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2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訴訟代理人
- 施鍠瑋
- 被告
- 大智格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日上
- 被告
- 黃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叁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三計算之利息,暨均自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定。查被告大智格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034089510 號函命令解散,且該公司之股東僅被告黃日上1 人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被告大智格有限公司案卷可資參佐,依首揭規定,應由被告黃日上為被告大智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智格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日上、黃美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3 人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5 月24日、到期日為97年8 月9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 紙,其上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6.83% 計算。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被告自97年8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授信往來契約書第6 條第1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借款,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303,028 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欠款。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帳卡資料為證,且被告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實在。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大智格有限公司向原告為前述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各該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日上、黃美珍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69元,由敗訴之被告3 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