復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746號、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係 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自應同此解釋。故法人之侵權行為,則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則以其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始與其負責人負連帶之責。因此,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意 旨,公司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而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公司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於公司法 人亦有適用之餘地。故本件再應審究乃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杜秋麗究有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而被告公司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㈢查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分工是在各部門,加盟的接洽及契約用印等,皆非杜秋麗的業務範圍,被告杜秋麗是負責跟其他公司負責人接洽,而非與加盟商接洽。被告杜秋麗無實際參與加盟業務之推廣,更非加盟業務之窗口,與原告未曾交談等情,核與卷附之系爭加盟合約書內,除兩造外,尚有加盟介紹人等情相符,參以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本件系爭加盟合約書既非被告杜秋麗與原告所簽訂,即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杜秋麗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無法以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連帶負責。次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本件契約之簽訂並非被告杜秋麗之業務範圍,是以難認被告杜秋麗個人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究係何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參諸前述規定,被告公司與被告杜秋麗即無須依民法第184條侵權 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被告杜麗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本件應再審酌者為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時,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上揭重要交易資訊向原告充分揭露,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故系爭加盟合約亦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查被告於上開合約加盟商之招募加盟過程中,因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包含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而遭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 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為乙事,固據提出公平會100251號處分書為證,然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性質僅屬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726號判例要旨、6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意旨(一)參照】,則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效力。準此,系爭加盟合約書自仍應屬有效,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㈡惟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又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量等資料,均予以揭露,被告公司並無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官方網站、消費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新聞媒體等資料為證。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內容雜亂,且並非專門針對原告所為之資訊揭露,復所揭露之經營資訊內容亦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難認被告於原告締約時確有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 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均為5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公平會前揭處分書附卷可憑,準此,被告抗辯並未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亦無理由。 ㈣按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 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查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合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本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被告雖抗辯已就公平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此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並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誤。另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平會係於100年12月15日始作成上開公處字第100251 號處分書,認定被告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主張係於該處分書作成時,始知悉遭被告公司詐騙等語,尚非無據。且被告迄未舉證在此之前原告等人已知悉遭詐欺之事實,則原告2人於101年7月18日,以起訴狀主張撤銷加盟合約 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8月1日送達被告), 自尚未逾前開除斥期間。是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收受之各50萬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 ,洵屬有據。至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但既未收受該加盟金,即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且本件契約之簽訂並非被告杜秋麗之業務範圍,義如前述,依法自無庸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杜秋麗連帶返還原告各50萬元之加盟金,即無理由。 ㈤原告以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被告 詐欺之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依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未充分揭露締約重要資訊,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及6款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或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為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得當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經被告於101年8月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受催告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不算入,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沈炳宏50萬元、原告黃小凌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沈炳宏50萬元、原告黃小凌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兩造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或擔保物,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九、本件原告雖未全部勝訴,惟其駁回部分僅為被告杜秋麗之連帶部分,及被告公司應給付利息起算日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規定,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